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八八號
原 告 美商‧普司通生物醫藥技術公司
4242,U.
U.S.A.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
己○○黃鈺華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陳明邦(局長)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允許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一日以「免疫測定裝置及物件」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五○九四四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五款、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七)台專(判)二○二一字第一一○三一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四六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以(八九)智專三
(四)○一○一九號第00000000000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加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九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