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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4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九十)署訴字第○○六二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陳情請求發給養豬場拆除補償費,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發現其經營之養豬場,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原告之豬舍雖有存在,但因於八十五年間停養,依據被告機關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區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原告逾期始提出申辦,被告機關以不符申辦條件函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許原告申辦補償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元。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未通知原告提出申辦補償,致原告逾期始提出申辦,被告機關是否應補償原告?

甲、原告主張:㈠查原告從六十年開始養豬事業,現場有四百四十多平方公尺豬舍存在,基隆市政

府農林課及防治所有案可查證,又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年度訴更一字第四號判決記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八一)基安經字第四一九○號函,七十八年第一季至七十九年第三季每季養豬數自二七四至二○三頭不等,於八十年後減產至一七三至一五二頭的數量事實,實可查證。被告竟未調查清楚,即謊報該地區無養豬戶,有故意失職之嫌。

㈡次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

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第三適用對象認定的第二項,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是養豬戶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及暫未編訂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皆可申辦。第八:區公所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轄區內養豬戶。惟安樂區公所不但未以雙掛號通知,電話口信都未通知。‧‧‧原告年歲已高,老花眼看不清楚,不會電腦又患重聽無法得到消息,實無過失可言‧‧‧。被告稱曾以電視頻道、網路、廣播公告,惟此對音訊不通之偏僻地區是無效的,不能代表已有效通知原告。又原告年老無力被惡人謀殺重傷不能工作,八十五年兒子去服兵役無人工作才停養,不是不養。兒子退伍回來本要復業養豬,因水庫下水道整治工程開工,不方便運補未即時復業,工程完工準備復業才聽說禁止養豬,非是知而過時,而是受區公所惡意排斥除名。承辦人員未曾會同各機關人員到現場會勘認定,蓄意排斥除名不通知,造成原告不知而逾期,將其失職之過加諸原告,並不公平。請撤銷原處分准補辦補償程序。

㈢又查,水源保護區養豬戶護拆除補償之目的,在補償養豬戶及業者以後不許養豬

之損失,不是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有無養豬或申請補償有無逾期的問題;只要是養豬戶都應一視同仁補償,而非選擇性的補償。更何況原告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被殺重傷住院後,仍雇工人楊炳輝繼續養豬,並未中斷養豬事業。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申辦「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逾期提出申辦,因該計畫申辦期程:

自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遲於九十年元月卅日始提起申辦要求,本府依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辦理補償說明手冊(以下簡稱說明手冊)中公告時程,無法受理原告補辦。另被告所依「行政院水源保護區養豬戶拆除補償推動小組」所訂定之公告及注意事項辦理,並無違誤。

㈡按說明手冊「三、適用對象:‧‧‧⒈行政院農委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

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⒉非屬前述三、(一)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被告對轄區養豬戶(場)進行適用對象調查時,區公所及農林課所提安樂區養豬名冊內確無原告名字;且養豬名冊經被告確認多次後雖稍有更動,亦均無原告在名冊內。經被告比對名冊確認位於水源保護區內之名單後,即透過區公所通知水源保護區內養豬戶(場)申辦補償。本市幅員遼闊為恐有所遺漏申辦,亦經過三台及有線電視播送宣導。原告之適用條件屬於後者,非為調查紀錄有案,但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因之,被告將確認後名冊交予區公所以雙掛號通知申辦時,即無原告之名字。原告因未列於名冊內,自無法收到區公所通知,依說明手冊第十頁所列「如有未列入名冊者,得自行向公所提出申辦」。故此「如有未列入名冊者」得經由養豬戶自行提出申辦,才能進一步邀集所屬相關單位進行現勘認定是否得以申辦。

原告未及時申辦,實非被告機關違誤。

㈢原告養豬場經被告現勘查證後,發現現場確有豬舍存在,惟區公所用採之養豬調

查資料,最早僅可推溯至八十五年三月,然其中並無原告之資料登載,顯見原告之養豬活動早在八十五年三月以前。故原告既非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調查有案者;亦非區公所「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報告八十五年三月以後曾登載過之任一筆養豬戶(場),原告如不自行提出申辦,被告機關豈能得知?又原告既未於期限內提出申辦,本已不符申辦條件。另說明手冊所訂申辦期限乃全國一致,並無針對特定對象有所例外者,故被告機關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偏頗。「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旦公告施行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甘止已完成拆除補償之各項工作,所請求「補辦拆除程序或按土地公告現值加倍回收」,於法不合。

㈣原告主張依「說明手冊訂定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

數調查』中紀錄有案者,讓本計畫適用對象成為選擇性的,喜歡、親近的就補償‧‧‧。」云云。是對本補償計畫的誤解。「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所欲補償的主要方式為按土地上之畜舍面積及豬隻數目為認定依據,為免造成民眾浮報豬隻頭數並避開曾風行國內一時的口蹄疫病死豬隻短少‧‧‧等等因素,故酌採八十七年農林單位辨理離牧政策的認定標準,對適用對象的認定才訂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所曾列名之養豬戶(場),非為有選擇性的辦理拆除補償,原告指述不實。

㈤綜上所述,原告既未於公告時程內辦理,被告機關所為之作為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進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起改由乙○○擔任,茲由被告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或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不得有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前項污染水源水質之行為係指‧‧‧五、以營利為目的之飼養家畜、家禽。‧‧‧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及飲用水取水口一定距離內之地區,於公告後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污染水源水質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或相關事業補償之。」「自來水事業對其水源之保護,除依水利法之規定向水利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外,得視事實需要,申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域,禁止在該區域內一切貽害水質與水量之行為。」「前條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原有建築物及土地使用,經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認為有貽害水質水量者,得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一定期間內拆除、改善或改變使用。其所受之損失,由自來水事業補償之。前項補償金額,如雙方不能達成協議時,由主管機關核定之。」飲用水管理條例第五條、自來水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發給養豬場拆除補償費,案經被告機關調查發現其經營之養豬場,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之養豬場,原告之豬舍雖有存在,但因於八十五年間停養,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相關規定,原告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區公所提出申辦補償,惟原告逾期始提出申辦,被告爰以原告不符申辦條件,而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則以其從民國六十年開始養豬事業,現場有四百四十多平方公尺豬舍存在,基隆市政府農林課及防治所有案可查證。再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高屏溪、淡水河、頭前溪、大甲溪及曾文溪部分水源保護區養豬戶(場)依法拆除補償基準第三適用對象認定的第二項,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是以養豬戶位於山坡地保育區及暫未編訂用地之山坡地保育區皆可申辦。另被告機關應以雙掛號方式通知原告應申辦,竟未通知,過失責任應在被告云云。

四、然查:㈠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其辦理期程係自公告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而原告卻遲於九十年元月卅日始提起申辦要求,有原告陳情書附處分卷可考。

㈡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其適用對象認定為(⒈)行政院農委會八

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者,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⒉)非屬前述三、(一)調查紀錄有案,且目前仍有畜舍存在者‧‧‧。」。查原告所在之基隆市安樂區公所協助建立及確認養豬戶(場)名冊,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或八十七年十一月「台灣地區養豬頭數調查」紀錄有案,且有畜舍存在者為準據;原告雖提示法院判決證明其確有養豬,惟查該判決所引用之數據係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於七十八年至八十年調查之養豬頭數,其後原告已於八十五年間停養,此有原告於起訴時自承:「‧‧。又原告年老無力被惡人謀殺重傷不能工作,八十五年兒子去服兵役無人工作才停養,不是不養。兒子退伍回來本要復業養豬,因水庫下水道整治工程開工不方便運補未即時復業,工程完工準備復業才聽說禁止養豬‧‧‧」等語,可資佐證,故調查時被告機關未將原告列入名冊,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機關自無從依規定通知原告。另被告主張其亦經過三台及有線電視播送宣導,有基隆市環境保護局動支經費請示單、粘貼憑證用紙及廣告報償表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洵堪信實。原告訴稱其未看過電視播放,所以才未能於期限內申辦,此乃被告之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㈢另查「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所欲補償的主要方式,係按土地上之畜舍

面積及豬隻數目為認定依據,為免造成民眾浮報豬隻頭數並避開曾風行國內一時的口蹄疫病死豬隻短少‧‧‧等等因素,故採八十七年農林單位辦理離牧政策的認定標準,對適用對象的認定才訂定八十五年十一月及八十七年十一月所曾列名之養豬戶(場),非為有選擇性的辦理拆除補償。原告指訴該計畫適用對象成為選擇性的,喜歡、親近的就補償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雖未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向區公所提出申辦補償,而逾期始提出申辦,被告機關以不符申辦條件予以否准;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基府環字第一五五二三號,函復原告說明第三點謂「若台端豬舍位置座落於水源保護區內因無法繼續飼養而欲尋求其他管道救助補償,或可以上述法令(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綱要計畫)規定辦理之。」等語,併予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申辦補償五百九十五萬元,亦無法律依據,併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