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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2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二七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六二八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花蓮縣○○鄉○○段二四三之三五一、二四三之三五二、二四三之三五三、二四三之三五四、二四三之三五五及二四三之三五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為辦理「馬鞍、花蓮溪萬榮提防工程」,需用花蓮縣○○鄉○○段二四三之七一地號等四十八筆土地,被告為配合該處用地取得先期作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地上物(農林部分)查估作業,以「造林竹木」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一一八、四三三元。本案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府地用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土地等四十八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87)府地用字第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八日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原告異議,惟被告仍維持原查估,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原告逾期拒領補償費,被告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准予提存。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陳情,被告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簡稱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七六一一七號函否准原告提高地上物補償費之請求。

三、嗣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請發給地上物補償,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重申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結論及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情形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以該函非行政處分為由,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據以為行政爭訟程序對象之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㈡、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訴願是否逾期?

㈢、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有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乃為被告有關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包括自始徵收補償費之查估作業,迄至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拒絕受理為止之全部行政處分。蓋原告獲悉本件系爭徵收補償費不公平、不合理及不合法後,雖未曾接獲正式通知,即多次向被告陳情,被告及其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分別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四月二十九日、十一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協調會,被告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及八月三十一日,分別向其上級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示相關徵收補償費事宜,足見被告不僅早已接受原告之陳情,而且仍在與原告協調中,並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請示中,是該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仍未確定,迄至被告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日再次提出書狀申請給付補償費後,予以函復拒絕,該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始告確定。至於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將該徵收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然原告在此之前即提出陳情,且被告本於該陳情,在提存前即多次與原告協調,提存後仍再與原告協調,並向其上級主管機關請示,則不得徒憑該補償費提存於法院提存所即謂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否則該提存前後所召開之協調會不僅毫無意義,殊非依法行政所應有之措施。原告多次陳情,被告均予受理,並召開協調會,則該行政處分尚未確定,殆無疑義。況依被告提出之文件,均無從證明原告已收受被告就相關行政處分之合法送達,更難謂該行政處分已告確定。尤其,被告所提出之文件中,則有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及八十八年六月六日所提出之陳情書,惟無其他合法送達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亦可證明原告本件訴願並未逾期。

㈡、原告一向從事林木之培植事業,自八十二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桃花心木(光復段二四三之三五五地號土地種植部分烏心石),不僅事前不知有土地徵收事宜,並於八十五年度參加政府辦理之造林獎勵計劃領取造林獎勵金在案,乃為合法之造林。按被告花蓮縣政府頒訂施行之「花蓮縣辦理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將桃花心木列入觀賞花木部分喬木類,每十公畝種植數額數量,未滿五公尺為四百株,並就離地一公尺幹胸徑五公分以上未滿十公分之桃花心木,每株補償費為九○○元。原告在系爭土地種植桃花心木,每公頃達八千株以上,其高度三至三.五公尺,胸徑八至一○公分,依該查估基準,應以每公頃四千株為限,每株補償九○○元。原告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五一八公頃,計應補償三百七十八萬六千四百八十元。被告無視於事實及其訂頒之查估基準,徒以原告曾參加造林領取造林獎勵金在案為由,竟依該查估標準所定之竹木作物未達主伐期造林木造林費用無利用價值竹木計算補償費計一一八、四三三元,雖經原告提出異議,被告仍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以八十七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二號函,通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十二日領取,顯然違背法令,更嚴重損害原告合法權益。原告參加造林獎勵計劃領取造林獎勵金,乃屬政府對於合法造林所為之特別獎勵,並不能竟然反而剝奪其他合法之權益。再者,該堤防工程徵收補償作業,甚連非法占用公有河川地種植作物者,均依其所種植作物種類予以從優補償,殊不能反將在私有土地合法造林者嚴加限制。何況,依照前揭查估基準,原告所種植之桃花心木,不僅非屬無利用價值竹木,而且既已列入觀賞花木部分喬木類,即應依所定每株九百元之標準補償,始為合法。

㈢、被告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萬榮堤防工程用地徵收協調會」會議結論:「一、水井查估,桃花心木單價,由縣政府與新開處再協調,以從優從寬處理為原則」云云,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召開「花蓮縣鳳林綜合區第七、八區堤防用地補償費、救濟金發放事宜」會議,會議結論:「㈠甲○○先生于光復段二四三之七、二四三之八、二四三之九、二四三之十、二四三之十

一、二四三之三十九等地號,合計面積一.○五一八公頃(不含河川公地另種植面積○.一五六公頃在內),所種植之桃花心木樹,按花蓮縣政府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標準,樹高未滿五公尺每公頃最高種植量為四千株,經現地查估,其密集種植每公頃高達八千棵以上,再查其胸徑五至十公分,每公頃亦超過四千棵,為趕辦工程並避免防汛期發生災害,使用戶同意本處先施做基礎,至於本案地上物補償俟花蓮縣政府函復處理方案後,從優依法辦理」云云。惟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前身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並未依上開會議結論從優從寬處理,仍執意僅對原告補償一一八、四三三元,並由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擅向法院辦理提存(該提存因不合法,並不生法定清償效力)。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召開「花蓮縣鳳林綜合區造地工程徵收戶甲○○農作物補償協調會」,該協調會資料說明明確記載:「一、本工程徵收案,業奉省地政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地二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核准照案徵收,其中僅甲○○,宋生妹二人外,其餘徵收戶均依法領取土地及地上物補償金,整個造地工程(計十個工區)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順利完成。二、查甲○○所有六筆土面積一.○五一八公頃種植桃花心木,因曾獲得縣政府造林補助,縣府按其所訂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查估基準,以無利用價值竹木五年生樹齡每公頃一一二、六○○元計補償一一八、四三三元。程君支持「產業東移」政策,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簽具同意書具領土地補償費及施工獎勵金,並配合堤防施工同意新開處先行剷除地上物(桃花心木),惟地上物補償費認為過少拒領,其間由陳縣議員朝松極力向縣政府爭取改以喬木類查估,縣府仍維持原議僅請新開處依法從寬補償。‧‧‧(以下無關本案,從略)三、程君若按所種桃花心木面積一.○五一八公頃,樹高未滿五公尺,胸徑五至十公分,每公頃四、○○○株,每株九○○元,即每公頃三、六○○、○○○元,換算種植面積應補償三、七八六、四八○元,而按造林之補償僅一一八、四三三元。又查其領取縣政府獎勵造林補助五年合計經費僅八四、一四四元,過於懸殊。反觀本計畫工程用地之河川公地非法佔用(無河川許可使用證明)者,依據台灣省水利處執行河川公地救濟方案協商原則,新開處均依現行農林作物查估基準半額發救濟金。四、新開處體恤民情,並鼓勵程君積極配合政府政策同意提前剷除桃花心木,曾簽請省長核定以半額救濟。本廳認為是否復估或依『台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要點』規定辦理救濟而要求再研析。五、本案新開處為爭取時效,逕派員洽地政處、林務局等單位承辦人員,初步了解造林補助與發放農作物查估並無直接抵觸,似不應驟而認定以林木補償,又縣政府數度行文其均不再更動其原有查估標準含糊,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六六六三九號函請從寬補償,本案究應如可處理,提請討論。」云云,協調會議結論則為:「一、新生地開發處辦理河川公地地上物查估救濟與花蓮縣政府辦理私有地地上物補償、均採用同一查估基準辦理,在執行認定地上物類別有所相左,為考量百姓權益,應以數據資料分析研究,以最合理、最適當、最公平之方式處理。二、『桃花心木』依據省政府所頒訂之查估標準並非列入一般竹木類、請新生地開發處搜集其他縣市之查估基準等相關資料,查明其是否亦非編列為一般竹木類,研究比較後,於十二月十日以前研提方案,再予協商。」詎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之前身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仍未依該協調會結論確實辦理,而依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新開處公文簽辦單記載,雖擬以喬木類種植年生核估為:「㈠業主甲○○君種植桃花心木面積一、○五八一公頃,樹高未滿五公尺,胸徑五至十公分每公頃以四、○○○株,每株九○○元之半額核計為一、九○四、五八○元。㈡(略)」云云。姑不論該簽辦單擬以半額核計補償費一、九○四、五八○元,顯有未合,惟實際上仍未對原告提高任何補償數額,繼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再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建開字第○四○八三二號開會通知單,通知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召開「花蓮縣鳳林綜合開發區造地工程徵收戶宋生妹、甲○○君等農作物補償案第二次協調會」,依該開會通知所載前次會議結論辦理情形,其結論二:桃花心木之查估標準如何,就辦理情形,載明:「經查各縣市八十七年度辦理徵收土地農作物補償費查估基準。桃花心木一般均列為喬木類樹種查估。而花蓮縣八十七年度查估基準則列有竹木作物(未達伐期造林木造林費用,無利用價值竹木)補償費查估基準種類之闊葉樹類查估。甲○○君、宋生妹君等經花蓮縣政府認定係屬造林木並以此依據補償。」云云,足見被告所為之查估顯然違背各縣市所頒訂之查估基準。惟該第二次協調會,竟就案由:「甲○○與宋生妹君以補償費過低拒領,而經花蓮縣政府提存法院。該民陳情提高補償費,如何提高補償費提請討論。」決議:「經花蓮縣政府代表說明及本局蒐集廣引全省各縣市相關規定詳細研究結果,依照現行規定確實無法再提高補償費。仍請程先生、宋女士儘速前往領取補償費。」云云,顯然違背法令之規定,更偏離先前之立場,令人至感遺憾。原告乃再度陳情,被告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廿一日以八八府農林字第○六五一九二號函向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請示,另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八八府農林字第○九四九八七號函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請示,迄今仍未接獲任何結果。

㈣、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六四四公頃及光復段二二二一地號面積○.○一三公頃二筆土地,雖為案外人蘇明勇所有,然由蘇明勇提供予原告種植桃花心木,其地上物補償權利歸屬原告,依每公頃四千株為限,每株補償九百元之標準,原告得請求地上物補償費二十三萬六千五百二十元,惟亦未依法發給補償費,原告自得一併起訴請求。從而,原告共計得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四百零二萬三千元及自遲延日(按被告原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十二日發放補償費,是以該最後發放日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為遲延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惟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以九十年四月十日九○新開管字第九○一三三一號書函稱:「有關上述土地之地上物,本局均依據花蓮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補償在案。」云云,而被告則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拒絕在案,顯然違法,嚴重侵害原告合法權益。

㈤、系爭土地徵收程序不僅自始即有違失,而且原告早已提出異議,被告更於原告提出異議後,隨即召開協調會,復經多次協調,被告並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等上級機關請示,仍未有結果,有前揭各項會議紀錄及公文予以證明,是被告有關徵收補償費之行政處分尚未確定,迨無疑義。蓋若該行政處分若已確定,則無再協調之餘地,被告既就原告所提出之異議,仍繼續協調中,殊不得竟稱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嗣原告因不堪長期延宕未決,乃再度向被告及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申請依法發給補償費,終經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予以拒絕,本件徵收補償費之處分始告確定。從而,本件原告甲○○自始即對徵收補償費提出異議,被告及其他政府機關亦就此一異議召開協調會,並有多次公文告稱仍在處理及請示中,迄至被告上開函文始關閉協調之門,原告遂依法對該徵收補償費之終局處分提起訴願,殊不容被告竟稱本件補償費查估之行政處分已逾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否則無異政府機關假藉協調之名而行欺瞞之實,顯非法治國家應有之現象,更有違誠信原則。

㈥、嗣原告乃依法向內政部提起訴願,訴請准予依法撤銷上開違法之查估,並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補償費新台幣肆佰零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詎本件訴願機關就前揭確切事證未詳予審酌,更未注意原行政處分經原告異議後,在協調過程中仍未確定之事實,竟以被告之最終函復非行政處分為由,認定訴願不合法而不予受理,認事用法均顯然違誤。訴願機關此一決定,無非允許被告「假藉協調之名而行欺瞞之實」,致令信賴政府機關依法進行協調之原告甲○○蒙受損害,訴願決定殊屬違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案系爭土地,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興建馬鞍、花蓮溪萬榮堤防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被告為配合該處用地取得先期作業,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土地改良物被徵收時,其應受之補償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估定之」及花蓮縣「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費查估基準」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地上物(農林部分)查估,因原告於案列土地種植桃花心木,並據以申請參加八十五年度造林獎勵,逐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案,爰依地上物實際情形依查估基準參、茶樹及竹木部分三、附表—造林竹木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一一八四三三元。

㈡、本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示略以:既接受造林獎勵並領取造林獎勵金在案,其林木應為造林木之使用,其補償費仍宜依花蓮縣「辦理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規定之竹木作物未達主伐期無利用價值造林木造林費用價查估標準計發。故本案關於徵收土地農林作物補償費之查估並無違誤,並經被告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七六一一七號函知原告在案。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將本案辦理依據及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情形函復原告,係就上開行政處分之結果予以重申,非就同一事件重為另一處分,且無原告所陳延宕未決之情。

理 由

甲、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訴之聲明第一項撤銷訴訟部分(不合法部分):

一、本件據以為行政爭訟程序對象之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㈡、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

1、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原臺灣省新生地開發處)為辦理「馬鞍、花蓮溪萬榮堤防工程」,需用花蓮縣○○鄉○○段二四三之七一地號等包括原告所有之四十八筆土地,被告為配合該處用地取得先期作業,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地上物(農林部分)查估作業,以「造林竹木」補償費查估基準計算其地上物徵收補償費,合計新台幣一一八、四三三元。本案嗣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八七府地二字第一二四四四號函准予徵收,被告據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府地用字第二○七八一號函公告徵收包括系爭土地等四十八筆土地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公告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2、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87)府地用字第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八日辦理各項補償費發放,原告異議,惟被告仍維持原查估,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及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九一五號函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原告逾期拒領補償費,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遂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八十七年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准予提存。嗣原告再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陳情,被告依據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以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七六一一七號函說明不予原告提高地上物補償費之理由。

3、以上均有各該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㈢、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函請發給地上物補償,被告以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九十府地價字第三七二九九號函,內容略以:「二、本案工程用地範圍○○○鄉○○段二四三之三五一地號等六筆其地上林木,係台端於八十五年度申請參加造林獎勵,並逐年領取造林獎勵金有案,爰經本府依造林地之造林費用價查估標準計算,且轉請林務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核示,略以:既接受造林獎勵並領取造林獎勵金在案,其林木應為造林木使用,仍宜依本縣『八十七年度徵收土地農林作物、水產物、畜禽類補償費查估基準』造林費用價計算。三、案內地上物補償費既經依法查估完峻,其查估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一十三萬五百九十三元,上開補償費經通知台端領取,惟台端尚未受領,本案業經花蓮地方法院提存所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准予提存在案。」,訴願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該函乃被告對本案徵收補償事項之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重申林務局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林造字第一六七九三號函結論及補償費提存法院之情形函復原告,核非行政處分,對本案徵收補償費之發給及數額之計算,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徵收補償處分之訴願是否逾期?

㈠、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㈡、原告雖於起訴後主張,本件起訴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係被告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之全部行政處分云云。惟查:被告公告土地徵收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以(87)府地用字第三五○五○號函通知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七、八日發放補償費,因原告異議,由被告依法進行查估後,仍維持原查估,並以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二號函(此函未能舉證合法送達予原告)通知原告限期領取,則上開徵收補償費領取通知,係對外發生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公法上法效果,此即係本件徵收補償發放之原處分(行為時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至於被告其他之函復,均係理由之說明之觀念通知或執行行為之事實行為通知,均非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行政爭訟之標的。玆因該函與八十七年五月一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四八九○二號函同徵收補償領取通知意旨之同年月二十一日府地用字第五七九一五號函,係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由原告親領收受,此有收件回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二七號卷可稽。是以原告自當時起即知悉徵收補償發放事情,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至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始提出陳情函,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八八府農林字第○九四九八七函可稽,縱以該陳情函視為訴願,亦已逾訴願之一個月之法定期間,亦應予駁回,更不論原告係於九十年六月五日始正式提起本件之訴願,更屬逾期,是原告以本件徵收補償之原處分為本件行爭訟之程序標的,亦屬不合法。

丙、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訴訟部分(無理由部分):土地徵收地價補償費之給予,固係土地徵收之合法要件之一,苟國家實施土地徵收而未給予地價補償費者,其法效果為何,學說見解目前有所謂「徵收失效說」、「補償請求權發生說」(日本法制)、「徵收違憲說」(德國法制)尚非一致,然參酌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以及司法院第一一○號解釋:「‧‧‧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機關發放完竣者,依本院院解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故應從此失其效力。」意旨以觀,乃採取徵收失效說,而不採請求權發生說。依此規定亦足證明人民對國家公權力機關並無徵收補償之公法上請求權,僅能於對補償金不服時,提起撤銷訴訟。至於原告與被告諸多協調會是否有就徵收補償費成立公法契約,可否依公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非本件依據徵收補償行政處分成立為前提之本件行政訴訟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