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7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七九號

原 告 美華大廈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己○○

參 加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台九十訴0五三七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北市○○街○段○○○號及九十一號美華大廈住戶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為新設「大同迪化」行動電話基地臺,與美華大廈九十一號八樓區分所有權人康美娥,簽訂該大廈八樓樓頂瞭望臺租賃契約,供該基地臺無線電收發系統裝置架設,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工程計劃書等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案經審核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電許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台灣大哥大公司完成架設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驗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電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嗣原告以住戶康美娥私自將屋頂瞭望臺出租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六七五00號書函處以罰鍰在案,交通部電信總局草率發給執照,明顯違法,應予撤銷云云,爰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向交通部電信總局陳情,惟經被告否准,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猶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審理中,認本件訴訟結果,台灣大哥大公司權利將受影響,爰命該公司參加訴訟。

二、兩造及參加人之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及參加人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有關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並無

特別普通及優越關係,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並無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適用,是如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依上開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有償使用公寓大廈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時,仍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倘未依前開規定辦理,地方主管公寓大廈機關得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執行恢復原狀。至於電信事業單位另依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主張其權利,其窒礙難行之處,建議交通部循修法程序釐清。

⒉本件基地台架設,並未經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即未經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架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及內政部函釋,並經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二三七0一號函命令改善在案,故其許可架設及發給電台執照處分均屬違法。

⒊本件基地台設於屋頂突出物(瞭望室),其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瞭望室」,

依法僅能作為「瞭望使用」,今本件改作為基地台機房使用,已變更其用途,但並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其許可設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

⒋本件基地台設置危害公寓住戶之人體健康,妨害公寓正常使用及全體住戶之共

同利益,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條規定,業經全體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反對設置,故本件頂樓所有權人並無權利擅自提供作為基地台使用,被告不查,遽予許可設置,實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申請特許

程序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行為時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規定「申請人或經營者所設置之基地臺或依第十九條規定核准架設之電臺,須取得電臺架設許可始得設置,經審驗合格發給執照,方得使用。」「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得由電信總局定期或不定期審驗。有關審驗事項依業務種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又「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㈠電臺設置申請表。㈡設備規格。㈢架設許可證。㈣切結書。」「電臺架設完成經本局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無線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為行動通信業務審議發照作業實施要點第十八點及第二十點所明定。

⒉電信業者計劃架設無線電基地臺,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檢具基地臺相關資料向

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無線電基地臺之架設許可,經電信總局書面審查合格取得被告核發之基地臺架設許可證後,進行無線電基地臺建設工程(倘涉建築雜項執照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辦),基地臺建設完成後,業者應檢具架設地點之用地使用權利證明與工程及設備資料申請電臺審驗,審驗作業分書面資料審查及實地查驗兩階段,其中技術規範之電波監理均採國際標準,經查驗合格後,始由被告核發電臺執照進行營運。

⒊本件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申請系爭基地臺架設許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

具工程計劃書等技術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案經審核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電許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完成架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電臺查驗清冊、設置處所租賃契約、切結書及基地臺審驗自評報告等資料,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驗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電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凡此有相關申請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⒋系爭基地臺設置處所出租人康美娥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屋頂突出物是

否屬變更用途、是否妨害公寓之正常使用及共同利益等,應屬建築法令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範圍,核與本件應否核發電臺執照係屬二事;出租處所是否應經原告同意,係屬康美娥與原告間所生私權爭執,非行政救濟程序所得審究。另所稱基地臺設置危害公寓住戶人體健康乙事,誠為目前民眾關心及引發爭議事項,惟與本件原處分無涉,併予敘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另案於臺北市某處大廈頂樓設置基地臺,據工務局建管處發函於參加人表示建築物屋頂高度於九公尺以下,面積於八分之一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

⒉本件是否有變更使用執照用途,內政部就此開會討論並做成結論,認為設置行

動電話基地臺係屬通訊設備,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途」,故一般建築物附設電信設備於室內係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又被告之代表人葉菊蘭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變更為乙○○,茲被告已聲明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按「第一類電信事業之營業項目、營業區域、技術規範與審驗項目、申請特許程序及特許執照有效期間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交通部訂定之。」「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為行為時電信法第十二條第五項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行為時行動通信業務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一條復規定「行動通信系統之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以經電信總局審驗合格認可者始得裝設使用。前項行動臺及基地臺射頻設備審驗事項由電信總局訂定之。」「經營者設置之行動通信系統,得由電信總局定期或不定期審驗。有關審驗事項依業務種類由電信總局訂定之。」又「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㈠電臺設置申請表。㈡設備規格。㈢無設許可證。㈣切結書。」「電臺架設完成經本局查驗合格後,由交通部發給無線電臺執照,執照有效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前一個月內向原發照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新照之有效期間自舊照失效之次日起計算之。」為行動通信業務審議發照作業實施要點第十八點及第二十點所明定。

三、本件參加人台灣大哥大公司為新設「大同迪化」行動電話基地臺,與美華大廈九十一號八樓區分所有權人康美娥,簽訂該大廈八樓樓頂瞭望臺租賃契約,供該基地臺無線電收發系統裝置架設,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工程計劃書等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案經審核結果,由被告發給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台灣大哥大公司完成架設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驗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電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原告不服主張住戶康美娥私自將屋頂瞭望臺出租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業經臺北市政府依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款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六七五00號書函處以罰鍰在案,交通部電信總局草率發給執照,明顯違法,應予撤銷。

四、查電信業者計畫架設無線電基地臺,依相關法令規定,須檢具基地臺相關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無線電基地臺之架設許可,經電信總局書面審查合格取得基地臺之架設許可證後,進行無線電基地臺建設工程(該建築雜項執照另依建築法相關規定向當地縣市政府建管機關申辦),基地臺建設完成後,業者應檢具架設地點之用地使用權利證明與工程及設備資料申請電臺審驗,審驗作業分書面資料審查及實地查驗兩階段,其中技術規範之電波監理均採國際標準,經查驗合格後,始由被告核發電臺執照進行營運。

五、經查:㈠本件台灣大哥大公司為申請系爭基地臺架設許可,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檢具

工程計劃書等技術資料,向交通部電信總局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案經審核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電許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架設許可證,並於許可證有效期間內完成架設,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檢具電臺查驗清冊、設置處所租賃契約、切結書及基地臺審驗自評報告等資料,報請交通部電信總局查驗結果,由被告發給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電字第D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務電臺執照,凡此有相關申請資料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核發與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業務執照並未違反其作業內部作業規定。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基地台設於屋頂突出物(瞭望室),其建物使用執照用途為「瞭

望室」,依法僅能作為「瞭望使用」,今本件改作為基地台機房使用,已變更其用途,但並未依法變更使用執照,其許可設置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另基地台架設,並未經踐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程序,即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擅自架設,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故其許可架設及發給電台執照處分均屬違法乙節。經查本件美華大廈住戶康美娥將其所有之八樓屋頂瞭望臺出租與台灣大哥大公司作為行動電話基地臺,固曾經臺北市政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六七五00號書函認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及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在案,惟嗣經台北市工務局建管處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北市工健使字第八九六八六二二00號函表示行動電話基地台設施屬電信設備,如設置於建築物屋頂,高度於九公尺以下,面積於八分之一以下,免申請雜項執照。且住宅使用建築物室內設置行動電話台設備得否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亦經內政部就此開會討論並做成結論,認為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係屬通訊設備,非屬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所稱之「使用用途」,故一般建築物附設電信設備於室內係無須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此有該函及內政部會議紀錄影本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本件大廈八層為康美娥所有,樓面積為一一八‧七一公尺,陽台為二一

‧一七尺,於康美娥向地主郭林美惠購買時,確已協議九樓部分 (意指八樓屋頂部分 )由康美娥分得,另台灣大哥大公司向康美娥承租大廈八樓頂作為行動電話基地台,亦載明僅租用八樓頂一‧五坪面積範圍,且該基地台亦確設於該範圍內之屋頂突出物內,此有台北市地籍資料、康美娥與郭林美惠所立之協議書、承租契約、本件行動電話施工工程頂樓平面圖影本各乙份及現場照片五禎附卷足憑,從而本件台灣大哥大公司在美華大廈八樓頂所設置基地台之建物面積既未達全部面積之八分之一,且屋頂高度亦未達九公尺,揆諸前述自無庸申請雜項執照,且亦復未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所稱之變更使用用途之情事,自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擅自變更使用執照使用用途而需由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應由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及申請主管機關同意核發雜項使用之限制,原告主張被告核發基地台業務執照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行為時電信法等相關規定審查,且並未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相違背之情況下,而核發行動電話業務電台之執照,依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倩鈺

裁判案由:電信法
裁判日期:2002-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