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二號
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代 表 人 陳久雄(局長)訴訟代理人 己○○
戊○○右當事人間因行政救濟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政府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七月間起在台北境內興建翡翠水庫後,因水庫蓄水,淹沒南岸原有對外聯絡之產業道路,致該地區即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住民對外交通僅賴水庫交通船接駁,殊為不便,乃要求居民遷村以解決其生計問題。嗣經台灣省政府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分別報奉行政院同意辦理。被告(改制前為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乃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上開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及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原告認其符合發給安遷救濟金資格,遂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安遷救濟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三八號,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出,復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出,核與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有戶籍之資格不符,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北水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一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之被告乃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八九)北水字第○七五八八號函復原告無法發給安遷救濟金。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決被告發給原告安遷救濟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翡翠水庫興建期間有無住居台北縣○○鄉○○村○○路○○號(後改編為三十八號)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處分暨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按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文「...安逸救濟金之發放...以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取住,自應以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以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有戶籍之資格不符為由,拒不核發安遷救濟金。
⒉被告違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之行政處分無效:
依該判決理由「苟原告能證明其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住居於該三村而自行遷移安置,受有損失事實,仍非不可請求損失補償。」查原告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二年期間長久住居於石碇鄉格頭村遷村範圍內,舉證如下:
⑴原告為合法承租鄉有耕地之租約事實,有石碇鄉公所土地現況台帳可證。
⑵原告有合法供住居之房屋,有台北縣警察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六十九年八月六日六九北碇戶字第六五四號門牌證明可證。
彦 ⑶原告有鄰居乙○○(現任石碇鄉代表會副主席)證明書供證明。原告有合法
承租耕地,有合法住居之房屋,有住居事實始能續約承租耕地,有鄰居證明原告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住居遷村範圍內之事實,而被告憑空臆斷擅為違反行政法院判決之處分,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⒊被告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行政處分無效:
⑴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台八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
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安遷救濟金核發資格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居住事實有合法房屋者。」涛⑵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
告事項二變更安遷救濟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設籍於前項計畫圍內之村民」「自行安置遷移者給予救濟金,參口以下每戶發給壹佰伍拾萬之元...。」⑶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府北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函報再修正變更
安遷救濟金條件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原告符合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台八三經三二一九三號暨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函核定安遷救濟條件;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而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
(八九)北水一字第○七五八八號函引用新法規命令之行政處分違反從優從新適用原則,侵害原告權益甚明。
⒋原告自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設籍住居迄七十二年期間長期住居遷村範圍內期
間或有遷出、遷入但仍繼續住居承租耕地旁之自宅住居並有耕作種植果樹有水井家禽羊群之事實。而被告僅係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設籍為處分主要依據,有違政府安遷救濟之目的,故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明顯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行政法院判決及中央法規標準法。嚴重侵害原告合法領取安遷救濟金資格及權利,而提起給付之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得請領救濟金民眾,限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永安、
格頭、碧山三村。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台八十四經四三六七四號函嗣修為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安置安遷戶名冊為準,並經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核定,本案爭點在於原告未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於上述三村,與行政院核定之資格不符。
⒉翡翠水庫興建初期淹沒區(即水庫十.二四平方公里面積區域)由地方政府(
台北縣政府)徵收,惟未有安置安遷民眾計劃,致大部分民眾往水庫上游山區(公有地、林班地)遷移,造成違建、濫墾、破壞「水土保持、水源、水量、水質」等違規行為層出不窮,水庫興建完成後,因產業道路部分被淹沒,致陸路交通斷絕,民眾出入均靠水庫管理局派船接駁,交通不方便,造成民怨,三村(石碇鄉格頭、永安、碧山三村)屢向各級政府、水庫管理局及被告陳情希望遷村並酌予救濟,遂由當地台北縣石碇鄉公所彙集該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意見;咸認惟有遷村一途始能解決居民生計問題,達一勞永逸之效。此項救濟為因合法建物、地上物均徵收補償完竣,無另外補償因而往上游遷移,民眾約三百七十戶左右大都係違建、違規,惟違法情形歷經多年,(少數上游居民仍有合法建物),考量渠等生活困難,學童就學不易,且民眾抗爭不斷,被告乃決定因應民眾擬定三村遷村計畫給予救濟,除解決民眾生活問題,同時也可解決翡管局每天開出七班船接駁民眾之苦。被告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實施方案」提經被告委員會審議,並秉辦台灣省政府府函報奉行政院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台八十三經三二一九三號函核定辦理;復研擬「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報奉行政院八十五年三月二日台(八五)經○五九六六號函同意辦理,隨即據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
⒊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之一:
有關居住事實與設籍之規定,因為被告於七十三年成立,七十三年以前有無居住事實無從認定,況自被告研擬遷村計畫之始(約在八十二年),知悉之民眾大批陸續遷入並設籍,準備領救濟金,提出居住事實民眾不計其數,有謂世居、有謂已報流動戶口、有謂有作物在水源區者、有謂共同耕作者等等不計其數,為嚴防投機客,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表決決定,領取安遷救濟金須符合有居住事實與設籍之規定,再經遷村專案處理小組(由三村鄉長、代表、縣政府代表、翡管局代表、被告代表等等各組成)研討決定,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籍者為準,進而由被告據以列入計畫,並由三村村長據以做為初審安遷戶之條件之一,均符合資格者即列入安遷戶清冊,由石碇鄉公所彙整複核後,送被告據以公告。有關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修正乙節,係因該項領款條件本規定有「...並經當地戶政機關查證有居住事實者」未符實際,屢經地方反映建議修正刪除,經被告邀集有關單位研商後修正並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五府北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府函陳報行政院,奉行政院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並述明安遷戶資格所定時間係指六十九年一月一日當日仍設籍者。
⒋安遷救濟金發放之目的:以「除戶」為手段達成遷村之目標:
為維護大台北地區四百多萬人口飲用水潔淨與安全(水源、水質、水量之安全與潔淨),被告認為僅有遷村一途,方可達成此一目的,而遷村最大之問題即為戶籍如何解決?若三村(石碇鄉格頭、永安、碧山三村)村民之戶籍皆遷出,即可達到遷村之目的。因此當初安遷救濟金發放,即係以將三村(石碇鄉格頭、永安、碧山三村)村民之戶口全數遷出,進而達成遷村之目的為考量,因此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針對「設有戶籍」者而言。原告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未設籍,另原告地上物等業於六十年間經台北翡翠水庫興建委員會徵收補償完畢。
⒌安遷救濟金發放之性質,實際上係「給付行政」而非徵收:
此一遷村計劃並非係人民有權向行政機關要求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亦即並非主觀公權利之行使,而係行政機關之給付行政行為,蓋行政機關為保護水源之乾淨與安全,本可依公權力強制排除村民在水源保護區濫墾、濫建之行為,惟被告為給予人民更多之保護,遂因應人民之請求,擬定遷村計畫向上級政府爭取經費實行,故安遷救濟金之發放,實際上係屬憲法第一百五十五條:「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之社會救濟之一種。因此救濟金之發放本質上係屬一「給付行政」之行為,故在國家經費有限之前提下,行政機關自得斟酌衡量發放對象之範圍,從而訂定一定資格之限制。鈞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一八六一號判決即指出:「按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固應拘束行政機關之各種行政行為,惟該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行政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立法目的或政策考量,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件原告所主張據以為本件比照請求之龍門國中拆遷戶之給付『行政救濟金』,係屬被告基於徵收拆遷作業依法令規定所核定之損失補償以外而所為之給付,核屬給付行政之一種,因其給付與公權力行使所致之損失無因果關係,並非損失補償,即非屬法定補償之範圍,應係政策性之給付,是以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內政部七十七年二月十一日台(七七)內地字第五七二八四○號函示亦同此見解,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有關政策性之給付,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個案之現實情況,就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個案必要性妥為處理。...」。況且此一設籍規定之訂定與修正,係為嚴防投機客而由石碇鄉遷村三村村民大會討論表決決定,再經遷村專案處理小組(由三村鄉長、代表、縣政府代表、翡管局代表、被告代表等等各組成)研討決定,其後之修訂亦係回應村民之訴求。
⒍依據原告之戶籍記載,原告於五十七年九月七日遷至台北市○○區○○里○○
鄰○○○路○○號,六十三年十月四日遷至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十九號,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至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始再遷至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十九號(門牌經於六十八年整編為三八號)。依原告戶籍遷移情形,已難令人相信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居住於遷村計畫範圍內一二十年之說詞。而原告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前未設籍於遷村計畫範圍內達三年餘,且迄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未設籍於該計畫範圍內,與行政院核定請領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要件不符。
⒎有關該自行安置安遷救濟金領取條件,雖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文略以
:「...系爭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雖不能謂有違平等原則,但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相關領取安遷救濟金之規定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按民法第二十條: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惟原告六十五年迄六十九年初均設籍於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且職業欄登記為批發業、越三藝品有限公司主任。原告雖稱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二年期間長久居住石碇鄉格頭村,並舉土地現況台帳、石碇鄉公所土地出租底冊、門牌號碼證明書及黃金龍、汪立石、乙○○出具之證明書佐證。然耕作者非居於耕作地所在多有。承租鄉有耕地僅能證明有承租鄉有耕地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承租該耕地之人有居住於承租之耕地上。所舉土地現況台帳、石碇鄉公所土地出租底冊,並無法證明原告居住於其所承租土地上之事實。又原告亦不否認其夫王進昌任職於文山林管處,其夫與子女為上班上學均事實居住於台北市,故原告事實上究係與夫及子女同住於台北市?抑或個人獨居於石碇鄉格頭村?或係兩頭跑?並無法認定。
⒏有關救濟金之發放乃係給付行政,即以全體納稅人之金錢給付特定人,執行機
關不得不慎重,對原告六十九年以前實際居住事實,因為被告之前身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簡稱水源會)於七十三年始成立,七十三年以前原告之居住事實無從認定,又被告曾函詢內政部戶政司、石碇鄉公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等均答稱無法認定原告居住事實。
⒐綜上所述,設籍之日期限定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係考量水庫係自六十八年七
月起動工,則之後再遷入戶籍者自應承受其不便之處,且該日期係村民所為之決議,並非被告單方面之決定,限制給付行政對象之資格已有其正當性,況該資格之限制係由人民所自為。被告當初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採協議之方式為之,亦即符合資格者須簽立切結書將戶口遷出,因此救濟金之發放係一負擔之行政給付,被告並未採取強制之手段,救濟金之發放絕非徵收行為之補償。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名稱原為經濟部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改隸為經濟部水利署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尹啟銘變更為陳久雄,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改制前台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及地上物查估補償價購事宜,嗣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府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函修正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並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准予備查。原告認其符合發給安遷救濟金資格,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安遷救濟金,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於六十三年十月四日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三八號,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出,復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遷入,至七十七年一月十四日遷出,核與被告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公告應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設有戶籍之資格不符,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八六北水一字第○九○一四號函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一再提起訴願,遞遭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改隸經濟部之被告乃重為審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經
(八九)北水字第○七五八八號函復原告:本案經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查復,有關安遷救濟金資格審查,該所係依據戶政事務所之戶籍資料審查造冊。經查台端於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前(有設籍)遷出,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再遷入,是否六十九年一月一日仍有居住事實,該所難於查明認定,故本會無法據以發給台端安遷救濟金等語。
三、原告不服,訴稱原告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二年期間長久住居於石碇鄉格頭村遷村範圍內,政府因興辦公共工程,以行政權強制徵收原告財產並強制遷離居所之處分,造成損失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政府對此項損失除依法辦理地上物查估補償,並由被告以八十五年三月六日(八五)北水一字第一八五五號函公告安遷救濟辦法以補償拆遷戶之損失。原告遭受徵收、遷移之損失,且房屋淹沒在水庫裡,係因政府公共工程徵收房屋致遷移,被告自應發給安遷救濟金。被告固稱原告設籍不長、並非水庫建設始被遷移等語,惟原告自五十七年至七十七年均居住及設籍於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符合請領安遷救濟金資格。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文「...安逸救濟金之發放...以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取住,自應以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設籍僅係其一而已...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應依本解釋意旨儘速檢討改進。」被告認定安遷救濟金核發資格條件係從「有居住事實」變更修正為「以設戶籍為準」,違反上開司法院解釋,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從新從優適用原則暨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六一號判決內容云云。
四、查「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效果者,亦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作業實施計畫中關於安遷救濟金之發放,係屬授與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並以補助集水區內居民遷村所需費用為目的,既在排除村民之繼續居住,自應以有居住事實為前提,其認定之依據,變籍僅係其一而已,上開計畫竟以設籍與否作為認定是否居住於該水源區之唯一標準,...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有欠周延,...。」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五四二號解釋在案。從而,前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八五府水一字第一一七五六八號函修正並報奉行政院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經○三五九七號函核准之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發放規定為「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一日有設籍者,並依據當地鄉公所審核造送之安遷戶名冊為準」,因未顧及其他居住事實之證明方法,自不得作為原告能否領取安遷救濟金之唯一證明方法,本院審理原告能否領取翡翠水庫集水區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遷村計畫有關安遷救濟金,亦以翡翠水庫興建前原告有無實際住居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村三村內之事實為準,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之戶籍於五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竹坑十七號,同年九月七日遷出,後遷入台北市○○區○○里○○○鄰○○○路○○○號。嗣六十三年十月四日遷入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竹坑十九號(即原十七號,六十八年四月整編為三十八號),嗣於六十五年六月十八日遷出;同年月二十二日遷入於當時台北市○○區○○里○○鄰○○○路○段○○○號,六十九年一月四日遷出;嗣於同年月十日始遷至石碇鄉格頭村八鄰竹坑十九號,七十七年一月四日遷出,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足徵就原告之戶籍登記尚難證明原告是否住居上開地址。則依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告對其確有居住上開地址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六、查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曾舉證人黃金龍、汪立石證明其有住居上開地址,惟於前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案件發回被告重為查證時,該二證人均已死亡,無法為證,業據訴願決定書敘述綦詳,原告對此並未爭執,審理中原告另舉證人乙○○為證,惟經本院訊問該證人,據其結證略稱,伊於五十七年至六十五年間擔任台北縣石碇鄉鄉民代表,本件遷村補償係伊提案請求政府辦理的,原告的先生王進昌在林務局擔任司機,在周末時會開車回來,我出去時有時也會坐他的車,跟他很熟,原告在格頭村蓋有二層樓的木造房屋,地有種果樹,當地住有六、七戶人家,經常有人住在那裡,但何人住那裡我不清楚,我與原告不熟,六十九年一月一日這段期間是否住在那裡我不清楚,當時(二十餘年前)與原告鄰居的小孩黃葉及渡船的船夫林春和還健在,傳訊該二人較為清楚等語。質之原告亦稱證人乙○○之證言實在,惟稱伊與黃葉及林春和均不認識無庸傳訊云云,則不惟證人乙○○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興建翡翠水庫期間確有住居在翡翠水庫集水區之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之事實,且就其所稱當時與原告所有房屋相鄰之小孩黃葉及當時進入原告房屋必須之交通工具─渡船之船夫林春和等人,原告自陳均與之不相識,足徵原告在翡翠水庫建造前甚少住居該集水區,否則原告應不致與鄰居小孩黃葉及進出必須之交通工具─渡船船夫林春和不相識。
七、至於原告檢具石碇鄉公所填造之土地現況台帳及台北縣警察局石碇鄉戶政事務所門牌證明書等件,證明原告在台北縣○○鄉○○村○○路原門牌號碼一九號(後改編為三八號)建有房屋之事實,據以主張其有住居該址一節,查原告在上開地址承租公地造林並建有房屋,業由政府另行補償其地上物,本件搬遷補償費係以原告有無實際住居該地區為準,原告承租集水區內之公有土地造林或種植水果,並非必須經常住居該址,此為眾所週知常識,至於原告在該址建有房屋,參酌證人乙○○所稱原告之夫王進昌於周末時常至該址,足徵其係以之作為周末前往時暫住之所或作為放置農具之場所,再參酌其戶籍經常異動,據其自陳係因孩子就學所需等語,足證原告之孩子並非在台北縣石碇鄉格頭村就學,查原告之子既不在該址就學,原告之夫亦在林務局上班,不住居該址,原告以一家庭主婦,謂不與子女同住,隻身住居於僅為造林或種有水果樹等不需經常照顧之山區已不合常情;再參酌原告所舉證人即當地鄉民代表乙○○證稱不認識原告,該證人所稱之原告鄰居小孩黃葉及原告進出該山區唯一之交通工具渡船之船夫林春和,原告均稱與之不相識等情相互以觀,原告承租公有土地及建造有房屋,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住居該址,本院另傳訊於本件發放補償費時參與造冊之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職員丁○○及該鄉格頭村村長丙○○,亦均證稱不認識原告,此外即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有住居上開地址。
八、查被告以六十九年一月一日原告之戶籍不在台北縣石碇鄉碧山、永安、格頭三村,及台北縣石碇鄉鄉公所所造補償名冊亦無原告之姓名,據以否准原告之請領資格,固有不當,惟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住居該址,經本院詳為調查亦未能證明原告確有住居該址,則被告否准原告所申請之搬遷補償,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其結果均尚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