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九十府法訴字第一四一三三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其次子蔡証揚被林家宇認領,並更改姓名為林証揚事件,不服被告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桃龜戶字第六○七七號簡便行文表所為通知,提起訴願。惟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對於生父之認領,得否認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六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八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於上開認領事件,若有不服,揆諸首揭法條說明,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六條規定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之方為正途,本件訴訟核屬民事糾葛,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