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衛署訴字第○九○○○五一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區○○街○○○號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前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九日〕第八十四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雙眼皮...不開刀、不縫合、10分鐘成形、永不變形。最新懸吊式拉皮、切口小、損傷少、不遺留任何疤痕...」之醫療廣告,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處分在案。原告復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七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第七十二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相同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請被告辦理,被告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府衛三字第九○○七四二五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五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刊登相同內容之違規醫療廣告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第一二○七期,被告曾對原告刊登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之違規行為處罰,其復對原告刊登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七期之違規行為處罰,是否適法?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行政罰法不應超越憲法所保障人權之規定,人民有生存權利,設若依行政罰法每日或每次逐一罰之,則一天內可能診所即因而無法再營業。又許多法律及行政罰法採一罪到底制,例如誹謗罪六個月之內所造成之不當言論以一罪定之,不因多次不當之言論而致多次之罰則。
二、本案之罰則採累進式處罰,但被告將「甲○○整型外科」及「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一併處罰,並以兩次違法計算,以加重罰金。另醫療法之「三次違法即處以停業或吊銷執照」之規定是以單一年度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之終生累計,故被告不該將九十年前的違法廣告累計至九十年,以提高罰金。
三、本件系爭廣告之刊登日期為時報週刊一二○三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時報週刊一二○七期九十年四月十日。一二○三期之違規處分書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行政處分書,此時一二○七期週刊早已發行,因法律非原告之專業,故實在無法防範第二次發生,設若能及早獲悉廣告違規情事,即可立即停止第二次的違規。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第一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惟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第二項)」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規定:「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均明訂醫療廣告容許登載事項,此規範係全國所有醫療院所一體適用,主管機關依法行政,即為遏止少數不肖業者,藉違法廣告招攬醫療業務,以保障民眾之生存權;且醫療法之訂定旨在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並未牴觸憲法規定。
二、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醫療廣告違反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內容者,除依前項之規定處罰外,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並得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撤銷其負責醫師之醫師證書;其觸犯刑法者,並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一、內容虛偽、跨張、歪曲事實或有傷風化者。二、以墮胎、婦科整型為宣傳者。三、以治療性機能或增強性能力為宣傳者。四、以包醫包治為宣傳者。五、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者(第二項)。」
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六一三六號函示「違規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 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三、違規廣告處罰額度:(一)第一次:處以五千元罰鍰(折合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應從重裁處。(二)第二次:處以二萬元罰鍰(折合新臺幣六萬元),如有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並予停業或撤銷開業執照。(三)第三次....。」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衛署醫字第八六○四○九○三號函釋略以:「..說明二、按違規醫療廣告處理原則第二點後段規定,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者,不予計次。高雄縣衛生局曾錦順醫師二次行政處分,分別為八十六年五月卅日處分其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於自由時報、四月廿四日及四月十日於聯合晚報刊登之違規醫療廣告,計罰鍰一萬五千元;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處分其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於自由時報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計罰鍰五千元,上開規定尚無不妥」。
四、查原告為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經常於平面媒體刊登違法醫療廣告,迭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查獲,例如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衛三字第八九○七九四六三○○號處分其在「愛情青紅燈」第四一三期、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處分其在「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分別刊登違法醫療廣告等;故原告雖辯稱非法律專業,惟均經被告所屬衛生局告知違法情節及相關法令規定,非不能事先防範,實不為也。
五、本案原告曾於「時報週刊」一二○三期刊登違規醫療廣告,續以一二○七期刊登相同內容違法廣告,而一二○三期及一二○七期之廣告相距三個星期,其連續刊載違規廣告事證明確。原告雖於該雜誌一二一三期將所刊登之廣告作修正,惟其內容仍與前揭法令規定不符,被告依前揭「違規廣告處理原則」「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一行為應處一罰」裁罰基準據以處分,符合行政法比例原則,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六、原告在九十年三月廣告是除了診所廣告以外,還有刊登旺必龍生物科技公司,所以也是一則違規廣告,第一二○七期的診所廣告也是違規。而八十九年有第一次的違規行為,所以事實上是第三次違規,因此才加重處罰。
理 由
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左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優生保健醫師證書字號。三、公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違反第十三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或擅自變更核准之廣告內容者,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醫療廣告之診療科別,以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服務醫師之科別為限;其病名,以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規定或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者為限。」分別為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所明定。又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五號函釋以:「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診療科別、病名及診療時間。茲補充規定如下:(一)診療科別,以醫療機構依法經地方衛生主管機關登記者為限。...(二)每一診療科別刊播之病名,以三個為限,並不得於病名之外,敍述病因、症狀、病情或療效。...
」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以:「...(一)查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醫療廣告之內容得包括病名,其病名依『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之規定,惟該標準關於外科整形部分,僅能適用各種『先天畸形』病名,因非人體外表之整形,尚非開業整形外科實際業務,難以因應其廣告需要...依權責規定增列其廣告病名如左:(二)鼻整形術(隆鼻、鼻樑加高)。(三)眼瞼整形衛(雙眼皮)。顏面皮膚整形術(拉皮)。脂肪抽取術(贅肉)。磨皮術及疤痕整形術(疤痕、凹瘡填平)。外耳整形術(耳垂加大)。植毛術(種植睫毛)。以上准許刊(登)播之病名,仍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三條每次刊(登)播以三種為限。」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六○一六一三六號函示「違規廣告處理原則」規定:「一、違規廣告之處理:以每日為一行為,同日刊登數種報紙,以每報為一行為,每行為應處一罰。二、違規廣告次數之認定:以處分之次數計算,但同日刊登數種報紙或同日刊登(播)於報紙、有線電視、電腦網際網路之違規行為,若其廣告內容相同者,以一次計算;後處分之違規行為發生於前處分書送達之前者,不予計次。...」上開函釋核與首揭醫療法相關規定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二、本件原告係臺北市○○區○○街○○○號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前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十九日〕第八十四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雙眼皮...不開刀、不縫合、10分鐘成形、永不變形。最新懸吊式拉皮、切口小、損傷少、不遺留任何疤痕...」之醫療廣告,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處分在案。原告復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七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第七十二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相同內容之醫療廣告(下稱系爭廣告),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移請被告辦理,被告認系爭廣告內容,已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銀元五萬元罰鍰,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刊登相同內容之違規醫療廣告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第一二○七期,被告曾對原告刊登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三期之違規行為處罰,其復對原告刊登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七期之違規行為處罰,是否適法?
三、經查:
(一)原告為甲○○外科診所負責醫師,於時報週刊第一二○七期(九十年四月十日至十六日)第七十二頁,以該診所名義刊登系爭廣告等情,為原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屬生局中山區生所九十年六月五日談話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經查系爭廣告載有「雙眼皮...不開刀、不縫合、分鐘成形、永不變形。最新懸吊式拉皮、切口小、損傷少、不遺留任何疤痕...」等文字,核其刊登之病名,雖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七十八年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規定得刊登之病名,惟其內容包括醫療方法、過程及療效之敘述,已超出首揭醫療法第六十條第一項所定醫療廣告之刊登範圍。是原告之違章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雖稱系爭廣告之刊登日期為時報週刊一二○三期九十年三月十四日,時報週刊一二○七期九十年四月十日。一二○三期之違規處分書為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行政處分書,此時一二○七期週刊早已發行,因法律非原告之專業,故實在無法防範第二次發生,設若能及早獲悉廣告違規情事,即可立即停止第二次的違規等語。惟查,行政院衛生署早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六四六四○五號函釋、七十八年一月三十日衛署醫字第七八三二二八號函釋時即已宣示醫療廣告之刊登範圍,本件原告既為從事醫療業務之專業人員,對之應為知悉。況原告前曾因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至十五日在「愛情青紅燈」第四一三期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乙則,經被告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府衛三字第八九○七九四六三○○號處分書以違反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為由處罰鍰在案,是原告主張其非法律專業,對於系爭廣告為違規並無認知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就其刊登日期九十年四月十日時報週刊一二○七期之違規行為予以處罰,於法並無不合;至所稱誹謗罪如何處罰,係為刑事科刑問題,與本件行政罰無涉。
(三)至原告主張本案之罰則採累進式處罰,但被告將「甲○○整型外科」及「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一併處罰,並以兩次違法計算,以加重罰金;醫療法之「三次違法即處以停業或吊銷執照」之規定是以單一年度計算,而非被告所稱之終生累計,故被告不該將九十年前的違法廣告累計至九十年,以提高罰金乙節。查本件被告衡酌原告自八十九年至九十年間違規刊登醫療廣告三次,而於依醫療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處罰時,於法定罰鍰範圍內予以加重裁處罰鍰十五萬元,核無裁量違法之情形,亦與同條第二項第五款「一年內已受處罰三次」得為停業處分或撤銷其開業執照之規定有別。又關於被告就「甲○○整型外科」及「旺必龍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廣告併罰部分,係被告九十年五月七日府衛三字第九○○五二九七○○○號處分書之違規事實,核屬另案,非本院所得審究,原告所述,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有刊登違規醫療廣告情事,自應依前揭醫療法第六十條規定論處。原處分依違反醫療法處罰,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