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四二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劉讚雄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經(九0)訴字第0九00六三二一八六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前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經被告機關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號三樓獨資開設「千百樂舞場」,領有北市建商號(九O)字第二三八七五六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J702060舞場業
(二) F501050飲酒店業
(三)F501060餐館業(舞場使用範圍面積五二三、九七平方公尺、餐廳、飲酒店使用面精五五、二九平方公尺)。
B、事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至上址臨檢,查獲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
C、被告機關因此認定原告有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作成府建商字第九○○五二二三八○○號函之行政處分,對原告課處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罰鍰,並命令原告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D、原告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亦經訴願機關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經營之「千百樂舞場」僅僱人為顧客遞送毛巾、茶水酒菜及清潔打掃等工作,並無「男公關」人員,更無收取「抬費」之事。
2、警方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臨檢上址時,現場客人有男客六十多人,女客三十多人,均為買票入場者(每張票價八百元,男女均同)。
3、被告機關所指證人張庭和、柯賜卿、鄭怡婷、蕭文慶、蔡逸麟、葉致吾、李孝雄等均為當天購票進場消費之客人,而其等在「臨檢紀錄表」之陳述,係遭警方恐嚇、誤導,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另現場負責人江國煌並未向警方承認有任何違規情事。
4、是以原處分在事實認定上顯有「草率武斷、未盡調查能事」之重大違失,顯有不當,並故入人於罪之嫌疑。為此原告要求重新調查證據資料,請求訊問證人江國煌,並要求向警方調閱現場人員名冊以及偵訊筆錄等資料,以查明臨檢當時之經過、臨檢紀錄表之製作過程(有無不法取供)以及全案有無將所謂之「男公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移送查辦。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又經濟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一五四四00號函釋說明二略謂:「按本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涉關陪侍行業之營業項目定義如次‧‧‧(二)『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
2、本件原告訴訟理由略謂:原告經營之「千百樂舞場」僅僱用服務人員為顧客從事遞送茶水、毛巾或酒菜..等工作,並無「男公關」人員,並無收取「檯費」情事,‧‧‧「臨檢紀錄表」係彼等因遭恐嚇、誤導,在非自由意志下所為之供述。
3、關於原告訴稱;並無「男公關」人員,並無收取「檯費」情事一節;卷查被告機關所據以裁處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九0六二五六四一00號函檢附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臨檢紀錄表載明原告之營業場所「‧‧該舞場經檢視約一五O坪,設有舞池及開放式桌椅計二十六桌‧‧」、「據該店現場負責人江國煌供稱:該舞場提供舞池音樂,供消費者跳舞且供應酒類‧‧,該店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自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營業方式由男客、女客自行購買門票(價錢八OO元)進場消費,‧‧」、「警方於該舞場第二十一桌發現女客鄭怡婷‧‧與男公關張庭和、柯賜卿‧‧等計七人正在喝酒聊天,據女客鄭怡婷供稱: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至該舞場購買門票捌佰元進入店內,被該店員工引導至舞場第二十一桌,並介紹上記男公關(俗稱牛郎)張庭和等七人陪侍喝酒聊天跳舞,每位男公關檯費新台幣貳仟元‧‧上記男公關張庭和等七人經女客鄭怡婷當場指證陪侍坐檯無誤」、「另警方於該舞野供客人跳舞作幌子,實際僱用男公關陪侍女客人跳舞飲酒(俗稱牛郎店),女客人買門票進場後由帶班經理介紹男公關陪侍坐檯,女客人每點乙名男公關之檯費為貳仟元(不限時間、男公關可轉檯),檯費拆帳方式一仟元由男公關獨得,帶班經理抽八00元,店方抽二00元,另門票、酒菜收入由店方獨得,該牛郎店每日營業時間自凌晨二時起至五時三十分止,‧‧。八、警方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態度良好,現場無任何財物損失之情形。」,並經現場人員江國煌、柯賜卿、鄭怡婷、蕭文慶‧‧等人承認無訛後於臨檢紀錄表簽章、捺指印確認無誤附卷可稽。是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原告所訴該店無「男公關」人員,並無收取「檯費」情事,‧‧‧「臨檢紀錄表」係彼等因遭恐嚇、誤導,在非自由意志下所作供述乙節;顯係卸責之詞。從而,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原告罰鍰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洵無不合。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被告機關係以原告所開設之「千百樂舞場」,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務,乃依商業登記法之相關規定,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作成府建商字第九○○五二二三八○○號函處原告二萬元之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B、原告則否認有上開違章事實存在,而抗辯稱:
1、其開設之「千百樂舞場」,因營業項目之需要,僱有多位女服務生,從事遞送茶水、毛巾或酒菜及清理餐桌、打掃清潔等工作。
2、而所有工作人員於錄用後正式上班時,即當面告誡不可從事陪侍客人喝酒或划拳等行為,如有違犯一經發現或察覺即予革職,是所有從業人員不可能發生陪酒或陪侍之舉動。
3、從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僅以顧客片面構陷之詞,遽認其開設之舞場有「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酒吧業務」之違章行為,顯與事實不符,是以原處分自有未當。
二、本院之判斷:
A、本案所涉相關法條:
1、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2、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B、認定原告違章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及其認定理由:
1、原告登記營業範圍之界定:
a、按本件原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J702060舞場業
(二)F501050飲酒店業
(三)F501060餐館業
b、而依經濟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載:「F501050飲酒店業」 係指:凡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但無提供陪酒人員之行業,包括啤酒屋、飲酒店等。
「J702080酒吧業」 係指:依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無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事業。「J702060舞場業」 係指:依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無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J702050舞廳業」 係指:依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無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c、是以「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衹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無涉及陪侍。而「舞場業」之經營亦不得備有舞伴陪同顧客跳舞。
2、然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三時三十分至上開「千百樂舞場」營業場所臨檢時,卻發現有以下之客觀事實(見卷附之臨檢紀錄表所載,該臨檢紀錄表並經現場人員江國煌、柯賜卿、鄭怡婷、蕭文慶..等人承認無訛後簽章),足見上址在營業過程中確有「男公關陪侍」之事,已違反原來核准之營業範圍(「舞場業」或「飲酒店業」)而涉及「酒吧業」及「舞廳業」之業務,自屬違法:
a、..該舞場經檢視約一五O坪,設有舞池及開放式桌椅計二十六桌..
b、據該店現場負責人江國煌供稱:「該舞場提供舞池音樂,供消費者跳舞且供應酒類..,該店自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營業迄今,每日營業時間自十三時起至翌日凌晨五時止,營業方式由男客、女客自行購買門票(價錢八OO元)進場消費,..
c、警方於該舞場第二十一桌發現女客鄭怡婷..與男公關張庭和、柯賜卿..等計七人正在喝酒聊天,據女客鄭怡婷供稱: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二時三十分至該舞場購買門票捌佰元進入店內,被該店員工引導至舞場第二十一桌,並介紹上記男公關(俗稱牛郎)張庭和等七人陪侍喝酒聊天跳舞,每位男公關檯費二千元..上記男公關張庭和等七人經女客鄭怡婷當場指證陪侍坐枱無誤。
d、另警方於該舞場第二十九桌發現蕭文慶、蔡逸麟、葉致吾、李孝雄等四人均為該店之男公關,均經蕭文慶等四員坦承係於該舞場從事陪侍女客坐檯之男公關。
3、就此原告雖辯稱,上開警訊筆錄及臨檢紀錄表之記載不實,而指稱警方有制作不實警訊筆錄,故入人於罪之嫌,並要求重新傳訊證人江國煌查證臨檢當時之情況以及調閱現場人員名冊以及偵訊筆錄等資料。然查:
a、本案被查獲時,在場人員眾多,警方又分頭訊問各該關係人,此時警方與原告既無特別之利害關係,亦無構陷原告之動機可言,則衡之日常經驗法則,原告所言:「警方出於構陷原告之目的,集體合謀,並分工合作,各自對於在場之眾多關係人威逼取供」等請,其可能性甚低,因此本院認為上開臨檢紀錄表與蕭文慶、蔡逸麟、葉致吾、李孝雄四人警訊筆錄之記載內容,真實性甚高,具有堅強之證明力。
b、反觀原告請求傳訊之證人江國煌,既為現場負責人,自屬原告所僱用,其立場即有偏頗之虞,即使到庭作證,證詞之證明力亦甚薄弱,無從推翻上開被告機關提出之堅強本證證據資料。因此除非原告能提出客觀之事證,證明警方有構陷之動機及目的,不然本院認為沒有必要再傳訊江國煌到庭進行無益之訊問。
c、至於原告要求警方提出現場人員名冊一節,由於上開證據資料已足明確認定原告之違章事實,因此並無再行提出,而進行無益調查之必要。而且警方臨檢採證時,基於行政有效率之考慮,只要相關之違法事實(包括刑事案件與有關社會秩序維護等行政違章案件)搜證完整,未必須一定要對全部在場人員進行查證及登記,則在原告並無指明提出此項證據資料與待證事實有何關連性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此部分證據資料並無調查之必要。
d、又原告指摘:「上址如有男公關在場,警方應將男公關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偵辦」一節,事實上單純男公關在場陪待女客,而未查獲性交易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處罰之規定,原告此等指責實與本案待證事實之判斷無關。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其所辯「該店無陪侍,係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構陷」各節,均係卸責之詞,無從推翻上開違章事實之認定。
C、是以被告機關以原告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處以罰鍰新臺幣二萬元,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處分,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課罰及命令原告停止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