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五號
原 告 傑宏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環署訴字第○○四三○二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十時三十二分派員前往原告工廠(台北縣○○鎮○○路○○○巷○號右邊)稽查,發現其從事尼龍回收再壓出尼龍粒,作業中因防制設備(洗滌塔)故障、廢氣未有效收集或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散佈於空氣中,乃拍照存證後,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發現原處分所引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誤引法條之情形,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撤銷原處分,另以九十一年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五七九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罰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陳稱: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撤銷之被告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因引用法條錯誤,於本院審理中業由被告自行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撤銷在案,原告能否再請求撤銷該處分。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至原告工廠稽查,在從事過程
中洗滌機剛好故障,致使工廠煙四處亂竄,而此時機器已停止作業,但環保人員不顧原告員工之告知,即認定為廢氣未有效收集或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散佈於空氣中,而裁處十萬元罰鍰。
⒉按空氣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規定所稱惡臭,係指足以引起厭惡或其
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環保人員至工廠以嗅覺來制定,有所不公,防制設備洗滌機又於此時故障,使得環保人員認定已達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程度,然原告員工從事多年,健診身體一切正常,無異常狀況。
⒊原告工廠之洗滌機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故障,當天就請維修人員到廠維修,
原告員工劉順成、戴土金並無陳述設備已故障多日,而洗滌機亦可於一日內維修完畢,原處分無理由,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本件原告從事尼龍回收再壓出尼龍粒,作業中因防制設備(洗滌塔)故障、廢氣未有效收集或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散佈於空氣中,乃以九十年四月四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惟於審理中被告發現原處分所引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誤引法條之情形,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撤銷原處分,另以九十一年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五七九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號號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是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准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在訴訟進行中,該處分書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業經司法院著有釋字第二一三號解釋。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從事尼龍回收再壓出尼龍粒,作業中因防制設備(洗滌塔)故障、廢氣未有效收集或處理,致產生明顯惡臭散佈於空氣中,乃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十萬元罰鍰,並限期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前改善完成。惟於審理中被告發現原處分所引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有誤引法條之情形,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撤銷原處分,另以九十一年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五七九號處分書,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其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所請求撤銷之被告機關九十年四月四日以北府環二(空污罰)字第○一三○二七號處分書,於本院審理中業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府環二字第○九一○○七七二六五號函撤銷而不存在,依上開司法院解釋,原告之訴即無續行訴訟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現另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部分,係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告如有不服,得對該處分另行提起訴願以求救濟,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