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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四五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陸軍總司令部代 表 人 丙○○(總司令)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申請核發軍職證明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0)鎔鉑訴字第0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

一、本案原告於民國(下同)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入營服役,而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上士階退伍。其後原告又任職公務員,並在任職期間到達一定年限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自辦理退休獲准。

二、而原告在在公職退休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自行書立「報告」向被告機關提出請求,要求被告機關查明原告之軍職年資,並發給原告「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之證明文件,同時一併函復台灣省合作金庫之人事單位,以便將此等年資併入原告之公務人員退休總年資內計算。

三、但被告機關內部單位人事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八)信守字第一三二四八號函否准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作成(88)鎔鉑字第一0八七八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拒絕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四、其後原告依上開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意旨,而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經由任職之機關台灣省合作金庫發函向被告機關為相同之請求,而被告機關內部單位人事署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九)信守字第0五一0八號函否准原告之同一請求,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而提起訴願,又經國防部訴願會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作成八十九年度鎔鉑字第一0七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拒絕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五、被告機關內部單位人事署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九)信守字第二三一二六號函否准原告之同一請求,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再次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鎔鉑字第一六八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拒絕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六、被告機關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以自己名義作成(八九)信守字第三二四四七號函否准原告之同一請求,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再次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會於九十年四月九日作成九十年度鎔鉑字第00四號訴願決定,撤銷上開拒絕處分,命被告機關重為處分。

七、被告機關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再次以自己名義作成(九0)信守字第一一七一四號函否准原告之同一請求,其主要之拒絕理由為:「原告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時,已支領退伍金新台幣(下同)五十二元後離營,不符合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指『退休人員,曾任下士以下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得合併計入其服務年資,以計算其退休給與』之規定,因此不得再發給原告所請之『軍職併計公職年資證明』」。

八、原告不服上開拒絕處分,又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會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作成九十年度鎔鉑字第0七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A、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B、被告機關應作成「查註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A、原告否認退伍時有領到五十二元之退伍金。如果被告機關認為原告確實有領這筆錢,請原告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事。現被告機關主張檔案逾越保管期限,以致無法提出原告曾領款之證據資料,則依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所示,其既然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曾經領取退伍金」之有利事實,自應受敗訴判決,不能倒過來反而要求要求原告提出沒有領錢之證據。

B、事實上原告早在六十三年間即曾申請並領得軍職年資查註證明,只不過退休時須再經證認,才會提出本件第二次申請,如果被告機關前一次已發給年資證明,本件申請自然也沒有拒絕之理由。現被告機關指稱:「前次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核發之年資查註證明,是針對原告任職公務員之『提敘』問題而發給之軍職年資證明,與退休時公職年資之併計無關」云云,但是從被告機關當時所發之「證明書」上記載內容觀之,其上並無「個人軍職年資查註」等字樣,自不得事後任意擴張(似應為「限縮」)解釋,解為僅限於提敘之用,不及於退休年資併計之證明。

C、原告是因為眷累退伍,既不曾領取退除役金四百九十元,也不曾領取退伍金五十二元。更不曾依六十一年間發布之士官退除給與發放辦法領取任何金額。

D、被告機關指稱:曾發給原告五十二元,這五十二元是如何算出來的,如何計算其年資﹖又五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沒有退伍制度,怎可能核發退伍金呢﹖

E、而且退伍金之給與事關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訂之,不得以命令訂之,而被告機關所引用之「士官給與規則」、「士官處理辦法」皆為行政命令,與憲法第十五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之相關規定抵觸。

F、另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及第四五五號解釋意旨,人民財產因公益致遭受損害,因而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給予補償。又國家對於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以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原告未領取退伍金是個人之特別犧牲,應由國家給予合理之補償,上開查註證明即是一種補償方式,同時也是維持公務員生活保障的方法,於情於理,被告機關均應准予核發查註證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A、本案所涉及之相關法令及函釋:

1、考試院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年資計算):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2、考試院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再任公務員有關年資之計算):

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

3、國防部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四四)通甲字第0一0號頒佈「陸海空軍士官『服役』、『任用』、『調訓』、『給與』規則」四種及各項給與表:

a、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第七條:士官現役在營期間,得依左列規定,提前退伍。

一、依額退伍:對定額之過剩者。

二、病傷退伍。

三、久停退伍。

b、陸海空軍士官服役規則第九條:士官現役在營期間,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

一、因病停役。

二、外職停役。

三、候選停役。

四、刑事停役。

五、失蹤停役。

c、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第七條第二項(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除役金之規定):

退伍或除役士官於離營時,予以發給,其金額另定。

d、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附表丁之一說明第一項:本表所列一次退伍金,係照各階士官一級薪俸一個月計列。

e、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附表丁之二說明第一項:一次除役金,係照各階士官一級薪俸主副食代金等三個月並酌加旅費計列。

4、國防部四十八年五月廿四日(四八)通甲字第十八號頒佈「陸海空軍志士官士兵優待辦法」─退伍除役給與發放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五十年七月一日以後退伍除役者,依其服役年資計算基數,從優發給退除給與。

5、國防部轉行政院民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台八十八人政給字第一五八二九號令頒佈「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給辦法(簡稱補助金)」第二條:退除給與補助金之發給對象係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服現役期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合於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

6、國防部五十五年八月一日(五五)志敏字第二三00號令頒佈「陸海空軍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參篇、兵籍資料查證:

a、第三0三條第一款:軍官及士官兵,因辦理銓敘、檢覈、考試、退休、撫卹,得以申請兵籍查證。

 b、第三0六條:

個人軍職經歷年資查註,申請手續及程序規定:

1、申請手續: ⑴申請書一份(敘明申請發證用途)。

⑵公務人員履歷表二份(表列各項,應詳細填寫,並黏貼二寸半身脫帽照片)。

2、申請程序:由當事人報請所隸團管區隨附兵籍表核轉辦理。

c、第三0七條:公務人員退休軍職經歷年資查註,申請手續及程序規定:

1、申請手續:

⑴、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二份。

⑵、軍職經歷證件及離職證明。

2、申請程序: 由當事人現職單位,報請銓敘部(或委託審查機關)核轉辦理。

7、會計法第八十三條:各種會計憑證均應自總決算公佈或令行日起,至少保管二年,屆滿二年後,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經該管上級機關與該管審計機關之同意得予銷燬。

 8、「退除給與核發補發」檔案保存年限,自六十六年八月卅一日印頒「國軍案卷保存年限標準」後始規定保存年限為二十年。

9、行政院於七十年八月廿八日以七十防字第一二二九六號函修正頒布施行「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a、第三十七條:士官應享有退伍除役之權利,自退伍除役之次月起,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之。但因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b、第三十八條:本細則自七十年七月一日施行。

B、依上開法令之規定,原告不具有「將軍職年資併入退休總年資內」之請求權,因為:

1、原告係四十五年六月一日因眷累奉准退伍,退伍時階級為上士,退伍令字號:(四五)宥乾字第0四七號,則依(四四)通字第0一0號給與規則,凡奉准退伍或除役之士官,於離營時均予以發給一次退伍金或一次除役金,其發放標準係依現階發給之固定金額給與。

2、「退除給與補助金」發放意旨,係對當時期奉准離退人員支領退除給與偏低所做之補償,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廿九日來函申請補助金亦表示「符合申請補助金要件」,即表示辦理正式退伍、除役,並已支領退除給與;被告機關業已於民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0)信服字第一七四二六號審定核發補助金在案。

3、原告於退伍離營時依「給與規則」已支領固定給與之一次退除役金,並按「補助金」發放辦法規定,申領補助金十八個基數,與其自述未支領退除役金乙事顯有不符。

C、又就申請作業程序而言:

1、原告於六十三年五月廿八日報告書向國防部申請核發軍職年資證明,經國防部同年六月十四日簡行表回覆依個人軍職年資經歷查註程序辦理;原告遂以公務人員履歷表於同年月經台北市團管部函轉被告機關辦理查證,被告機關於六十三年七月十日(六三)鈿數署字第一七二二二號函覆台北市團管部檢還當事人。

2、依查證申請手續及程序要求,原告所附查證資料係公務人員履歷表,並由台北市團管部核轉,均係為個人軍職經歷年資查註之必然程序;國防部並於申請查註時依「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0六條規定要求補正相關程序,絕非原告自述係為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

3、原告於公職退休前檢附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由公職機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轉被告機關辦理查證,係依「兵籍資料管理手冊」第三0七條規定程序辦理;而本項查證作業程序及所附退休事實表要求,自五十五年起至今未曾變更,被告機關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軍職年資查註均依上開規定辦理,並無疏漏。

D、就權利請求時效言:原告於四十五年間退伍離營時,雖無權利請求時效之規定,然依七十年「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規定,應享退伍除役權利,經過五年不行使而消滅,自本法實施起五年年內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請求,其怠於行使權利,迄八十八年七月間始主張退除權利,且無法提具證明有何不可抗力事由,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

E、綜前所述,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避免紛爭,各時期退除給與之發放規定自有差異,應依各時期之法規予以審定;有關原告請求其軍職年資併計公職退休年資訴願陳情乙節,均與前開規定不符,被告機關實依相關法規審覆,應無違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機關之代表人原為陳鎮湘,嗣變更為丙○○,此有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九一)信服字第0四二九五號函在卷足稽,是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原告早年曾入伍服役,其於三十六年五月一日入營任軍職,而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以上士階退伍,退伍原因則為「眷累」。其後原告又任職公務員,並在任職期間到達一定年限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自辦理退休獲准。

二、而原告在公職退休前,曾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依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主張其在退伍時,未曾領取退伍金,因此所任「九年一月」之軍職年資應該在計算退休給與時,併入公職年資內,請求被告機關依法發給「查註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之證明文件。

三、但被告機關則拒絕了原告之請求,其拒絕之理由,不外乎原告於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退伍時,已領取了退伍金五十二元,退一步言之,就算原告退伍時沒有領取五十二元之退伍金,也是事後得否再行請求之問題,但不得在公職退休時,將上開軍職年資併計入公職年資內,所以被告機關依法不得發給上開證明文件。

四、則本案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是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發給其「查註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證明文件之行政處分。而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則建立在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因此本案之爭執重點應僅在於上開條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在本案中是否獲得了滿足,至於與此無關之爭點,例如:

⑴被告機關於六十三年七月十七日曾核發「年資查註證明」予原告,此項前行

為是否可以作為原告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⑵五十二元退伍金是如何算出來的﹖⑶退伍金之給與標準可否以行政命令定之﹖⑷若原告未領取退伍金,核發上開證明是對原告特別犧牲之合理補償以及對原告基本生活之保障。

均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關,亦無庸再加說明,爰在此先行敍明之。

參、本院之判斷:

一、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之規定內容:

依本法退休人員,具有左列曾任年資,得合併計算:

....

三、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經國防部核實出具證明者。

二、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規定內容之規範本旨:

A、按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之法制架構乃是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時所完成,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而將原來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所採擇之「恩給制」改為「退撫基金制」(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八條第一項參照),然而因為新舊法制之變更涉及退休金數額之計算,因此其任職年資、退休金基數及退休金來源,目前是採取分段適用之方式(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六條之一參照),從而原告雖係於八十九年間方退休,但其已往公職年資之認定,仍應依照舊公務人員退休法及舊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定之,因此本案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間之上士軍職年資能否計入其退休時之公職年資內,仍應依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之相關規定定之,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B、而從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內容觀之(「依本法退休者,如再任公務人員時,無庸繳回已領之退休金,其退休前之任職年資,於重行退休時不予計算。」,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三條亦同其內容)以及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之再任公務人員,其重行退休之年資,應自再任之月起另行計算,已領退役金之軍職人員轉任公務人員者亦同。」)顯然立法政策上,對文職與軍職公務員退休或退伍後重任公務員時,其第二次退休之任職年資計算,是與第一次退休(或退伍)年資分離看待,第一次領得之退休金亦無庸退還,重新計算。

C、由於退休金之給付金額會隨年資而調增(即服務年資越久,可領得之金額越多,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參照),因此當公務員自願選擇退休後,又重新回任公務員,如果容許前後年資併計(即一次算出退休金總額,再將第一次退休金退還或扣除後之餘額算為該公務員第二次之退休金數額),則與任職相同年資、但始終留在公務機關服務之公務員所享有之退休條件相比較,顯然過於優厚,而且不符合公務人力之整體規劃,此點正是上開規定內容之規範意旨所在。

D、因此公務員第二次退休時,其已往第一次退休(退役、退伍)之服務年資,在法體系之價值判斷上,是不容併入計算退休給與之任職年資範圍內。而在此基礎下,七十一年二月二日發布修正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各款之正確解釋,應該限於「已往服務年資,因為受限於法令之規定,依法不能辦理退休或退役,以致無法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情形(其中也包括服義務役,在服役期滿後退伍,因依法不應發給退伍金之情況)」,若已往退休或退伍時,依法已享有領取退休金或退伍金之權利者,即不得將此年資併入第二次退休之年資內。從而該條第三款所指「曾任下士以上之軍職年資,未核給退役金或退休俸」,乃是謂「當事人以下士以上之官階離開軍職時,依當時之法令不能辦理退伍或退役者」而言。

三、本件原告退伍時,依國防部於四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通甲字第0一0號令公布、當時有效施行之「陸海空軍士官給與規則」及「陸海空軍士官處理辦法」等行政命令,享有領取一次退伍金五十二元之權利,姑無論原告有無領取(就此兩造間有所爭執),但依前所述,只要其有領取之權利,則所剩之問題僅在於如何領取﹖如果未領取應循何種程序來領取﹖此等退伍金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有多長﹖原告現今可否再行請求﹖等爭點,而不及於「此等年資可否再計入核算退休給付時之任職年資」一節。

四、基於以上之理由,已可明確判定,本件原告並不具備其請求權規範基礎(七十一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三款)所要求之構成要件,其請求難謂有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附帶言之,固然依原告退伍時之行政命令,其退伍給與之金額顯然過低,而且不考慮退伍者之任職年資,僅依其階級為一次固定金額之給付,從現今看來,難以充份照顧退伍者之生活,其給與之妥適性固然有檢討必要。然而事實上政府事後也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三十九條第六項(「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以後至民國五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在臺灣地區退除役之軍、士官,其所支領之退除役給與偏低,行政院應為適當之處理;其辦法及對象,依預算程序於二年內辦理。」)之授權規定,制定了「退伍除役軍官士官退除給與補助金發放辦法」,並依該辦法之規定給予原告適當之補助金,因此本件原告就其「第一次退伍時退伍金偏低」之不當情況,已獲得適度補助,從此言之,也無再於退休時加計已往軍職年資之正當性。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拒絕原告請求發給「查註原告三十六年五月一日至四十五年六月一日之軍職年資應併入公職年資計算退休給與」證明文件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發給上開證明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日期:200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