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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9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九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 表 人 王卓鈞(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核發延聘律師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公審決字第○一一一號再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現停職中),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於羅斯福路四段一六六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郭大廣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之公車站牌前違規臨時停車,經勸導駛離,仍違規占用公車站牌,乃依法予以舉發,郭君友人徐素翌到場後,大表不滿與原告間爆發言語衝突及扭扯動作。嗣徐君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原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仍繫屬於最高法院,尚未判決。原告以其被控傷害罪,係因公涉訟,已延聘律師擔任辯護人,並支付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檢具相關事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經該分局報請被告釋示,被告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三○○號函命該分局本於職權認定是否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之適用,該分局乃又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二二○○號書函函復略以:「請台端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相關涉訟補助事宜。」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均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再復審決定、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符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之情形,而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延聘律師費用?原告主張:

一、徐素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乘坐其男友郭大廣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段○○○號至同路段一九○號沿線公車站前,因違規臨時停車,經在場執行勤務之原告勸導駛離,不意郭大廣僅稍為往前移動,仍佔用公車牌,原告乃依法舉發違規,詎徐素翌心生不滿,竟下車趨前辱罵原告稱:「如此停幾分鐘,即遭告發,警察濫權」、「警察霸道,對民眾態度不佳」及「幹你娘」等語,原告予以制止,仍不理會,原告乃抓住徐素翌手腕欲將之帶至水源派出所處理,徐素翌非但不從,竟另行起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原告即以手銬將徐素翌拷住等情,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所是認,該項判決業經確定。而同院另案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到事判決乃為未經確定之判決,其認定之事實與上開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認定之事實,相互矛盾。

無罪推定原則係刑事司法之重要原則,是以原處分、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不察,據以上開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判決據為基礎,置上易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不顧,即屬違法。

二、次查:

(一)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又所謂「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其意義等同於前述辦法修正前之「因公涉訟」之字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意旨:「所謂『因公涉訟』係指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刑事案件者而言,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應不包括在內。」該判決所揭示「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依文義解釋之方法,應指「客觀上一望即知其行為違法而不待法院或行政機關主觀判斷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執行取締第三者違反交通規則事件時,遭徐素翌阻擾,復以「幹你娘」辱罵原告,徐君之行為顯然已該當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罪,徐君於行為當時顯為侮辱公務員罪之現行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明文,「使用強制力」以右手抓住徐素翌之左手腕之方式加以逮捕,係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的行為。嗣徐君以口咬原告右手腕,又屬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原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警械使用條例第四條第五款「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時,得使用警械。」規定,以手銬拘束徐君,當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且必要之行為。

(三)被告未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算第0000000000號行中正二分局書函中之說明四「卷查...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書理由欄...觀之,貴分局前警備隊警員甲○○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作成核駁原告申請之處分,實係曲解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明文之違法處分。再復審決定以「...惟是否有使用強制方式之必要及需以警銬拘束徐素翌女士,即非屬無疑。」(見再復審決定書九頁)為駁回原告再復審之理由亦屬違法。蓋原告使用強制力及以警銬拘束徐素翌之行為,皆為未逾越必要程度且必須之依法令執行職務行為。更甚者,原告係執行取締第三人郭大廣違反交通規則事件並非取締徐素翌違反交通規則事件,原告如何對徐素翌連績開單告發至其行為改善為止;而因徐素翌為刑事現行犯,依法令逮捕徐素翌,並無一望即如其行為違法的客觀情形,其後涉及刑事訴訟案件,依前述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六四九號判決,當符「因公涉訟」之要件,即合於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依法執行職務涉訟」之明文。

三、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落實保障公務人員而設,核發因公涉訟之延聘律師費用應予從寬:

(一)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八條明文:「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者,該公務人員應就其服務機關支出之律師費用於訴訟案件裁判確定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三十日內返還之,逾期不返還者,依法求償。」依文義解釋,即使公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依法執行職務涉訟,其服務機關於其訴訟案件裁判確定前仍應為其延聘律師。該辦法雖為命令而非法律,但其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授權考試院及行政院會銜發布的有效之法規命令,具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

(二)本件原告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前述辦法第八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及舉重明輕之解釋方法,更應該核發原告延聘律師費用。

(三)再者,公務人員保障法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保障公務人員權益,落實憲法第十八條人民服公職之基本權力而設,在憲法無罪推定原則之前題下,各機關在所屬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涉訟時,應從寬認定其為依法執行職務涉訟而核發延聘律師費用,除非其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如此始符合憲法之明文及公務人員保障法之立法意旨,使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時不致退縮不前而戮力於職務。

被告主張:

一、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三○○號函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改制前行政法院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

(二)核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三○○號函之內容,僅係對所屬中正二分局所為指示處理之釋覆函,既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故而自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關於中正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二二○○號書函部分:

(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第五條規定:「有第三條所定之情事時,其服務機關應為所屬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並應先徵得公務人員之同意。但公務人員如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而無法徵得其同意者,不在此限。公務人員不同意機關延聘律師之人選,得由該公務人員自行延聘,並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費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釋:「...說明:二、...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以,如服務機關已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至公務人員是否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仍應俟法院之確定判決或檢察官確定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為準,並以之作為求償之依據。關於本辦法適用範圍問題乙節,...本辦法所稱『涉訟』係指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案件無論在偵查階段或審判階段(含一、二、三審),於該辦法發布施行後,若尚未判決確定者,均應有本辦法之適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書函:「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訂定,該條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言,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是以,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服務機關即應延聘律師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或由公務人員檢具事證請求給予涉訟輔助;又所稱『故意』,參酌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意旨,係指公務人員對於涉訟或遭受侵害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所稱『重大過失』,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二六號判例意旨,係指顯然欠缺一般人之注意而言。公務人員如係依法執行職務,依前揭辦法第七條規定,於偵查、民刑事訴訟每一審級中,固得請求服務機關給予相關涉訟輔助,惟如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涉訟或遭受侵害者,服務機關尚應向其求償因給予輔助所支付之必要費用。三、...公務人員同一涉訟事實如業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以上所述,尚請本於權責自行認定...。」

(二)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及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係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至何等行為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依前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函釋意旨,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該辦法之適用。而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且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書函亦明確指出:「公務人員同一涉訟事實如業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

(三)查原告於系爭時地執行舉發違規停車勤務時,如郭君與徐君不依勸導移置車輛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原告得依法指揮移置車輛,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性質上僅係行政罰,原告尚難謂因取締交通違規繼之而生之傷害及加銬帶回等節,係依『法』之職權行為;且縱因徐君出言辱罵原告,遭原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送辦,過程中,與原告同行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備隊小隊長非惟出言勸解,並曾要求原告解下手銬,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所為亦難謂係依『命令』之職權行為。

(四)又參酌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二、...按違規停車之處罰,應屬行政秩序罰,如自訴人當時不服取締,儘可連續開單告發至違規人改善為止,而無施用強制力之必要,被告不作此圖,竟於與自訴人發生口角後,拉扯自訴人,復將自訴人拷上手銬,推入巡邏車內,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右手腕二處傷害,且在現場經小隊長制止不服,已經違反其職務上之命令,自不能以其行為係『執行公務』置辯,被告辯稱其行為係出於執行公務所必要云云,即非可採...」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亦肯認原告有未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之情事。

(五)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即原告因取締交通違規與徐君發生爭執之翌日)被告所屬督察室知悉後展開調查,調查終結並將全案移由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雖「函送地檢偵辦」非等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書函所指「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但其皆經公務員所屬機關審認有違法或失職之虞而不宜再予涉訟補助,避免機關立場反覆意旨,則應相同。

理 由

甲、關於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三○○號函部分: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按「行政官署就其主管事務對所屬機關所為指示處理之命令,係屬上級官署對下級官署,本於職權所行之指揮監督,既非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行為,更不因而對人民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自不能認為行政處分,而對之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八號判例可參。次按「公務人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北市警法字第八九三二○八五三○○號函略謂:「…貴分局前警備隊員甲○○執行職務…縱認與傷害案無涉,貴分局仍得依該事實本於職權認定其是否適用『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等語,係對所屬中正二分局所為指示本案處理之釋覆函,並非對原告所為之函復,不因而對原告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核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行政爭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關於中正二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八九六三七四二二○○號書函視為被告之行政處分部分:

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有獨立之組織規程、預算具有獨立之法定地位,為行政程序法第二條所稱之行政機關。中正第二分局為其所屬單位,非獨立之機關,故中正第二分局所為之上開處分應視為被告之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亦有明定。

又按「..依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應以公務人員『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始有本辦法之適用,所謂『依法令』,如執行職務顯然違反法令規定者,即無本辦法之適用;至是否為依法令規定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個案本於職權認定之。是以,如服務機關已就公務人員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初步認定後,認無顯然違反法令之情事,無論其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均應為公務人員延聘律師。..」、「..二、按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係為貫徹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規定所訂定,該條規定:...係以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執行職務』,係指合法執行職務言,至是否依法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從形式上先做初步認定,與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必然關係;..三、...公務人員同一涉訟事實如業經主管長官認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失職之虞,而移送監察院審查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即不宜再認係依法執行職務而予涉訟輔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公保字第○五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公保字第八八一一六○五號函釋在案,核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原任職於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警備隊(現停職中),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許,於羅斯福路四段一六六號前執行巡邏勤務,發現案外人郭大廣駕駛號自用小客車,於該處之公車站牌前違規臨時停車,經勸導駛離,仍違規占用公車站牌,乃依法予以舉發,郭君友人徐素翌到場後,大表不滿與原告間爆發言語衝突及扭扯動作。嗣後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訴原告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四八五號判決:「原判決撤銷。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以其被控傷害罪,係因公涉訟,已延聘律師擔任辯護人,並支付律師費用十二萬元,檢具相關事證,向被告所屬中正第二分局申請核發涉訟輔助費用,經該分局函復請原告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請相關涉訟補助事宜而拒絕補助,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被控傷害事件,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即其執行職務有無顯然違反法令規定情事?

四、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執行勤務,舉發郭大廣違規停車後,在郭某偕友人徐素翌欲離去時,原告對徐素翌及郭大廣稱「你們都是狗屎」等語(妨害名譽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徐素翌聞言不服,復下車與原告理論,旋爆發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當時同在現場執行勤務之中正二分局警備隊小隊長李秉桓見狀乃請雙方平心靜氣處理,但勸解無效,甲○○仍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抓住徐素翌之手,徐素翌因手部疼痛,乃以口咬甲○○,甲○○復將徐素翌雙手拷上手銬。小隊長李秉桓認無必要,乃勸甲○○解下手銬,惟遭甲○○拒絕並答稱如解下手銬,徐素翌會逃走,並將徐素翌用力推入巡邏車內,但因車門尚未關妥,致徐素翌自巡邏車另一側滾落,徐素翌因疼痛而高聲呼救,郭大廣見狀上前,甲○○即拔出警槍稱「任何人不能靠近」,小隊長李秉桓見情況愈加緊急,只得用無線電呼叫勤務中心請求支援,俟支援警網趕至,乃將全案帶回中正二分局水源路派出所處理等情,有徐素翌、原告及李秉桓警訊筆錄影本及刑事判決可參,事證明確。原告雖稱小隊長李秉桓當時在車內睡覺云云。惟查,李秉桓於事發第二日在被告督察室製作訊問筆錄時,對其所見所聞證述歷歷在卷,原告指摘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次查本件違規停車之處罰,係屬行政秩序罰,並非刑事案件,原告執行公務時,要無使用手銬及警槍之必要;且本件因原告對郭某及徐女稱「你們都是狗屎」等語,繼生言語衝突及拉扯動作致肇傷害徐女被訴傷害刑事案件。查警察執行職務,並無辱罵當事人之權利,其公然辱罵當事人亦為妨害名譽之現行犯;更何況,本件原告原執行之職務,本已因其取締郭大廣「公車招呼站臨停」告發而完畢,原告執行取締職務完畢後,儘可逕行離開,縱當事人有所不滿,亦應不予理會;迺原告竟於取締後,準備回到警車開車途中,仍與車主爭辯,致生本件事件,則本件之言語衝突、拉扯動作及傷害徐女行為並非屬原告執行職務之範疇至明;且本件縱因徐女出言辱罵原告,遭原告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送辦,過程中,與原告同行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備隊小隊長非惟出言勸解,並曾要求原告解下手銬,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是以,原告所為亦難謂係依命令之職權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非因依法令執行職務涉訟,不予涉訟輔助,並無違誤。復審、再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二萬元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四、至原告另以被告未對交通違規人郭大廣製作警訊筆錄一節,查交通違規事件,並非刑事事件,開單告發即為已足;另本件涉及刑責者為徐女,殊無就郭大廣違規事件製作警訊筆錄之必要。又郭、徐二人關係如何,與本件無涉。另所指摘有關傷害經過與縱放嫌犯等刑事責任認定部分均與本件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日期:2002-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