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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91 號裁定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蓓律師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人五五─一(一二)號令之免職處分無效,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原告原係被告前身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原電信總局)所屬中區電信管理局(下稱中管局)工務處員工,其於七十七年底起即透過案外人蔡智權技術支援,私自從事無線電呼叫器維修、出租等媒介,違章辦理呼叫器復機或將單區功能變更為全區功能使用,由原告賺取佣金,因於上述從事媒介期間將000000000等計七十餘具呼叫器,交予蔡員辦理違章復機或將單區功能變更為全區功能使用,同時交付費用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元整,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調查站查獲,原告坦承所犯各項事實並立有自白書一份,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涉嫌貪污罪提起公訴,中管局乃於七十九年四月二日人貳(七九)字第五三○號令將原告停職。嗣原告上開違背職務行為經第二審法院以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一年,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更審法院認為原告雖交付賄款於蔡員,惟非其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之交付賄賂可言,改判原告無罪確定。嗣原告申請復職,原電信總局以原告私自經營資訊工程行代客申請電話、呼叫器等業務,及透過蔡員辦理違章將呼叫器復機或將單區功能變更為全區功能,供他人不法使用,破壞紀律情節特重,於八十二年七月六日以八二─人五五─一(一七)號令依據「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規定,將原告免職。原告不服,向交通部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以交訴(83)字第06654號訴願決定書,認原告私自經營資訊工程行部分,係未經更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而撤銷原電信總局之處分,令其另為適法之處分。原電信總局參照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函釋,乃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三─人五五─一(一二)號令依據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之規定更行將原告免職,原告不服此新處分,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提起申覆,經原電信總局八十三年第五次考成委員會會議決議維持原處分,原告遂於八十三年八月再向交通部陳情,經原電信總局於八十三年十月六日以八三─人五六─四一(一)函復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就此處分於三年後即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始提起訴願,並提起再訴願、行政訴訟,皆因逾期提起而遭駁回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停職令、免職令、訴願、再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四一號裁定等附卷可稽。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人五五─一(一二)號令之免職行政處分無效,主張被告即原電信總局於原告獲判無罪申請復職時,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規定審酌原告未受撤職或休職或徒刑之執行而准許原告復職,並補給停職期間之俸給,詎料被告竟不依法行政,引用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及交通事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行政命令處原告以免職處分,顯有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之意旨,依該解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免職處分,係限制原告服公職之權利,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其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本件被告對原告之免職處分既未依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為之,卻以上開行政命令為處分之依據,而上開行政命令既與公務人員懲戒法及公務人員考績法有所抵觸,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該等行政命令自屬無效,而被告依無效之行政命令所為之原告免職處分自亦無效。又原告若經由確認免職之行政處分無效之判決,即有回復公務員身分之實益,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前向被告請求確認該免職處分無效未被允許,有被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足資証明,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自屬合法等語。

三、按公務員係指經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任用,並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職務及忠實關係之人員,故公務員必須經任用程序、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發生公法上之職務關係及負忠誠之義務,始足當之。復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四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二、技術類:技術長、副技術長、高級技術員、技術員、技術佐、技術士。」查交通部電信總局於民國七十年以前,為因應國家經濟起飛,配合電信建設及事業發展所需,與數所職業學校、專校及大學以建教合作、給予獎學金方式招訓新員工,比照正式資位人員之待遇標準發給薪俸,稱之「實習高員」、「實習員」、「實習佐」,雙方約定在其通過國家公務人員任用考試,正式取得交通事業人員任用資格後,方成為具正式資位人員而給予逐年升級,惟民國七十三年勞動基準法訂定後,就雇主應提供勞工之勞動條件設置強制性規定,交通部電信總局乃另訂「交通部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管理要點」將上開經建教合作、技教合作、技藝合作招訓雇用人員之名稱更改為「技教高員」、「技教員」、「技教佐」,並給予逐年升級,其獎懲、福利、退休及撫恤等事項,均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之規定,比照同級具正式資位人員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然此等人員仍屬雇用,應通過國家公務人員任用考試,方取得正式資位身分;經查原告因違反規定遭被告免職時,其職位為技教員,非屬上開正式資位人員,與被告乃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就技教員之管理,原電信總局雖訂有「交通部電信總局建(技教)員佐管理要點」、「交通部電信總局暨所屬各機構工作規則」、「交通事業人員考成規則」、「交通事業人員獎懲辦法」等準用具資位之交通事業人員之相關規定,惟不得據此即謂技教員為公務員,而與被告之間有公法上之契約關係,準此被告依有關法令將原告免職(實係解僱),應屬私法上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謀求解決,非本院審判權限,自不得提起行政訴訟,乃原告於提起撤銷訴訟遭駁回確定後,復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非合法。

三、原告另辯稱:其不服免職處分曾向被告提起申覆云云,惟按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公務人員保障法公佈施行前,任職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對於該機關內部之高權管理措施,除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特別限縮範圍外,皆認係屬「特別權力關係」之範圍,並無法透過行政救濟途徑給予保障,故為促進內部管理措施之正確性暨保障員工權益,原電信總局乃訂定「電信員工不服處分提出申覆時處理要點」,為原電信總局自行省察內部行政措施所設之規定,自不得因此內部省察之措施即謂兩造間係屬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至原告對該免職之私法上行為於三年後始提起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均因逾期而遭駁回,該等決定或判決雖未認定兩造間係屬公法或私法關係,惟本於「程序不合,實體不論」之原則,自不得謂上開訴願決定及行政法院之判決已認定兩造係屬公法上之契約關係,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屬民法上之僱傭關係,此私法上契約關係所生私權爭執,應由普通法院審判,非屬行政爭訟之範圍,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改制前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八三─人五五─一

(一二)號令之免職行政處分無效,本院無審判權,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即無庸審究,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2-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