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九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二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被告機關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其屆齡命令退休案原經銓敘部以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一五一七七號函核定,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因涉嫌行賄等案件停職,被告機關爰報請臺灣高等法院函請該部撤銷其退休案,並經銓敘部以同年五月十六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四二九五一號函臺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被告機關同意撤銷在案。嗣原告因該案受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予以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處分,原告不服免職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司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復字第一號復審決定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予以駁回,並經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原告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申請函向被告機關申請准予發給退休金,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八九)北院文人字第五○三一二號函否准,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向銓敘部提起復審,該部以其係不服被告機關之處分,移由臺灣高等法院受理,嗣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復審決定,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前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再復審人雖經免職處分確定,惟其係請求發給退休金遭否准,仍屬基於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規定,仍應許其依法定程序進行救濟。復按有關公務人員之退休金核定事項,核屬銓敘部權責範圍,故公務人員不服服務機關所為有關退休金核定事項之處分,提起復審,應由銓敘部基於主管機關權責予以受理並為決定,爰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公審決字第○一三○號再復審決定書撤銷臺灣高等法院之復審決定。該院嗣以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院賓文公字第一二八六號函,移由銓敘部處理;原告亦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改向銓敘部提起復審,嗣不服該部復審決定,復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再復審,遭再復審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均撤銷,並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公務人員因案停職後並屆滿退休年齡,及奉准退休生效前因案停職時,得否續行辦理該員之屆齡退休手續?
甲、原告主張:㈠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
願退休:一、任職五年以上年滿六十歲者。二、任職二十五年者。」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五年以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命令退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職務者。」㈡原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擔任書記官一職,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止,任職期間
即已長達三十七年,且年滿六十五歲,已符合申請自願退休及命令退休之資格,依法自可辦理退休,並得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向原任職之被告機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按原告退休時之本俸俸點四九○,加一倍為基數,給與五十三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詎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因他案暫遭停職後,未經通知原告,亦未由原告提出任何答辯,逕將業經銓敘部核定之退休案報請撤銷,致原告本得享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無端遭受剝奪,以原告立場,原告仍屬有效繼續辦理退休中。被告機關今更以原告已經判刑確定,經二大過免職在案,已非現職人員為由,否准原告退休金之請求,使原告本應享有之退休金請領權再次遭致剝奪;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繼續申請領取退休金,並非再行辦理退休程序,不發生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問題。尤有甚者,未考量原告其時遭受羈押處分,竟以原告於法定期間內,未對銓敘部之函有何不服之意思表示為由,認係原告自行放棄請求,更認無從產生請領退休金之權利,遑論衍生退休金請求權遭受侵害問題,如此推論全未顧及實況及原告之權益,實有未當。
㈢查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又公
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今原告之退休案,前於八十四年四月間即經銓敘部核定在案,雖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案停職,惟原告於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命令退休生效日之時,仍具有公務人員之身分,且無喪失退休金受領權之事由,原任職機構自當於原告之退休生效日,依法核發退休金予原告。惟被告機關以上開理由及做法,否准原告發給退休金之請求,顯嚴重剝奪原告本於公務員身分所應享有請求發給退休金之權利,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更有違公務員身分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法律保留原則。
㈣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方遭免職之處分,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
停職期間,依法可領半薪,被告機關疏於辦理,竟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以原告未提出申請為由不予發給,公務人員賴薪津維生活,無須提出證明,更不明有何規定,原機關顯已違反規定,既非公務人員怎能引用獎懲條例?特再請求廢棄原案之處分,准予辦理服務四十年公職之退休及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訴訟之爭執厥為公務人員因案案停職後並屆滿退休年齡,及奉准退休生效前
因案停職時,得否續行辦理該員之屆齡退休手續?⒈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第一項)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第二項)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準此,公務人員依該法辦理退休事宜,須以現職身分及有給專任為限。換言之,出於個人意願或因傷病致無法續任現職者,如中途辭職、留職停薪期滿未辦理復職及請假期滿仍無法銷假等,及因違法、失職或嚴重違反行政紀律而由權責機關予以行政懲處,強制卸離現職者,如撤職、休職、免職及因案停職等人員,均因非現職人員,自無法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
⒉而掌管公務人員銓敘、退休等事項之主管機關銓鈙部先後就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非現職人員不得辦理退休」函釋如下:
⑴依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66)臺楷特三字第一五六○七號函示略以:
「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以其屆滿命令退休之日為準,……。
」⑵七十年七月十七日臺楷特三字第三一八五四號函示略以:「公務人員於奉
准退休生效前既因涉嫌瀆職案而予停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應由原服務機關報請銓敘機關撤銷,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奉准復職後再行辦理。
」⑶「經查公務員懲戒法第七條規定:『公務員因案在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中者,不得資遣或申請退休。其經監察院提出彈劾者,亦同。』第四條規定:
「(第一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受移送之懲戒案件,認為情節重大,有先行停止職務之必要者,得通知該管主管長官,先行停止被付懲戒人之職務。(第二項)主管長官對於所屬公務員,依第十九條之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而認為情節重大者,亦得依職權先行停止其職務』,復查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各機關自願或命令退休人員,於退休三個月前,應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機關彙轉銓敘部審定。』另查本部為促使各機關首長重視所屬之官箴維護並善盡督導之責,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責任之情事,前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以八七臺特三字第一四八三三二一號通函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以:『‧‧‧各機關遇有涉嫌刑責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時,應就該員之涉案情節,先行檢討是否應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移付懲戒或查明是否應予停(免)職,再衡酌得否受理其申請退休案,如經受理,於依規定程序報送本部之函內應予敘明,以明責任。』」為銓敘部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八九退二字第一九五四四九三號函所明示。
⑷「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暨本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六六台楷特三字第
一五六0七號函釋略以,公務人員因案休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生效日期,以屆滿命令退休日為準,至於在停職期中支領半薪,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縱已屆滿命令退休年齡,其半薪仍宜繼續發給。準此,停職人員於停職期間已無現職,雖屆滿退休年齡依法亦不得辦理退休,惟為維持被停職者之生活,停職期間仍可支領半薪。有關因貪污案件,經某市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九日核定停職在案,嗣八十八年判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公權六年確定。原雖應於八十二年一月屆齡退休,以其既經判決確定在案,即無由復職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其免職生效日期亦無法追溯至八十二年一月生效,仍應自判決確定日起免職。」為銓敘部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臺甄四字第一八一七一0七號函所明示。
⒊又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八條:「年終辦理之考績結果,應自次年一月起執行
;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及非於年終辦理之另予考績,自主管機關核定之日起執行。但考績應予免職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依本法第十八條規定應先行停職人員,由權責機關長官為之;被先行停職人員,如其後准予復職,應補發其停職期間俸給,其任職年資並予繼續計算。(第二項)前項復職人員,在考績年度內停職期間逾六個月者,不予辦理該年考績。(第三項)依公務員懲戒法先行停職後,准予復職者之任職年資及考績,比照前二項規定辦理。」等規定,從知,依法停職之人員既無執行及擔任職務,自不得支領相關俸給及計算年資等服公職之權利,既未獲復職前,當非所謂「現職人員」。
⒋依上揭等行政釋示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意旨足知,公務人員退休案之
審辦,係以具有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換言之,原告既因案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停職,已非現職人員,縱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應命令退休生效,依相關法令即不得辦理退休事宜。
㈡雖原告狀稱:「‧‧‧查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
產權應予保障。』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現再以原告並非現職公務人員為由,否准聲請人發給退休金之權利,實有違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本旨,更有違公務員身分請求權,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之法律保留原則。」然誠如上揭說明,該等銓鈙部之人事釋示均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之「現職人員」適用範圍而作必要釋示,易言之,銓敘部前述行政釋示與母法規定意旨尚無違反,該釋示係主管機關就其主管事務依職權適用法律所為之解釋,難謂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且就該法律(即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文義解釋而言,顯未逾越該法律之範圍或增加法律上所無之限制,並能避免產生涉嫌刑責公務人員以辦理退休規避免責任之情事,以維護官箴,又可杜倖僥所必要者,合乎法律公平正義之旨;另已就法令許可之範圍,更考量非現職之公務人員在停職期間,有無法自謀生活之虞,仍先酌發給半薪,其照撫所屬公務員之趣,已溢乎法旨;諸此等等,與憲法保障工作權、財產權或公務人員保障其身分請求權者,並未生牴觸。
㈢綜知,本件原告雖係依法任用人員,其在未經免(撤)職、資遣或奉准退休前,
其公務身分似仍屬存續中,惟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在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現職人員」,原告既已停職在案,未獲復職,又如何以「現職」之公務人員申請退休;嗣復遭免職處分確定,該員自無任何公務人員身分可言,其請領退休金之原因即無所附麗。
㈣原告復稱:「‧‧‧原告八十六年十月七日方遭免職之處分,八十四年四月廿日
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停職期間,依法可領半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疏於辦理,竟依司法院暨所屬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以原告未提出申請為由不予發給,公務人員賴薪津維生活,無須提出證明,更不明有何規定,原機關顯已違反規定,既非公務人員怎能引用獎懲條例‧‧‧特再請求廢棄原案之處分,准予辦理服務四十年公職之退休及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云云: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
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原告於準備程序另行主張被告機關應行補發原告在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停職期間之半數薪津的請求,已與本案之退休金請求(即本案訴訟標的)迥異,分屬不同的訴訟之請求權基礎,顯為訴之追加,被告機關不同意此項追加,況兩者原因事實並非同一,所依據法令辦法並非相同,如准其追加,甚礙被告機關答辯及訴訟程序之進行,故訴訟追加顯非適當。
⒉且查原告起訴續狀所附證據資料之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八八)北院義人字
第七八九七號函文,已指明:「‧‧‧有關申請補發給停職期間半數之本俸一事,依據司法院頒布『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於撤職、休職、免職時停發』,依據上開規定: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必須有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且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者,方符發給半數以下之俸給之要件,查台端在停職期間,並未提出申請,現本案業經判刑確定,台端並經免職在案,所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等語,嗣原告仍對該函覆內容表示不服,再度函請被告補發,被告再以八十八年三月卅日(八八)北院義人字第五0一一三號函覆:「‧‧‧有關 台端申請補發停職期間半數之俸給一事,前經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北院義人字第七八九號函復‧‧‧現 台端又以行政院獎懲案件處理辦法與司法院規定不同,及生活困苦為由,再函請准予補發停職期間半數之俸薪一事,查本院為司法院所屬機關,依據司法院訂頒之法令辦理相關事項,依法並無不妥。本件再申請補發給停職期間半數之俸薪一事,既核與規定不合,所請礙難辦理。‧‧‧」從知,關於原告主張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半數薪俸之請求,業經被告機關依法令規定駁回在案。
⒊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
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惟該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規定參照。換言之,雖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給付訴訟,雖無須經訴願等先行程序,然在該項給付訴訟須以有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前提時,則仍有訴願前置原則之適用,亦即應先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或未為訴願決定後,於提起撤銷訴訟之同時,始得併予請求給付該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查原告對於申請補發停職期間之半數薪俸的請求,已遭被告機關以前開函文依法駁回在案,原告就上開行政處分,復未循相關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其就本案給付訴訟之前提行政處分既未先行提起撤銷訴訟,而逕行起訴為本件退休金之請求顯與前揭規定(即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四條)不符,其訴本即不合法,自不生訴之追加、變更之問題,故原告前述追加薪資請求部分,亦於程序上不合法。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停職期間之半數薪津,顯與法不合。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程序另行主張被告機關應行補發原告在八十四年四月廿日至八十六年十月七日停職期間之半數薪津的請求,查「補發停職期間之半薪」與本案之退休金請求均同屬公務人員身份關係而發生,而原告於將退休之際遭羈押予以停職,所衍生上開兩種請求;縱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本院揆諸所可利用之資料、原告之利益及訴訟經濟,認原告之追加為適當,爰准其追加,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二條所稱公務人員任用法律,指銓敘部所據以審定資格或登記者皆屬之。所稱公務人員以有給專任者為限。」,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公務人員辦理退休請領退休金,係以該員於辦理退休之際,具有現職人員身分為前提。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機關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原告因他案暫遭停職後,未經通知原告,亦未由原告提出任何答辯,逕將業經銓敘部核定之退休案報請撤銷,致原告本得享有之退休金請領權無端遭受剝奪,以原告立場,原告仍屬有效繼續辦理退休中。被告機關今更以原告已經判刑確定,經二大過免職在案,已非現職人員為由,否准原告退休金之請求,使原告本應享有之退休金請領權再次遭致剝奪;實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繼續申請領取退休金,並非再行辦理退休程序,不發生非現職公務人員之身分問題云云。
四、經查本件原告屆齡命令退休案原經銓敘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一五一七七號函核定於000年0月0日生效在案,因原告涉嫌行賄案件,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收押偵辦,臺灣高等法院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八四)院曜人㈡字第一五九二號令予以停職,並以八十四年五月八日院曜人㈡字第一六七四號函請銓敘部撤銷前開原告之退休案。嗣原告再所涉刑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詐欺未遂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即以八十六年十月七日院曜人㈡字第三九八四號令核布一次記二大過,並辦理專案考績予以免職。原告不服免職處分,先後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分別經司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復字第一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予以駁回各在案,是原告所受免職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即已確定執行,原告於是日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報退休及核定函、台灣高等法院核准停職函、銓敘部同意撤銷退休函、司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復字第一號復審決定書、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八七公審決字第○○三一號再復審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二七號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處分卷足憑,堪信為真實。
五、依銓敘部六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台楷特三字第一五六○七號函釋規定,公務人員因案停職期間屆滿命令退休年齡,應俟判決無罪復職後,再行辦理退休,其退休案核定退休生效日期,以其屆滿命令退休之日為準;及該部七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台楷特三字第三一八五四號函釋亦規定,公務人員於奉准退休生效前既因涉案而予停職,其已核定之退休案應由服務機關報請銓敘機關撤銷,日後如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於奉准復職後再行辦理。然查原告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因案停職,至所受免職處分確定執行前之期間並未曾復職,且原告之屆齡退休案雖曾經銓敘部八十四年四月八日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一五一七七號函核定自同年0月0日生效在案,然該屆齡退休案隨即因原告受停職處分,而由服務機關循行政程序報經銓敘部以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八四台中特二字第一一四二九五一號函撤銷有案,原告對其年滿六十五歲應自八十四年六月起命令退休卻未能依法退休支領退休金應無不知之理。雖原處分係以原告因涉案,經服務機關辦理專案考績免職,該免職處分經原告依法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惟遞遭駁回,該免職處分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確定,原告於是日起即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理由予以否准。惟原告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退休生效日前,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因涉刑案遭停職處分,其申請核發退休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銓敘部函釋,依法亦有未合。從而,本件原處分、復審決定均無違誤,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查依據司法院頒布司法院暨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如係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者,得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後,發給半數以下數額之本俸或年功俸,於撤職、休職、免職時停發」,揆諸上開規定,停職人員及其眷屬,必須有依賴其薪津維持生活,且須向服務機關申請,經調查屬實者,方符發給半數以下之俸給之要件。經查原告於停職期間,並未提出申請於停職給與半薪,且原告因涉嫌犯罪經免職確定,所請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