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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33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三八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陳孟億送達代

丁○○丙○○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七九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係由台南縣柳營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致四肢關節遺存障害,檢具新樓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三九○四號函核定原告左上肢及兩下肢之殘廢程度分別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稱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第八等級及第一三九項第五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八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恢復農保資格,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農監審字第五二○六號審定駁回,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依起訴狀意旨記載其聲明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退保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恢復原告之農保身份。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仍具備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原告農保被保險人甲○○是台南縣柳營鄉農會會員而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此乃法定強制執行不容拒絕之行為,雖然原告因殘廢而致左上肢及兩下肢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尚有從事戶外輕便工作之能力,粗重工作則委託他人代耕,整體之農地生產經營規劃依然是由原告自行處理,符合農會法施行細則:「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勞保局不得擅自將具有農會會員資格之農民取消其參加農保資格。

㈡、原告因病殘廢而致左上肢(符合殘廢標準表之第八十九項第八等級)及兩下肢(符合殘廢標準表之第一三九項第五等級)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依規定升等為三級給付,而非直屬一、二、三等級之重度殘廢者,以一位七十二歲高齡之老者而言,除活動範圍受限之外其餘之勞動能力與一般同齡者無有差別。原告自有八四○坪之農地,因應各季節之不同而種植不同之農作物、何時該整地、播種、除草、噴農藥及收成等等,這些都是由原告親自經營處理農業生產(非因左手無法提重物而不能從事),粗重者則委託他人代耕,均是合於農會法之會員身份的要件,依法應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若依勞保局主張,則將有大部份之農民須被勞保局退保,而喪失立法保障(照顧)農民健康及生活之立法本意。

㈢、依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雖保險法本用以規範商業保險,但就以商業營利為目的的商業保險遇有保險給付疑義時,都須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更何況是以照顧(保障)農民生活為立法精神的農民健康保險。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㈠

1、本案據新樓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類風濕性關節炎,殘廢部位為四肢關節,意識正常,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七十度,左肘關節活動範圍五十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六十度,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四十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五十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六十度」。

2、勞保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派員訪查時,其自稱略以:「兩腳無法彎曲,然尚可彎腰,走路行走緩慢,左手已無法支力,左手掌及右手掌之手指仍可活動,右手可支力,田裡現在均由我夫婿『劉春』從事,我都由他載往巡視田地;灑農藥、播種都僱用他人播種都僱用他人,左手抓掌力已退化甚多」,上開訪查紀錄並經甲○○及劉春等兩見證人捺印在卷(有卷可稽)。

3、勞保局台南辦事處查告:「甲○○目前無需支拄柺杖仍可行走然行動緩慢,左手之手肘關節處隆起且左手僅能上舉約九十度並無法支撐重力(手掌仍可活動彎曲惟力道退化),本處曾當場請其以左手拿起一置放於其座位旁邊之收錄音機(重量約僅一公斤),其以左手手掌勾拿然而卻無法挺起該收錄音機,並須以右手扶撐左手方可挺起,右手仍可活動支力,雙腳無法彎曲,身體尚可彎腰;本處請其一同前往農地實做,其稱目前農地種植之水稻即將收割無適合其工作之項目,故無法會同前往;觀察其目前身體狀況,若謂能再從事農作,實令人持保留態度」。據此,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已致其左上肢及雙下肢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四肢活動範圍已受到極重度限制。

4、勞保局派員訪查時,其亦自稱兩腳無法彎曲,走路行走緩慢,左手已無法支力,「農事均由其夫婿劉春從事,其僅被載往巡視田地」,且勞保局派員訪查時曾請其一同前往農地實做,惟其藉故不願前往農地實作以玆證明其確實能從事農作,另查巡視田地非屬農保法規所指之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內容,是以,本案甲○○領取殘廢給付後,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已甚明確,勞保局爰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予以退保,並無不妥。

㈡、至其所言仍具農作生產能力且整體之農地生產經營規劃依然是由其自行處理,粗重工作則委託他人代耕乙節,其所稱顯與訪查時自稱「農事均由其夫婿劉春從事,其僅被載往巡視田地」不符,另按委託代耕所規定之「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代耕」,係指委託人本身亦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或可從事農業生產者,若委託人本身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不能「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本案原告僅被載往巡視田地自不得適用委託代耕之規定。

㈢、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是否終止,係依被保險人有無從事農業工作能力,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而非僅限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第一、二、三等之殘廢等級,始應終止保險效力,又縱其經診斷成殘後,仍具農會會員資格,惟因其已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示之規定,自不能再繼續參加農保。至其稱開具診斷書之醫師認定其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乙節,惟查殘廢給付等級與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有農作能力之核定,雖以專門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依據,惟審核時勞保局仍得審酌相關證據以為核定。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代表人更異時,仍須以書面聲明承受訴訟,惟聲明之書面以依其內容足認其有承受訴訟之意思為已足」此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十一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釋示在案。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博雅更換為余政憲,被告嗣後均以余政憲為代表人為書面答辯並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書面之訴訟行為,自係以新代表人余政憲承受訴訟之意思,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稱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指被保險人經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致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自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二十四時終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規定:「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八等級」、同表一三九項規定:「兩下肢三大關節中,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適用殘廢等級第五等」。同表「上肢機能障害」附註三規定:「以生理運動範圍,作審定關節機能障害之標準,規定如左:(一)『喪失機能』,係指關節完全強直或完全麻痺狀態者。(二)『顯著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者。(三)『運動障害』,係指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三分之一以上者。」及「下肢機能障害」附註第二項規定:「下肢之機能障害『喪失機能』、『顯著運動障害』或『運動障害』之審定,參照上肢之各該項規定」。

貳、本件兩造爭議之經過及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係由台南縣柳營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其因類風濕性關節炎致四肢關節遺存障害,檢具新樓基督教醫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委託勞保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以八九保受字第六○三三九○四號函核定原告左上肢及兩下肢之殘廢程度分別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十九項第八等級及第一三九項第五等級,合併升等按第三等級發給殘廢給付八四○日計二八五、六○○元,並以其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原告不服,申請恢復農保資格,經監理會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農監審字第五二○六號審定駁回,未獲變更等情,有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原告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及各該函、審議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謂: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申請殘廢給付,經醫師診斷認定因殘廢致左上肢及兩下肢活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尚有從事戶外輕便工作之能力,粗重工作則委託他人代耕,整體之農地生產經營規劃依然是由其自行處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所述,仍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依法其仍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五條規定亦應依法參加農保,被告不得拒絕。

三、被告答辯主張略謂:原告因殘廢領取保險給付後,經勞保局被告調查,其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不符委託代耕限於委託人本身尚有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之規定,依農民健康條例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保險效力即應行停止。

參、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案據:①新樓基督教醫院出具之開殘廢診斷書載:「傷病名稱為類風濕性關節炎,殘廢部位為四肢關節,意識正常,可從事戶外輕便工作,左肩關節活動範圍七十度,左肘關節活動範圍五十度;右髖關節活動範圍六十度,左髖關節活動範圍四十度,右膝關節活動範圍五十度,左膝關節活動範圍六十度」。②另勞保局台南辦事處查告:「甲○○目前無需支拄柺杖仍可行走然行動緩慢,左手之手肘關節處隆起且左手僅能上舉約九十度並無法支撐重力(手掌仍可活動彎曲惟力道退化),本處曾當場請其以左手拿起一置放於其座位旁邊之收錄音機(重量約僅一公斤),其以左手手掌勾拿然而卻無法挺起該收錄音機,並須以右手扶撐左手方可挺起,右手仍可活動支力,雙腳無法彎曲,身體尚可彎腰;本處請其一同前往農地實做,其稱目前農地種植之水稻即將收割無適合其工作之項目,故無法會同前往;觀察其目前身體狀況,若謂能再從事農作,實令人持保留態度」。據此,原告因類風濕性關節炎已致其左上肢及雙下肢各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四肢活動範圍已受到極重度限制。③勞保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派員訪查時,其自稱略以:「兩腳無法彎曲,然尚可彎腰,走路行走緩慢,左手已無法支力,左手掌及右手掌之手指仍可活動,右手可支力,田裡現在均由我夫婿『劉春』從事,我都由他載往巡視田地;灑農藥、播種都僱用他人播種都僱用他人,左手抓掌力已退化甚多」,上開訪查紀錄並經原告甲○○及其配偶劉春捺印確認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具農作生產能力且整體之農地生產經營規劃,依然是由其自行處理,粗重工作則委託他人代耕云云,顯與上開訪查不符,自非可採。④綜合以上證據,自可認定原告於領取殘廢給付後,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已甚明確,勞保局爰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予以退保,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開具診斷書之醫師認定其可從事戶外輕便農作云云,惟查殘廢給付等級與領取殘廢給付後是否有農作能力之核定,雖以專門醫師出具之殘廢診斷書為依據,惟被告仍應依職權審酌上開相關證據,以為核定,不以單一證據認定,本件被告處分,亦屬無誤。

二、另按委託代耕所規定之「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代耕」,係指委託人本身亦為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者或可從事農業生產者,若委託人本身已無從事農業工作之能力,自不能「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據上開訪查紀錄所載,原告自稱僅被載往巡視田地,自不得適用委託代耕之規定。原告主張:粗重工作則委託他人代耕,整體之農地生產經營規劃依然是由其自行處理,依農會法施行細則所述,仍視同實際從事農業云云,自屬誤解。

三、末按被告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台八七內社字第八七九六三○五號函示:「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係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者』為保障對象,第三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者,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農會法第十二條規定會員基本條件為: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以上,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者。是以,農會會員已領取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殘廢給付後,如不能從事農業工作,自不能再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此函釋合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三十九條之意旨,本院自可予以援用。則原告經診斷成殘後,縱具農會會員資格,惟因其已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依上開規定,自不能再繼續參加農保。原告主張其仍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五條規定亦應依法參加農保,被告不得拒絕云云,亦屬誤解,自不可採。

肆、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以原告殘廢後已無法繼續從事農作,作成自診斷成殘日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起逕予退保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2-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