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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丁○○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二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就原告申請重核退休金部分,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作成行政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曾任新竹縣新豐、瑞興國小教師,民國(下同)七十年十二月轉任新竹縣政府課員職務,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第五職等本俸五階三七○俸點,嗣於七十二年九月八日調升該縣政府督學,至八十八年考績晉敘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自教育部薦任第九職等督學退休。

㈡、原告退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薪資差額,並請重核月退休額,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四九四二號函將該申請轉由新竹縣政府處理,新竹縣政府又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人一字第一六一七五六號函,建議被告提敘原告俸級,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六六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略謂:有關原告俸級原審之生效日期,請參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函辦理。新竹縣政府並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轉知原告,原告不服前開被告對新竹縣政府所為函復,向考試院提起訴願,經考試院移由被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改以復審案件受理,案經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九日九十復字第三四七號復審決定書決定不受理,提起再復審,仍遭再復審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在提敘原告自七十四年七月起為薪級四四五俸點(六等五階),並逐年計算至退休時(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應支領六九○俸點(九職等年功六)重新審核及補發薪資差額並重新核支月退休金額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政府對於行政人員與教育人員之轉調,訂有「行政人員與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辦法」,依該辦法第三條及行政人員、教育人員等級比照表備註四之二規定,小學教師如係大學畢業,其支薪在二四五元以上,相當薦任;又被告對該辦法之適用,曾予補充:高考及格經國小教師四年支薪均在二四五元以上,嗣經大學畢業可從寬比照薦任計資,於調任薦任六職等職務時,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本俸最高級為止(被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甄二字第二○○五一號函、被告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七八台華審二字第三三七二○八號函)。是以,國小教師轉任行政人員,具備「大學畢業」與「高考及格」,其晉升薦任職務時,原支薪二四五元以上之資歷,准予按年加級,至六職等本俸五級為止,未合要件者,嗣條件齊備,亦准予按年加級至六職等本俸五級為止,考試院八四考臺訴決字第六號陳明達案再訴願決定結果,足資證明。

㈡、原告從事教職支薪二四五元以上年資有八年,並獲相當高考之乙等特考及格,七十二年任七職等督學,核薪三八五俸點(六等一階),七十四年原告於師範大學畢業,已符前揭薪級採計規定,惟七十四、七十七及八十一年薦任職務異動送審,各級人事承辦員均未細察考原告之學歷。原告於七十四年時已具備「大學畢業」,「相當高考之乙等特考及格」與「支薪二四五元以上資歷八年」,依前揭轉任法令提敘俸級,應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惟當年被告核定原告之俸級為「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二級」(內含一年考績升級),兩者相差三級之多。及至七十七年,原告調升新竹縣政府教育局主任督學,被告核定俸級為「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相當六等五階),原告歷次陳情,被告竟以再復審人已晉升第八職等理由搪塞,顯然曲解法令。又新竹縣政府請准原告重新審定並予追溯生效,被告竟未核定,置考試院八四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八五考臺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不顧。

㈢、被告稱:七十四年七月調任新竹縣政府七等六級學校教育行政職課長並經本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台華甄五字第三○三二二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對於本部就該段期間內歷任職務所為之銓敘認定,皆未有任何異議。乃因當時原告不知被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甄二字第二○○五一號函釋規定,且新竹縣政府人事承辦人也未告知,直至七十八年十二月間,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七八)台華審二字第三三七二○八號函重釋七二台楷甄二字第二○○五一號規定,方才知悉。當時原告也曾提出申請改敘,但承辦人及承辨股長稱:剛辦完銓敘(七十八年二月十七日七八台華甄二三七四八六號函),嗣下次職務調動時再提出辦理,所送申請案亦未登錄存案。目前承辦人、股長及主任均已離職。至於八十一年八月調臺灣省政府教育廳服務,即提出申請改敘,但承辦人稱:新竹縣政府都不辦理改敘,而要我們辦理。因此原告之申請即被退回,亦未錄案。因當時教育廳有一位股長也剛自新竹縣政府調任,於八十年十月九日八○台華甄二字第六一二六六六號函銓敘審定在案。原告是時因業務忙碌且工作在外,並未再和承辦人溝通積極爭取,直至八十五年五月看到考試院公報內載屏東農場陳明達之再訴願案決定書後,再向被告陳情,但卻被駁回,無法同意照辦。

㈣、被告復審決定認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六六號函並未准駁原告,難謂行政處分云云,故原告摘錄考試院八五考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本案再訴願人向銓敘部申請採計曾任教師年資提敘薪級,經銓敘部八十四年五月第0000000號書函答復:『‧‧‧有關先生復審薪級案,因與上開規定之程序及時限未合,本部歉難辦理』此一函復對再訴願人之請求為拒絕之表示,應屬行政處分,再訴願人自得對之提起訴願、再訴願,合先敘明」以為因應。又被告雖主張:重審時限已過,追溯與俸給法施行細則不合云云,惟查原告案情實與考試院八四考訴決字第六號案情類似,其要旨略謂:「再訴願人前調升屏東農場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組員時,銓敘部未依規定採計其教師年資提敘薪級,事隔五年之後,再訴願人申請補辦提敘薪級,銓敘部未就其權益有無受損及作業有無疏失等有關問題詳加審究,即以逾越三十日復審期限未准追溯補辦,參照行政法院二十五年判字四號判例及訴願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立法精神,實有待進一步研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一併撤銷,由銓敘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本案新竹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廳及被告有關業務承辦人員顯有作業疏失,請求依原告聲明重新審核、補發差額及重新核支月退休金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書函,僅係重申法令規定並告知新竹縣政府,被告對於原告類此陳情案件業經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八五六三號函釋在案,並未對原告有所准駁,要難謂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此提起行政訴訟,核與上開規定不合。

㈡、復查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曾經銓敘機關敘定俸階者,在原敘俸階及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階內暫支,未經銓敘機關敘定俸階者,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暫支,經銓敘機關敘定後,應照敘定之俸階支給,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資料,依送審程序聲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第二項)‧‧‧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本案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向被告請釋採計原告曾任國小教師支薪二四五元以上年資提敘俸級,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一節,由於已逾上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所訂,有關申請俸階覆審及俸級重行審定之法定期限,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六六號書函,就其生效日期復請其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其處理過程,就實體而言,與法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援引考試院八四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八五考臺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決定書意旨部分,亦經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以八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八五六三號函復略以:以案情不同,實無法同意照辦。另原告訴稱於七十四年、七十七年及八十一年職務屢有調動,被告從未採計其資歷並予以提敘俸級一節,查原告之職務雖曾數次調動,卻均未依規定檢附大學畢業證件提出申請,故被告實無從予以審查其得否提敘俸級事宜。又原告稱其不斷陳情,均不得解決云云一節,經查被告檔卷,有關原告陳情提敘俸級之事,僅有二件相關函件;其一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陳情書,業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八五六三號書函復原告;其二即係本訴訟案(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請釋示,經被告以同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七六號書函復該府),餘並無原告申請提敘俸級之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申請之內容: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自教育部薦任第九職等年功俸三級六三○俸點督學退休,此有退休證書在卷可稽。嗣原告於退休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提敘而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並請重核月退休額,此有本院函調之原告原申請陳情書一份在卷可稽,依該申請書之內容觀之,原告顯係就退休金之支給,於法定申請復審期間,為不服之表示,及就退休前之薪津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之公法上請求。玆分就兩部分述之:

二、關於就退休前之薪津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之公法上請求部分:原告為上開請求後,嗣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五四九四二號函將該申請轉由新竹縣政府處理,新竹縣政府又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府人一字第一六一七五六號函,建議被告提敘原告俸級,並追溯至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遂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六六號函復新竹縣政府,略謂:有關原告俸級原審之生效日期,請參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及被告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函辦理。該函之對象雖為新竹縣政府,但係否准原告請求之意思表示,新竹縣政府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九府人一字第一六九六○九號函將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函轉知原告而發生效力,自係行政處分無訛,一再復審決定認非行政處分,殊有未合。且被告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內已就原告請求給付退休前薪津差額部分為否准之意思,此部分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為合法,先此敘明。

三、關於重核月退休俸部分:原告係於退休後三十日內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就退休金部分自屬合法申請復審,惟關於退休金部分,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陳情書業已表明不服,但被告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即本件據為復審再復審之原處分)僅就原告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之提敘為函復,對退休金不服部分並未為任何處分,至於復審再復審決定亦均以上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為非行政處分為決定之內容,就原告對退休金核定不服部分,均未予處理,此觀之上開各復函及復審再復審決定書之內容自明。惟依據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及行政訴訟法第五條類推適用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得於原處分機關怠為處分,且訴願機關逾期不為訴願決定,而得逕提行政訴訟,此部分之原告所提行政訴訟,亦屬合法。

乙、實體方面:

壹、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為: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原告七十四年職務調動時,已具備從事教職支薪二四五元以上年資已滿八年、相當高考之乙等特考及格及大學畢業之資格,符合行政人員與教育人員服務年資互相採計辦法第三條及被告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七二台楷甄二字第二○○五一號函釋之規定,且案情與考試院八四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及八五考臺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案類似,被告應依原告聲明、補發差額及重新核支月退休金額。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六六號書函,僅係重申法令規定及引述八十五年七月八日函釋之內容,未對原告有所准駁,並非行政處分,且原告所請已逾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及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有關申請俸階覆審及俸級重行審定之法定期限,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函就原告所請可否追溯生效一事,函復新竹縣政府參考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引據之再訴願決定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本案應予駁回。

貳、本院判斷如下:

(壹)、關於就退休前申請提敘七十四年起俸給及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之公法上請求部分:

一、按民國六十八年六月一日考試院修正發布之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曾經銓敘機關敘定俸階者,在原敘俸階及擬任職務所屬職等俸階內暫支,未經銓敘機關敘定俸階者,依本法第八條之規定暫支,經銓敘機關敘定後,應照敘定之俸階支給,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資料,依送審程序聲請覆審。但以一次為限」。另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考試院發布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第一項)公務人員俸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後,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次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實及理由,並檢附有關證件,依送審程序申請重行審定。申請重行審定以一次為限。但自重行審定之日起一年內,如發現送審或重行審定時未經提出之新證明者,得檢證再申請重行審定。(第二項)‧‧‧未依限申請重行審定人員自申請重行審定之日起按重行審定之俸級補給;‧‧‧」。

二、經查原告甲○○曾任新竹縣新豐、瑞興國小教師,七十年十二月轉任新竹縣政府課員職務,經前臺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審定『合格實授』,核敘第五職等本俸五階三七○俸點。七十四年七月調任新竹縣政府七等六級學校教育行政職課長並經銓敘部於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七四台華甄五字第三○三二二號函審定准予權理,核敘薦任六職等本俸二級四○○俸點,原告對於銓敘部就七十四年至八十五年間內歷任職務所為之銓敘認定,皆未有任何異議。迨至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始為陳情,經被告以逾上開重行審定期間,自無法提敘俸給等情,由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八五六三號書函復原告,原告未提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至於原告自八十六年起至八十九年間原告退休止,對每年審定俸給之處分,均未聲明不服,且已逾每次審定之申請重新審定期間,自無法提敘俸給。原告本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向被告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為公法上請求權,雖與上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陳情並非同一事件,惟原告據上開已審定確定之事實再為請求自七十四年七月起補辦薪級四四五俸點(六等五階),並逐年退算至退休補發俸給,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主張其不斷陳情,均不得解決云云,惟查經被告調取相關檔卷調查以:有關原告陳情提敘俸級之事,僅有二件相關函件;其一係原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之陳情書,業經被告於同年七月八日以八五台中甄三字第一三○八五六三號書函復原告;其二即係本訴訟案(新竹縣政府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請釋示,經被告以同年十一月七日八九銓五字第一九六二七七六號書函復該府),此外查無原告其他申請提敘俸級之資料,原告所稱,自不可採。至於原告所提考試院八四考臺訴決字第六號及八五考臺訴決字第三號再訴願案與本案案情並不相同,亦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否准原告就退休前之薪津申請重新核薪及補發差額,並無不合。一再復審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重核月退休俸部分:

一、經查,本件原處分行政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就此部分,均怠於處分作為,雖原告得逕提本件行訴訟,業如前述,惟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行政機關就行政事項第一次裁決權利之尊重,並保障當事人接受行政機關自我省查層級之利益,本件就關於原告申請重核退休金部分,應著由被告再為事實調查及法規之適用,作成妥當之行政處分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就退休金申請重核,是否應予核准,尚應由被告依法裁量決定,原告請求判決「命被告為准予依原告九職等年功俸七級計算退休金並請求重新核支月退休金額之處分」,並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規定之意旨,原告在請求命行政機關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原告作成決定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就原告關於退休金重核請求部分,係怠為處分課予義務訴訟之型態,並無原處分存在,主文無從諭知撤銷,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請求重核退休金部分,應著由被告再為事實調查及法規之適用,作成妥當之行政處分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部分原告之訴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四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案由:俸給
裁判日期:2002-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