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一三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金貴律師被 告 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庚○○主任)訴訟代理人 壬○○
參 加 人 辛○○○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地役權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辛○○○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時效取得地役權」之複丈原因,向被告申請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九三—三、九三地號土地之複丈(被告收件字號:土測字第二五三、二五四號),經被告審查結果,以「依地籍圖所示府中段九四地號為中山路邊,參照行政院六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六十五內字第九九○○號函示:已供公眾通行道路因時效完成得認為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由於公用地役關係之權利人為不特定之眾人,故毋需辦理地役權登記」為由,依行為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規定,以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北縣板地二字第四四五五號通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及被告陳述意見,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辛○○○(即台北縣板橋市○○段○○○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法 官 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