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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5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五一九號

原 告 甲○○被 告 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代 表 人 康寧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年鎔鉑訴字第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貳、經查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八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年九月九日起算,原告住所地在台南縣,應扣除在途期間十三日,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二個月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本仁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