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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2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五號

原 告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陳生全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以「軟體世界」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書籍、文具、玩具、娛樂用品之零售及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審定第一三七九○八號服務標章。嗣參加人軟體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該審定服務標章有違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七條第十一款之規定,對之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以中台異字第九○○○四九號服務標章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異議
裁判日期:200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