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八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工商登記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日經被告機關核准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開設「高感度資訊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一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時十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違規情事,乃於同年五月四日以該分局北市警信分行字第九0六一四九六六00號函,請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處理。經該局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十四時五分前往稽查,確有違規情事,被告機關遂以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九00五二三九二00號函,以其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權?而此部
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㈡原告訴稱其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
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是否有理?
甲、原告主張: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中央為經濟部,地方為縣市政府,必要時得
報請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授權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之商業會辦理。同法第八條第二項中也規定,其他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以此觀之,是否有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以及原告之營業模式有無類屬於資訊休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主管機關容或許有權核查,但就此項經營登記範圍事項以外事業之認定權限,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份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被告機關於理由中並未論列,此項法律授權之依據,為行政機關所據以科處或限制人民之權利,被告機關對此允宜說明法律授權依據?尤有進者,所謂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被告機關並未能說明,即認為原告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委非適當,應撤銷原處分為宜。
㈡原告被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
,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並不足以構成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處分將營業項目擴大認為係無照營業,殊難辭酷吏之名。
㈢所謂網路擷取,應係指由網際網路資訊源中獲取相關之遊戲資料或下載動作之情
形,原告店內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硬碟之中,毫無任何擷取之情形,故並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又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㈡卷查原告實際所營業務,依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0
時十分臨檢紀錄表及被告機關所屬建設局同年五月三十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陪同檢查人為現場負責人陳建朝及甲○○,店面營業面積約為三十坪,設置電腦三十台,連結伺服器供人查詢資料及供顧客打玩,遊戲內容戰慄時空、天堂、紅色警戒。計費方式係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二十五至四十元。」並經該店現場負責人陳建朝當場於臨檢紀錄表簽名具結蓋章無誤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相關函釋意旨,該商號違規經營之業務型態乃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屬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業務範疇。原告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於該址經營該項業務,被告機關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㈢有關原告訴稱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作此種認定?而此部分又是否有
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乙節。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公布商業登記法第六條規定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已明訂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另所訴資訊休閒服務業,其法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此項認定之法源依據為何?依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列「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一項代碼,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業者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之營業,與前揭電子資訊供應業之定義不符,故將列為「J799990其他娛樂業(應具體訂明)」。已具體明訂,被告機關依首揭代碼表定義認定並依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等規定所為原處分,要無違誤。原告陳稱「是否有認定權限及其法律授權依據」,顯係托詞。
㈣又原告訴稱「原告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
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乙節;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制訂無非是便於對營利事業分門別類之管理及商業秩序之維護與認定,查依該表所列「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象、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由上述可知,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準此,原告所言應屬遁辭不足採信,被告機關依法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㈤另原告訴稱站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之遊戲軟體均是依固定程式載
入,並無網路擷取情形,故無違反商業登記法之處云云;按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係: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基此,原告雖聲稱並未經由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然其即係將固定之遊戲程式灌於電腦磁碟、硬碟內再經由不特定人士,於螢幕上點選打玩,實已符合該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其中之一類: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故原告所訴,實已坦承不諱。
㈥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所陳均屬遁詞,被告機關所為原處分,應無違誤,且訴願決定亦無不合,均請予維持,並判如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為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所明定,而「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復定有明文。再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略以:將現行「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三、查本件被告係以原告原經核准登記於台北市○○區○○路六段八十九號一樓開設「高感度資訊企業社」,領有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二三九一五七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21801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21303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三、I301010資訊軟體服務業。
四、I301020資料處理服務業。五、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六、I601010租賃業(電腦)。七、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等業務,(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嗣經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時十分前往現場臨檢時,查獲其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等違規情事,乃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以府建商字第九OO五一四九五OO號函,認原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原告則主張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權?而此部分又是否有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且其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云云。
四、經查:㈠查被告機關所屬警察局信義分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十分臨檢上開處所
,作有臨檢紀錄表,載明「...由現場負責人陳建朝陪同臨檢,該店佔地約三十坪,店內共擺設電腦二十五台(五台備用),供不特定人士把玩,消費方式則每小時三十元。」等語;有該派出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臨檢紀錄表一份附處分卷足憑;是原告未經核准即擅自經營以網際網路擷取電腦遊戲供人打玩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再查原告被查獲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時間為九十年四月五日,依
前揭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九0)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當時已有資訊休閒服務業可供申請登記營業,故被告並無侵害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情事,且原告又未辦妥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營業項目登記,即從事該項業務,顯屬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被告依法予以處分,並無違誤。至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前雖無資訊休閒服務業代碼,惟經營型態為利用電腦上網擷取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依首揭經濟部經濟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經(八九)商字第八九二0九一六八號函釋示,公司行號營業代碼「I301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不含擷取網際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而「J70107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由上述可知,兩者定義及內容並不相同;若如原告所述只是營業項目之擴大,並不足構成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則「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做行業別之定位及歸類,即無實益。是以原告主張其核准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於營業項目擴大,尚不足採。
㈢再按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三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地方自治事項;故被告依商業登記法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訂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各類行業別,執行並判定原告實際經營業務,並未逾越地方制度法關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權責範圍,是被告有認定事業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事項之權限,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務,違反首揭法條之規定,所為處以二萬元罰鍰,並命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應予以維持,亦屬適當。原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