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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九四號

原 告 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許秀雯律師(送達代收人)被 告 行政院新聞局代 表 人 葉國興(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六二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被告行政院新聞局第九梯次核准籌設之中功頻調頻指定用途(原住民語)電台,核配頻率為桃園新竹廣播區調頻一○一‧一兆赫。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被告廣播電臺籌設許可後,其發起人代表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山明水秀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轉讓股份百分之六十之協議書(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取得交通部所發廣播無線電台架設許可)。被告審認該行為應屬營運計畫之變更,遂依據甲○○於被告處復審面談時所簽署之承諾書第三點內容:「依循申設所送之電台營運計畫申請公司(財團法人)登記,如有變動〔含股權轉讓、變更資本額、名稱或發起人代表(負責人)〕,應先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以原告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依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正廣二字第○四一四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籌設許可。原告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五六二八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㈠、本件被告適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撤銷原告電台籌設許可,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㈡、原告代表人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股權轉讓之行為,是否該當撤銷籌設許可之要件?

㈢、本件原處分為撤銷籌設許可,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處分所指之違法事實,乃發起人個人行為,非原告籌備處之行為:

1、按原處分所稱違法事實,無非乃以原告發起人之一甲○○因不諳法令所為之個人行為,其他發起人對前揭協議斯時未成參與且無所悉。換言之,原告籌備處並未作成任何「股權轉讓」決議或為相關行為,是以,該個人行為所指之事實,尚與原處分機關所指摘之行政罰條項,在構成要件上自始即迥然不同。原處分將十一名發起人中「一人」私自簽訂契約之行為,擴大等同於「籌備處」已「變更營運計劃」,並據此逕為認定為「違法情節重大」,遽引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撤銷籌備處廣播電台之籌設許可,應有錯誤適用法令構成要件之違法。

2、甲○○與德偉公司所簽協議書預約,非僅事實上未曾履行契約內容,且甲○○於被告發現前即發文德偉公司解除之。且該協議書因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使該協議預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法律上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歸於無效,此復有德偉公司訴請甲○○個人給付該「協議書」預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乙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民事判決理由欄節本所載可稽。

㈡、甲○○個人轉讓股權之無效預約,欠缺可罰性,屬「中止未遂」行為,不應處罰:

1、按行政秩序罰上有關「未遂」行為之處罰,應與刑法相同,即除法律有明定外,否則不得加以處罰,此復經行政法院六十年判字第六五四號判例著有明文,且行為人於著手後,出於己意而放棄行為之繼續進行,或以積極行為防止結果之發生,為「違反秩序之中止行為」,其可罰性甚低,於外國立法例上均不予處罰,學界亦以此種在客觀上根本不可能發生結果之中止行為認以不罰為宜。

2、查甲○○個人於簽約後「一年內」完成轉讓百分之六十持股之協議書預約,因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非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不得轉讓」及「發起人之股份非於公司設立登記一年後不得轉讓」之禁止規定,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四十六號判例、同院七十年臺上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二三O五號判決而認其無效,並經法院判決認定在案。是證該預約之事實,於本質上即無從發生「股權變動」之結果,而無構成違反廣播電視法規範目的之可能。是依前開說明,該個人行為無論因其依法而自始無效而屬「不能未遂」,或係因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五日簽訂股權移轉協議後旋即於九月十三日解除契約並返還簽約金乙節,而屬「出於己意放棄繼續實行行為」之「中止未遂」,因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並無處罰未遂行為之明文,是本件事實應屬不罰之行為,洵堪認定。更遑論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所稱「情節重大」可言!

㈢、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屬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不得作為原處分之依據:

1、查原處分據以作為本件處罰依據為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亦即,違反同細則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者,新聞局即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前揭條文已涉及人民重要權利義務之剝奪及變更,然其母法即廣播電視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亦無明確授權被告可得就此非技術性或細節性事項另以行政命令定之。是以,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抑或同條第七款有關股權轉讓得撤銷申請人籌設許可之規定,既均屬為對人民營業自由及權利之限制或剝奪,然其欠缺法律明確授權,自屬違法而不應援用。

2、前揭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業經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肯認在案。

㈣、原處分之裁量認定,復違反比例原則:

1、末按,原處分除前述所援引行政命令牴觸法律保留原則外,尚因違反比例原則而屬違法。蓋,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廣播事業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許可。違反前開規定,則應視情節輕重,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所定加以處罰,亦即,初犯者僅予警告(第四十二條);經警告後不予改正,或在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第四十三條);一年內經處罰兩次而仍再犯者,得予三日以上、三個月以下之停播處分(第四十四條);倘「一年以內已受定期停播處分二次,再有違反廣播電視法規定情事者」,始得吊銷其廣播執照(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次依廣播電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稱廣播、電視事業者,指經營廣播電台與電視電台之事業」可知,凡經營廣播電台事業者,皆應為本法所規範之對象。是以,按舉重明輕之法理,與前開規定相較,本件事實至多無非係廣播電台籌設階段中發起人個人股權變動之「未遂行為」或「預備行為」,惟被告竟在未有任何警告情形下,即遽認「情節重大」,並逕行課予最重之行政秩序罰效果(撤銷原告籌設許可),其有違比例原則而違法不當,殊屬明確。

2、又,倘將「籌設中電台」排除於廣播電視法所稱之「廣播電視事業者」之外,則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授權行政機關制訂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其對「籌設中之電台」之所有限制規定,將因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法規命令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本件原處分,將因欠缺法律依據而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進行之複審面談所簽署之承諾書第三點「依循申設所送之電臺營運計畫申請公司(財團法人)登記,如有變動〔含股權轉讓、變更資本額、名稱或發起人代表(負責人)〕應先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再向經濟部等相關單位辦理變更登記。甲○○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轉讓股份百分之六十之協議書,已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原告所辯,無礙其營運計畫變更之認定,是原告營運計畫之變更,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違反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此一行政處分性質上為有附款之行政處分,其附款內容為「未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擅自變更原申報所提報之發起人、持股數與台址等事項,行政院新聞局得撤銷許可」(廢止原處分),此種附款在法律上稱為保留廢止權之附款。

㈡、上述行政處分性質上即為附有保留廢止權附款之授益處分,已如前述。而授益處分如經行政處分保留廢止權,其廢止並無須法律明文規定,且由於其廢止乃相對人可預見或係由於可歸責於相對人事由所致,因此亦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此乃行政法之基本原理原則。上開處分之附款係被告為落實廣播電視法立法意旨,將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財電波頻率,作力求普遍均衡之合理有效分配(廣播電視法第八條參照),避免少數人利用人頭提出電台之申請,再以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方式,集中於少數人手中,龔斷電波頻率資源,而參照廣播電視法第十四條規定作成。乃為達成立法目的,基於正當且必要之政策考量所為。

㈢、本件原告明知故違上開基於正當合理政策所作成之附款之要求,未經被告許可私自為轉讓百分之六十股權之行為,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已屬營運計劃變更,勢必影響其指定用途(原住民母語)重視族群權益特種任務之達成,經認定違法情節重大,因此予以撤銷其籌設許可。至其事後未實質轉讓股權,係屬契約履行問題,並無礙其營運計劃變更之認定。原告既已有前述行政處分附款內容之行為而成就廢止之條件,被告依所保留之廢止權,予以廢除原行政處分,原無需法律有廢止之特別明文規定,已如前述。

㈣、又按法律授權明確與否,不能僅依字面解釋,蓋法律不可能鉅細糜遺,對所有細節性事項一一列舉,因此授權明確與否,應依個別法律整體觀察,就其關聯意義加以判斷,而授權目的、內容與範圍並無須表示於條文中,適用上應以一般解釋方法探求條文之意義關聯,及該法律整體追求之目的,不應拘泥於文字之字面。本件系爭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係依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授權制訂,而其中本件所牽涉之第七條第一款未經核准變更營運計劃得撤銷申請人籌設許可之規定,由母法廣播電視法第八條、第十四條之立法目的,就關聯意義整體觀察,並非不能以一般解釋方法探求得知。

㈤、惟系爭行政處分縱係多餘而不必要,亦僅屬行政處分是否適當而已,而行政處分當否之審查屬上級行政機關之職權,法院原則上僅得審查行政處分有無違法,而此部分既僅係適當與否之問題,自不得加以司法審查。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 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玆經現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雖在設立中而尚未完成公司登記取得法人人格,惟其既設有代表人、且具有一定之目的及組織、有繼續之性質、一定之名稱、事務所及獨立之財產,應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稱非法人之團體,而具有合法當事人能力。另本件行政訴訟係以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委任狀雖由全體發起人為之,但業已在住居所欄表明籌備處之名稱,且有原告之代表人在委任狀上為委任之訴訟行為,並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行政訴訟陳報狀說明係以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為原告甚詳,被告亦無異議,本件行政訴訟代理人之委任亦屬合法,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及爭議之經過:

一、原告山明水秀廣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係被告行政院新聞局第九梯次核准籌設之中功頻調頻指定用途(原住民語)電台,核配頻率為桃園新竹廣播區調頻一○一‧一兆赫。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被告廣播電臺籌設許可後,嗣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取得交通部所發廣播無線電台架設許可。

二、原告發起人代表甲○○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以山明水秀廣播電臺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轉讓股份百分之六十之協議書,被告審認該行為應屬營運計畫之變更,遂以原告未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向被告申請核准變更,依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以九十年四月二日(九○)正廣二字第○四一四九號處分書撤銷原告籌設許可。

三、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琴廣二字第一○五二七號准予籌設函(附於訴願卷訴願書附件二)。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原處分所指違法事實乃發起人甲○○個人行為,非原告籌備處之行為,不應將其視為原告已變更營業計畫,且甲○○轉讓股權之行為,係屬無效之預約,欠缺可罰性,屬「中止未遂」,亦不應處罰。又原處分所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屬行政命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且原處分不顧被告情節輕微,即課予最重之處罰,亦因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

貳、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適用之法規:

㈠、廣播電視法第十條第一項(設立電臺申請程序)規定:「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始得裝設。裝設完成,向交通部申請檢查合格,分別由交通部發給電臺執照,新聞局發給廣播或電視執照後始得正式播放。」

㈡、同法第五十條(施行細則與各種管理規則之訂定):「本法施行細則、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及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與從業人員管理規則,由新聞局定之。」

㈢、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原核定之營運計劃有變更時,申請人應提出左列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一、營運計劃變更對照表及說明。二、其他經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㈣、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新聞局得撤銷申請人之籌設許可:一、違反第三條規定,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劃,情節重大者。」

二、本件被告適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撤銷原告電台籌設許可,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有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

㈠、按法律授權明確性係從法律保留原則衍生而來。係指本應由法律本身規定之事項,因法律無法完成細節之規定,故授權行政機關依一定程序發布法規命令,惟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須符合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所謂法律授權明確性係指,法律為授權時,不得為概括之授權,須「目的」、「內容」與「範圍」皆臻明確,足以使人民對法規範所形成之秩序有預見的可能。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文以:「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認為在此種情形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惟此一解釋文中同時亦認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為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規定。換言之,有關授權明確性原則,因規範對象之不同而有不同之授權密度之要求。玆以下所論者為:本件撤銷籌設許可之處分是否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性事項之行政處分?或僅係主管機關就核發廣播執照前之審查管理行為?

㈡、經查廣播電視法第十條僅規定:「電臺之設立,應填具申請書,送由新聞局轉送交通部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在廣播電視法並無關於所謂籌設許可之條文,被告係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至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籌設許可之程序。依施行細則規定之籌設許可程序,原告在取得籌設許可後,依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其主要義務係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籌設事宜,此後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於取得籌設許可六個月內,檢具電臺架設許可申請書,申請電臺架設許可證,足見依廣播電視法第十條規定及上開施行細則規定,申請籌設許可,僅係申請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前之申請程序。況核發電臺架設許可證後,仍應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取得電台執照後再申請廣播電視執照。是以申請籌設許可,更是取得廣播電視執照前之一個階段之申請行為,其所核發之籌設許可,是否可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性事項之行政處分,已有可疑。

㈢、另按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電臺應依電波頻率之分配,力求普遍均衡;其設立數目與地區分配,由新聞局會同交通部定之。」蓋電波頻率為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財,如何作普遍均衡之合理有效分配,避免少數人利用人頭提出電台之申請,再以股權轉讓、變更負責人等方式,集中於少數人手中,龔斷電波頻率資源,係主管機關之職權。則在核發人民廣播執照前,主管機關即應負有義務審查申請之人民是否有繼續經營廣播電台之可能與意圖,以執行廣播電視法立法目的之行為,若在取得執照前申請人已顯露出無繼續經營之可能與意圖,自應容許主管機關予以撤銷籌設許可,此即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所訂之理由。

㈣、是以撤銷籌設許可,與人民已取得執照或營業許可國家予以撤銷係影響人民之工作權,兩者並不相同,撤銷籌設許可,應僅係發給執照前審查觀察階段必要之管理行為,並非裁罰性處分,其尚與人民之工作權或財產權,並無重不關涉,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之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廣播電視法法律整體解釋,及廣播電視法第八條規定之內容,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電台設立前之階段,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則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就違反籌設許可後至核發廣播執照前,申請人因各種違反事由,得予以撤銷之規定,係核發廣播執照前審核階段所必要之考核管理行為,其規定係屬事務性、細節性,自為法之所許,依廣播電視法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在核照階段,得以撤銷籌設許可為其管理行為,自無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從而亦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法律保留原則,並非撤銷任何許可事項即應予機械式適用,應再考慮所涉及之事項是否為涉及人民基本權利重要性事項,以本案而言,自不能忽略籌設許可係屬管理事項,應適用低密度之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原告所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四號解釋,係撤銷已取得之營業許可而涉及人民工作權及財產權之限制,自屬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至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四號判決,係屬另案,本判決基於上開理由認本件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自得為不同之認定,先此敘明。

三、原告代表人甲○○以原告法定代理人為股權轉讓之行為,是否該當撤銷籌設許可之要件?

㈠、經查,依據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八九)琴廣二字第一○五二七號准予籌設函說明第四記載:「貴籌備處(即原告)應依核定之營運計畫進行電台籌設事宜,並履行複審面談所作之承諾」等字句,足見該籌設許可授益處分,附有「履行複審面談所作之承諾」之負擔,而依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進行之複審面談所簽署之承諾書第三點承諾:「依循申設所送之電臺營運計畫申請公司(財團法人)登記,如有變動〔含股權轉讓、變更資本額、名稱或發起人代表(負責人)〕應先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再向經濟部等相關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既以承諾書為此一「處分外之負擔」(學說亦承認此一負擔類型,參見翁岳生編行法二○○○頁六二六),本件原告股權轉讓,未依承諾書所負擔:「先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再向經濟部等相關單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顯有未履行負擔之情事,其所生之效果,被告原可逕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廢止,合先敘明。

㈡、再從該承諾書本質係屬行政契約而言,既然原告在承諾書上已承認「依循申設所送之電臺營運計畫申請公司(財團法人)登記,如有變動〔含股權轉讓....)」等事實,則原告已承認「股權轉讓」即構成「營運計畫變更」,若有股權轉讓之行為,自符合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情事,原告負有應提出文件,向新聞局申請核准變更之義務,否則,即屬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得依同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以「未經新聞局核准變更營運計劃,情節重大」,處分撤銷籌設許可。經查,本件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取得籌設許可,旋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及九月五月由甲○○以山明水秀廣播電台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轉讓股份百分之六十之協議書,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上開股權移轉行為,並未向被告申請核准轉讓,是其行為業已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構成撤銷籌設之事由。

㈢、另查,依協議書之記載,原告代表人甲○○係以原告法定代理人身分為本件股權轉讓股權數為百分之六十法律行為,足見原發起人至少有百分之六十無繼續經營山明水秀廣播電台之意願,另再參酌其他發起人張秋富、詹琍玲、官義峰、黃齡慧一再申讓股權,此有原告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函可稽,亦可證原營運計畫所載之發起人大部分,並無經營系爭山明水秀廣播之意願,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情節,顯屬重大,被告依據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撤銷原告之籌設許可,自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代表人甲○○係以原告籌備處之法定代理人名義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簽訂轉讓股份百分之六十之協議書,此觀之卷附協議書自明,顯係代表原告籌備處所為之法律行為,至於甲○○在發起人內部是否有權代理,自與原告有股權轉讓事實無涉,原告主張係甲○○個人行為云云,自非足取。

㈤、另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目的在於管制珍貴且有限之公共財電波頻率,作力求普遍均衡之合理有效分配,避免使少數人利用人頭提出電台之申請,集中於少數人手中,龔斷電波頻率資源,是以在審核發照階段,若有違反上開管制徵兆顯露於外,如已有股權移轉之約定等情事,即應撤銷籌設許可,以防上述應予管制之情形之發生,是以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所謂之股權變動,應指股權變動轉讓之合意而言,並不以實際發生股權變動之結果為必要,始符合上開施行細則規定之意旨。況依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股權之轉讓,應經新聞局核定,但如依原告主張,未經核定之股權轉讓係屬無效,則股權之交付轉讓,應屬不能,則上開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管制條文,即無任何義意可言,顯非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意旨,本件原告既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協議轉讓股權,自合於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營運計畫變更」之規定,其構成要件行為,即為全改,並無所謂未遂可言。至於原告雖於事後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解除上開股權買賣契約,無從轉讓股權,但此為原告代表人甲○○與德偉工程有限公司私法上之糾紛,與原告違反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第一款之行為無涉。原告主張:甲○○轉讓股權之行為,係屬無效之預約,欠缺可罰性,屬「中止未遂」,亦不應處罰云云,自係有誤。

四、本件原處分為撤銷籌設許可,是否違反比例原則?經查籌設許可許可與撤銷籌設許可,均屬廣播電視法授權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就廣播執照核發前之審核管理行為,與取得廣播執照係應受保障之工作權及財產權,迥然不同,業如前述,是以只要申請人有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七條各款違反籌設事宜之事項,即應予以撤銷,以達其核照前審查管理之目的,但取得執照後,應顧及取得執照者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並為慮及收聽客戶之權益,所以廣播電視法第六章之罰則才分輕重予以處分,二者殊有不同,自不能以取得執照之管理與尚未取得執照前之核發階段之審核相比。原告以廣播電視法對取得執照者之罰則規定,主張:原處分不顧被告情節輕微,即課予最重之處罰,亦因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效云云,自屬誤解。

參、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撤銷原告籌設許可,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02-1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