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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六六號

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八二三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二九四、四三六元及一、七一九、一四八元,淨額為一、六四八、四三六元及九八○、一四八元。原告對被告增列其抵押利息所得八十六年度八四三、○○○元及八十七年度八五八、○○○元不服,主張其皆未收取利息等情。申經被告復查結果,獲准核減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

五三三、○○○元及五四八、○○○元,變更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一、七六一、四三六元及一、一七一、一四八元,淨額為一、一一五、四三六元及四三二、一四八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債務人提供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同段七九四號○○○鄉○○段○○號共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有無利息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債務人乙○○及丙○○前因向原告借款而交付原告之六、二○○、○○○元之

本金支票及一四四、○○○元之利息支票,屆期均未兌現,故債務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提供系爭三筆土地作為擔保,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原告。⒉嗣因債務人仍未清償本息,原告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雲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惟因乙○○遷移不明無法送達,故未繼續執行拍賣。

⒊系爭抵押標的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雲林縣麥寮鄉農會(下稱麥寮農會)於八

十四年間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號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九一號),原告因抵押債權逾期未受清償曾聲明參與分配。惟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後因恐拍賣價格不足清償債權,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之本金及利息均未獲償還。

⒋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另一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

執行(案號八十七年執字第一○三九號),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方得知悉其情,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

被告謂原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故尚難證明未收取利息,實有違誤。

⒌綜上所述,原告確實並未收取系爭利息所得,被告復查及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即逕予以駁回,實有違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

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復按「最高額抵押,應查明實際發生債權額後,再依約定利率核計所得。」「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六號、行政法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⒉債務人乙○○及丙○○提供其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

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權利存續期限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初查依上述資料,分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八四三、○○○元〔計算式:12,000,000×7.025%×1= 843,000〕、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八五八、○○○元〔計算式:12,000,000×7.15%×1 = 858,000〕,併課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

⒊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為本金六、二○

○、○○○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說明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訴稱其皆未收取利息,並提示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聲明狀及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雲院洋民執己決字第八十七─一○三九號通知影本供核。經查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原告自行撤回終結在案,有卷附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雲院百民執己決字第八十四─二五九一號通知影本可稽,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另一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是尚難證明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未收取利息;次查,本件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未提示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之規定,重行計算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皆為三一○、○○○元〔計算式:6,200,000×5% = 310,000〕,是與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八四三、○○○元之差額五三三、○○○元暨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八五八、○○○元之差額五四八、○○○元,復查決定准予核減,尚無違誤。

⒋本件原告借貸款項於乙○○及丙○○,既有利息之約定,並業已登載於公文書

上,依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又債務人出具之說明書係屬債權債務之利害關係人出具之私文書,如別無其他足資證明確未取得利息之客觀證據,自不得免課利息所得,原告訴稱其就系爭債權未取得利息,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尚無法就其未收取利息提出客觀可信證據供核,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有系爭抵押利息所得,洵無違誤。

⒌據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以債務人乙○○及丙○○提供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約定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利息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被告初查遂依前述資料,分別核定原告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八四三、○○○元〔計算式:12,000,000×7.025%×1= 843,000〕、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八五八、○○○元〔計算式:12,000,000×7.15%×1 = 858,000〕,併課原告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並提示雲林地院八十四年度拍字第五一八號民事裁定、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參與分配聲明狀及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雲院洋民執己決字第八十七─一○三九號通知影本供核。復查決定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已由原告自行撤回終結在案,有卷附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雲院百民執己決字第八十四─二五九一號通知影本可稽,另一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是尚難證明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未收取利息。惟本件系爭抵押權性質為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實際債權金額為本金六、二○○、○○○元,有原告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說明書及支票影本附卷可稽,又本金係依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息,原告未提示借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被告重行計算原告

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利息所得皆為三一○、○○○元〔計算式:6,200,000×5%= 310,000〕,與原核定八十六年度利息所得之差額五三三、○○○元、八十七年度之差額五四八、○○○元,復查決定乃予以追減云云。

二、查債務人乙○○及丙○○前向原告借款六、二○○、○○○元,約定利息一四四、○○○元,屆期未還,乃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就系爭三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二、○○○、○○○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與原告,至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仍未清償,原告乃聲請雲林地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麥寮農會業已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乃聲請參與分配,嗣於執行中,債權人麥寮農會聲請撤回執行之聲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雲院百民執己決字第八十四─二五九一號通知原告該案已因債權人撤回而終結,通知書中所稱業經「債權人」撤回,乃係指執行債權人麥寮農會而言,並非原告,被告指係原告撤回執行之聲請,並據以認定原告業已受償系爭利息,顯係誤會,原告並未受償任何本息;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另一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聲請雲林地院強制執行,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聲請參與分配,惟執行債權人中央信託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亦聲請撤回制行而終結,原告仍未受償任何本息等情,此有本院向雲林地院調閱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五九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執行卷影本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債務人丙○○、乙○○到庭結證屬實,且被告機關亦曾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三一○○號函向雲林地院查詢原告受償本息若干,亦經該院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函復被告稱原告未獲分配任何款項,此有各該函件附卷可按,足徵原告於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並未受償任何利息所得,被告謂原告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之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四年執字第二五九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已由原告自行撤回終結在案,另一債權人中央信託局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之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告並未聲明參與分配,因認原告尚難證明其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皆未收取利息,乃予核課原告該二年度之利息所得云云,自屬無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疏略,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