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八號
原 告 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代 表 人 劉勤章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葉秀美律師
李玉海律師被 告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違約賠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肆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於原告對被告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丙○○為原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警員班第一二九期未役第一中隊「學籍號碼○六六號」畢業學生;丙○○入學時由被告丁○○保證,若其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丁○○願負賠償丙○○在學期間全部公費之責任。嗣丙○○於約定服務期間辭職,原告主張依其與丙○○入學志願書所為之約定及由丁○○所為之保證,被告等二人應賠償原告丙○○在校訓練期間所領之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等,共計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玖拾肆元正,即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訴狀答辯。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緣被告丙○○係原告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有警務處令及函影本各乙份可稽,依入學志願書之約定丙○○應償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被告丙○○應賠償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有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乙紙可稽。
㈡、被告丙○○於入學時覓得被告丁○○為保證人,保證被告丙○○其應負之賠償責任,有保證書乙只可稽,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訴狀答辯。
理 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改制前原名為「臺灣警察學校」,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改制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有內政部警政署函附卷可稽,合先敘明。又原告起訴後,代表人由甲○○變更為劉勤章,經原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原告主張被告丙○○係原告畢業學生,因畢業後任警職未滿規定年限,經辭職在案,依原告七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所簽入學志願書,約定畢業後願遵守警察學校畢業學生服務年限辦法規定事項,在警察機關(或委託代訓機關)連續服務至少六年,否則願賠償在學全部費用,並填具入學保證書,由被告丁○○為保證人,保證丙○○如於服務年限內擅自離職或經撤職、免職者,其願負賠償丙○○在學期間費用之責任,丙○○在校訓練期間所領薪俸、津貼、主副食費及所有訓練費,計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八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臺灣省政府警務處令警人甲字第六七五號令、入學志願書、學生免職賠償費用計算標準表、入學保證書、賠償費用計算表等為證,堪信為實。
肆、從而原告依據被告丙○○所簽立之入學志願書及被告丁○○填具之入學保證書之約定,請求應給付原告十七萬四千零九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丁○○於原告對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應就此項金額負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