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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5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五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訴字第○四七一八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科州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州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新台幣(以下同)九、五○三、○三二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營業稅等各項稅捐及罰鍰計九、一四六、六六四元及五、八三四、六八六元及九四、七八五、三○○元,前經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四○○八六五一七號、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彰稅法字第五五八五八號、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彰稅法字第三九四四三號、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彰稅法字第四○九五四號函報,經被告機關以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七年八月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以該公司業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申請解除其出境限制,案經被告機關否准解除出境限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被告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科州公司之清算程序已完結,其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故不得再限制其出境,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

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此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

㈡查科州公司因經營不善,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七建三戊

字第一七一一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核准清算人就任備查在案。清算人既將該公司之剩餘財產拍賣變現,繳交於欠稅機關,則不論公司債務是否全部清償,應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程序應屬完結,並經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公司法人格即已消滅,此與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五條第五款之規定,及被告機關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台財關第二八八四六號函、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相符合,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本件原告係科州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該公司因滯欠已確定八十、八十一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五○三、○三二元(滯納利息加計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又滯欠八十三年營業稅等各項稅捐及罰鍰計九、一四六、六六四元及五、八三四、六八六元及九四、七八五、三○○元。由於滯欠稅款已達首揭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金額標準,被告機關乃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

㈡查科州公司設立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

九日,以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七一一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其負責人甲○○君即原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就任該公司清算人,並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彰院鵬民愛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准予備查,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據報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七○○三八七八四號函向原告申報債權計一二、五六五、七一○元,旋經該公司以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為由,向該管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駁回,續行清算程序辦理。嗣應原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確認債權之申請,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以中區國稅徵字第八九○○七二○○三號函重行申報債權計一四、○一

一、八二五元,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繳納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本稅一四、○一七元。即逕自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彰院松民愛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本案經查該公司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申請停業起即無營業資料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筆錄中亦有原告自承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結束營業之記載,嗣該公司除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仍續辦八十二、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審諸其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其資產項下尚有現金、存貨、土地、房屋及建築物、設備‧‧‧等資產計一三五、○

七九、六六六元,負債項下有銀行借款一一六、四六四、七一六元;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九九四元,銀行借款餘額四一、六一○、七一六元,業已將現金七四、八五三、九一六元與銀行借款沖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僅有存貨八○、○○○元,生財器具四九、三七一元,其他固定資產五

九、四六三元,合計一八八、八三四元,負債項下銀行借款已無餘額。經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一月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一○一六號函請提供該公司渠等資產處分明細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到局憑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說明,關於現金、銀行存款部份,已因負債一一六、四六四、七一六元,連同土地、建物被拍賣抵債,至存貨、製成品及原料部分,處分變現八萬元,另依財產目錄所載內尚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依法定程序拍賣得現金一○八、八三四元,前後依清算處理賸餘財產共得一八八、八三四元,均已依法優先分配清償欠稅云云;復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及同月二十七日補具該公司土地、房屋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拍定應實行分配通知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清算拍賣筆錄、清算期內收入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借款餘額資訊等資料,並補充說明依該管法院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分配表之不足額合計一三

五、九七二、五八三元(經由華南銀行提供之分配表查得,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重新分配,實際不足額應為一三六、○二六、四九三元),至清算日前尚欠金融機構之餘額為四七、五四四、○○○元,公司之現金即是用以償還金融機構之借款。案經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各該借款銀行及承租公司函查,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僅償還華南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一二○、○○○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二五三、六七二元,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二○○、○○○元,合計

五七三、六七二元。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將前年度表列現金七

四、八五三、九一六元與銀行借款沖轉,顯與事實償還銀行借款金額不符,且與清算人補充說明以現金償還銀行借款之期間亦不相符,查該期間亦僅償還華南銀行借款四、一四九、八三○元、合庫彰化分行三、三九九元(實際償還額三、八

二二、八九三元,扣除拍賣保証人房地三、四六六、八九八元、退稅分配款三五

二、五九六元),合計為四、一五三、二二九元,該公司以現金償還銀行借款總計為四、七二六、九○一元。又依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有關該公司決、清算申報書,因並未檢附處分存貨、土地房屋除外之其他固定資產相關證明資料或開立發票,經該所依法核定決算所得額二、五八七、九二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四二、八○五元,另清算所得設算存貨收入一○○、○○○元,清算所得額二○、○○○元。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五月八日中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九二八一號函併案申報債權,另查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該公司仍有一九九二年份MAZDAT車輛乙輛未予處分。綜上,足證原告之說明不足採信。

㈢是本案原告明知該公司除稅捐債務,尚有承租公司、銀行借款債務,卻造具不實

表冊向該管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予以駁回,續行清算程序,以規避受法院之監督;名下所有車輛尚未處分,亦未將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列現金扣除償還部分銀行借款後餘額七○、一二八、○○九元及決、清算設算變現金額所增加的現金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並優先清償稅捐。依前揭法令規定,清算人責任並未解除,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其欠稅不得註銷。故原告在上開滯欠稅捐未繳清,亦未逾徵收期間前,尚難解除其出境限制,是被告機關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洵無違誤,訴訟理由自非可採。

㈣基上論結:原處分及所為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已由顏慶章變更為乙○○,並於本件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時並未變更,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乙○○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達一定金額者,得由司法機關或財政部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其出境。」、「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九條前段所明定。次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第一項所稱之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或關稅,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台幣七十五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得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為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三項所明定。又「個人或營利事業欠繳應納稅捐,而提起行政救濟終結前,原則上應免予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且合於『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出境標準者,應予限制出境:(一)納稅義務人經復查決定仍有應納稅額,而未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而提起訴願,經審酌確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者。(二)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有潛逃國外,或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者。」為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核與相關稅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予以適用。

三、查本件原告係科州公司之負責人及清算人,因該公司滯欠八十、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九、五○三、○三二元,及八十三年營業稅等各項稅捐及罰鍰計九、一四六、六六四元及五、八三四、六八六元及九四、七八五、三○○元,該等應納稅捐及罰鍰已告確定,且達首揭限制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金額標準,分別經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稅捐稽徵處以其欠繳稅款已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限制欠稅人出境金額標準,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由被告函請境管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主張科州公司已解散清算完結,並報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函准備查,應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並解除出境限制云云。查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科州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院松民愛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並未終了,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按「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納稅捐或關稅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其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個人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上者,由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報請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限制該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稅捐稽徵機關或海關應即依其限制出境程序,報請財政部或該管法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其出境限制,為限制出境實施辦法第二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五款所規定。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清算人之職務為:⒈了結現務;⒉收取債權、清償債務;⒊分派盈餘或虧損;⒋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此項職務時,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公司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四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而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台廳民三字第○四六八六號函參照)。查原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報科州公司清算完結,雖經該院民事庭以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彰院松民愛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法院所為清算完結備查,僅屬備案性質,如清算人之職務實質上並未終了,應認清算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五、次查科州公司設立於七十四年二月一日,嗣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七建三戊字第一七一一三二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即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就任該公司清算人,並於同年月十五日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申請清算完結,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以彰院松民愛八十七年度司字第一五號准予備查,有申請暫停營業、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函等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次查科州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於彰化縣調查站自承該公司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結束營業解散,有談話筆錄一份附卷可按,嗣科州公司除辦理八十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外,仍續辦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惟揆諸科州公司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所載,其資產項下尚有現金、存貨、土地、房屋及建築物、設備‧‧‧等資產計一三五、○七九、六六六元,負債項下有銀行借款一一六、四六

四、七一六元;而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現金餘額九九四元,銀行借款餘額四一、六一○、七一六元,業已將現金七四、八五三、九一六元與銀行借款沖轉;清算前資產負債表資產項下僅有存貨八○、○○○元,生財器具四九、三七一元,其他固定資產五九、四六三元,合計一八八、八三四元,負債項下銀行借款已無餘額,有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考。嗣經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函請原告提供該公司渠等資產處分明細及資金流向等資料到該局憑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提出說明略以:「關於現金、銀行存款部份,已因負債一一

六、四六四、七一六元,連同土地、建物被拍賣抵債,至存貨、製成品及原料部分,處分變現八萬元,另依財產目錄所載內尚有財產價值之物品依法定程序拍賣得現金一○八、八三四元,前後依清算處理賸餘財產共得一八八、八三四元,均已依法優先分配清償欠稅」云云;惟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向各該借款銀行及承租公司函查,該公司八十二年間僅償還華南商業銀行台中港路分行一二○、○○○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二五三、六七二元,合作金庫彰化分行二○○、○○○元,合計五七三、六七二元。其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將前年度表列現金七四、八五三、九一六元與銀行借款沖轉,顯與事實償還銀行借款金額不符,且與清算人補充說明以現金償還銀行借款之期間亦不相符,查該期間亦僅償還華南銀行借款四、一四九、八三○元、合庫彰化分行三、三九九元(實際償還額三、八二二、八九三元,扣除拍賣保証人房地三、四六六、八九八元、退稅分配款三五二、五九六元),合計為四、一五三、二二九元,該公司以現金償還銀行借款總計為四、七二六、九○一元。又依被告機關所屬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有關該公司決、清算申報書,因並未檢附處分存貨、土地房屋除外之其他固定資產相關證明資料或開立發票,經該所依法核定決算所得額二、五八七、九二一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六四二、八○五元,另清算所得設算存貨收入一○○、○○○元,清算所得額二○、○○○元。綜上,原告明知該公司除稅捐債務外,尚有承租公司、銀行借款債務,卻造具不實表冊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使法院以債權人僅有一人,無宣告破產之必要,而予以駁回,有該法院八十七年度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一紙在卷足憑。是以,原告上開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按「稅捐之徵收期間為五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收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但於徵收期間屆滿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或已依強制執行法規聲明參與分配,或已依破產法規定申請債權尚未結案者,不在此限。」,為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積欠營業稅等各項稅捐及罰鍰案,其開徵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展延日係八十七年五月十日,原告迄未繳納,被告機關爰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移送執行,有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是原告主張本件已逾徵收期間,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將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資產負債表列現金扣除償還部分銀行借款後餘額七○、一二八、○○九元及決、清算變現金額所增加之現金列入清算財產提供分配,並優先清償稅捐,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且本件欠稅尚未逾徵收期間,仍應限制原告出境,而否准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妥,應予以維持。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訴請被告應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解除原告之出境限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
裁判日期:200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