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五三號
原 告 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戊○○
陳世寬律師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彥希律師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庚○○
參 加 人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徐小波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己○○律師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三四三四五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系爭案核准當時專利法第二條之規定,發明專利須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依同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於欠缺前開要件而取得之專利權,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權。由原告專利舉發理由書所列舉之五件舉發證據可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已為前述各舉發證據實質之揭露內容所涵蓋及教示,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專利權依法應予撤銷。被告怠於察明前開事實,未詳細審酌五件舉發證據之內容,對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案與五件舉發證據比較分析內容略而不採,罔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主張與前案技藝重疊之事實,曲解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而作出舉發不成立之錯誤不當處分。原告嗣於訴願程序中,曾請國內光電研究領域權威國立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謝漢萍教授出具專家意見書就所提出證據資料詳加說明,詎訴願決定機關未就原告所提出之舉發證據及訴願證據詳實審酌,僅完全抄襲被告之主張作為訴願決定之理由,對於究竟為何不採納原告之證據及主張闕而不論,顯有所疏漏。按謝漢萍在光碟儲存及顯示技術上已有七十餘篇學術論文及十餘項專利,除於交通大學光電工程研究所任教外,並合聘於中央研究院應用科學與工程中心主持光資訊儲存研究,為國內光儲存媒體領域之權威學者,其專家意見深具參考價值,而系爭案不符專利法進步性要求,原告於舉發及訴願階段業已詳加闡述,原訴願決定未能獨立客觀審酌本案而有失訴願程序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意。
⒉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一),早於系爭案公告,且為同一申
請人即參加人,其揭示技術內容涵蓋系爭案特徵項以前之所有構成要件,尤其引證一之專利主張即為預設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數位時鐘訊號及軌道信號」,該數位之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特徵項「將擺動軌道之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於技術本質上完全相同,例如在雞蛋盒(指「預設軌道」或「擺動軌道」)中擺上白殼雞蛋(指「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或紅殼雞蛋(指「位置資訊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對於蛋盒及雞蛋之技術本質皆為相同,故系爭案相較引證一,當然有受引證一教示之作用,且為熟此技藝之人士易於思及轉用,欠缺專利所需之進步性。
⒊被告忽視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三),認為其不對系爭案有
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阻卻,查引證三其技術揭示除涵蓋系爭案申請書範圍第一項所揭各構成要件,主要其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較諸系爭案,二者揭示具有實質相同手段、功能及結果,具明顯教示作用,故系爭案應不符合專利法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相同地,於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明確揭示實質相同之利用搖擺軌道頻率載有記錄資訊之技術,對於系爭案有重大教示作用。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四)中,發明摘要項則更進一步揭示「一具有伺服軌之光碟,其具一種相位(頻率)結構及一種於每一部分皆伴有位址段之多元方式」,較諸系爭案之特徵於手段、功能及結果更為近似,而具重大教示作用。美國專利第0000000號(下稱引證五)則直接顯示一種習用之資料安排結構即如系爭案所主張之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之結構,尤其是其所揭格式與系爭案實施例中一模一樣,更可證明系爭案之技術皆為習用,而僅予簡單組合。
⒋利用雷射光束以進行資料讀取儲存之技術發展已逾三十年,其先模仿傳統唱片
方式,將資料以預鑄波紋方式存於光碟上,再以雷射光讀出類似類比連續之方式儲存資料如影音光碟LD,進而以離散數位的方式儲存資料如CD音樂光碟者,或是綜合兩種儲存方式即併合類比與數位儲存方式於一光碟上之CD-R及 CD-RW等。近年來由於雷射技術及精密加工技術之進步,基於類似技術理念,但加大其資訊記錄密度而發展出如DVD、EVD等儲存更鉅量資訊之媒體。本案爭議之CD-R、CD-RW屬可錄式光碟,其乃利用於空白光碟上預鑄一類比伺服軌道(如 LD者),再舖以花青素染料或利用碲、鉈等可逆光磁相變之金屬作成記錄資訊之材料,寫錄完成後 CD-R、CD-RW上同時具有數位及類比(伺服軌)兩種信號,其中數位信號載有資料及控制兩類信號,預鑄之伺服軌上則單純載有類比信號,上述控制信號中包含有絕對時間位置碼及含同步信號之控制碼信號。系爭案採用既有之技術,將位置資訊存於伺服軌頻率上,並運用習用之資料格式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⒌系爭案主要設計特徵係藉由伺服軌上載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
信號一致,以改良資訊記錄區(即數位資料區)因需存放上述之位置碼資訊、控制資訊、同步信號而致資料段被打斷之缺點。相關舉發案之主要爭點在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即:「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以上全屬習知技藝),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此處應再加上本系爭案之主要特徵:俾使資訊記錄區連續存放,不致因存放位置資訊及控制資訊而被打斷。查諸系爭案爭議之申請專利範圍 claim 1內容及文義,並由前述第二點其說明書所主張特點,應於 claim 1特徵項中加入,「俾使記錄載體之資訊記錄區之資訊連續存放,不致因需存放位置資訊及控制資訊而被打斷」,始與自列習用技藝有所區別,並完整符合其特徵所在。查諸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主張,其對伺服軌之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較諸引證三所揭搖擺軌道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位置,而引證一、二、四則分別揭示利用伺服軌道之搖擺頻率載具資訊,引證五更直接揭示類同於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結構,故結合引證一至五所揭較諸系爭案爭議之 claim 1所主張之特徵項,無論就技術手段、功能及欲達成之效果皆相類同,而結合上述引證技術係為習此業者所輕易可轉用達成者,系爭案所主張之專利特徵技術較諸已公開之前案技藝並無符合發明之明顯功效增進,故系爭案應不符合進步性之要求。關於系爭案原告曾委請交通大學光電專家謝漢萍教授就系爭案與引證三進行專利分析,其結論為系爭案與引證三案所揭之技術內容具有相同之標的、使用於相同之範疇,其具相同之目的,二者採用相同之技術,相應前案揭示內容完全涵蓋系爭案之主張,故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⒍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至第六項係關於光學記錄載體(光碟),其中第
一項為獨立主項,其主張:「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是依該專利範圍之記載,其專利特徵可解析成兩大部分,即一為調變技術,乃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之中,另一則為編碼之格式,即將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排列呈現。參照引證一、
三、五之證據及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九十年七月六日對系爭案之審查意見書之理由及結論,明白顯示系爭案並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工研院之組織、成員、設備、研究成果及國際知名度,於我國均屬居於領導之地位,且屬行政院及司法院共同認可之獨立專利鑑定機構,且受各地、各級法院之委託,已完成不計其數之鑑定意見,其鑑定意見亦獲各地、各級法院採納,作為審判之依據,是工研院之專業性及獨立性,乃無庸置疑之事實。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既具有專業性、獨立性及客觀性,顯足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是就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是否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一節,自可依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為判斷,殊無疑義,至於訴願受理機關一方面本於職權委請工研院鑑定,一方面卻不附任何理由拒絕採納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其之認事用法,殊已違反法令。依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之理由及結論,認系爭案之主要內容及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是本案之爭議已明,本案可為有利原告判斷之依據。⒎引證一係關於一種具有以軌道變化提供時鐘與軌道信號之光學可記錄/讀取式
記錄載體,以及由此記錄載體記錄及/或讀取資料之裝置。其於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行以下即揭示「...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具有一光學可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使光束產生一相應調變...,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另外又於第二欄第一行以下揭示「該記錄載體具有兩週期性變化之軌調變,其第一頻率為同步信號...」「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引證一揭示之技術很明顯地指出軌道調變用以承載資訊之技術。主要揭露光碟上預鑄之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該數位之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特徵項「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信置資訊信號一致,其中包含位置–碼信號」,易言之引證一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於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引證一其資訊記錄區區隔為同步區與記錄區,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提及之增進功效第⑵項,位置同步信號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並且所產生之功能,亦非如參加人所辯之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是利用軌調變將重要之同步控制信號混成載入記錄軌道之擺盪頻率,亦已教示了將其他類同資訊混成載入軌調變中,自然地,達成資訊記錄不被中斷之功效,即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功效第⑴項之相同技術。參加人片面指引證一之圖一所示其資訊記錄區域係被分隔為記錄區及同步區,即諉稱記錄區因有同步區區隔而無法連續記載云云,殊屬誤解,蓋引證一之圖一顯示之同步信號與未記載資訊前之示意圖,其並未明確指出是否將使記錄區記錄資料中斷不連續,其亦有將信號重疊混成如系爭案所主張者之可能;重要的是由引證一圖3a至圖3f所揭,將軌調變的信號,如圖3c中d處所示,混成載入光碟信號中,正是可將必要資訊以軌調變之方式統合加入,使光碟機系統得以正常運轉,而且可使資料記錄區不受必要控制資訊存放而造成中斷不連續之重要技術揭露及教示,工研院前揭專利審查意見書亦採與原告相同之見解。
⒏引證三係關於資訊記錄與擷取設備其於「發明摘要」項第一至第五行揭示「一
資訊信號及沿同心或螺旋軌道,以相對於標準軌搖擺移動,且其頻率變化乃因其記載之位置...」,又如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d項中揭示「...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更由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至九行內容主張:「資訊軌道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其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較諸系爭案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中之特徵,二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具重大教示作用。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理由亦認為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參加人稱引證三所揭系統係用以選擇性複製資訊,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且認為係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程序云云,殊屬錯誤認知。此由引證三所揭之圖三其中元件24,即指預設之軌道,同時由舉發證據三之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一項內容,「一種旋轉式記錄媒體,包含記錄表面,其具有以疊置在複數條沿著同心圓或螺旋線預刻之資訊軌上(information track)之關係而記錄之資訊信號與標準信號,位於一條既定軌道(at a given track)之該標準信號具有依據該軌道之記錄位置而變化之頻率,其中軌道之頻率係等於標準信號之頻率...」,又如申請專利範圍第十二項所述「……該軌道係形成(formed)於光碟上」,均已明白說明參加人之認知錯誤,並無參加人所述之差異存在。
⒐引證五所揭示之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
,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引證五所述有關於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於圖式三A及三B中明確揭示如系爭案之位址碼資訊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其揭示一種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指出,引證五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前述引證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⒑查被告於系爭案舉發審定書中僅就各舉發證據之各自申請專利範圍與系爭案特
徵不同,而未予深入審究舉發人所提揭示於說明書中所揭各項技術,又未詳細比對結合各舉發證據所顯示之對系爭案之重大教示作用及已涵蓋全部關於光碟載體增進功效及主張新穎之特徵,亦未詳細考量結合各證據,對系爭案之重大教示及專利技術範圍重覆,不符專利法規定之事實,遽以核駁原告之請求,顯有未當,今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已鑑定系爭案之主要內容及特徵,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原告亦曾委請交通大學光電專家謝漢萍教授就系爭案與引證三進行專利分析,其亦認系爭案與引證三所揭之技術內容具有相同之標的、使用於相同之範疇,其具相同之目的,二者採用相同之技術,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⒒查工研院之專利鑑定審查意見之審查基礎係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
主項關於光學記錄載體(光碟)之完整主張:「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併合參加人所主張之系爭案具有增進如下之功效:⑴於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 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而浪費。⑵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以及⑶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與原告所提引證案進行比對,然而施明昌教授之專家意見所比對之基礎卻為「其利用在圓盤型之記錄載體上形成如圖一之伺服軌道,其特徵是伺服軌之寬度在0.4X10-6m和 1.25Xl0-6m之間,且軌調整之擺動幅度大約在30XlO-9m,同時此軌道調整信號作為光碟資料讀取時需要之位置–資訊信號,因此幾乎連續地讀取EFM或CD-ROM採資訊格式,且因軌道擺動幅度僅在 30X10-9m之內,對光碟資料記錄讀取處理之影響幾乎為零」,其意見完全忽略如前所述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主項之技術本質,其比對基礎錯誤。
⒓施明昌意見第二項所論:引證一需要佔用記錄區空間以承載同步信號。但於工
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中亦明白指出:引證一位置同步信號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並且所產生之功能,亦非如參加人所辯之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內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是利用軌調變將重要之同步控制信號混成載入記錄軌道之擺盪頻率,亦已教示了將其他類同資訊混成載入軌調變中,自然地,達成資訊記錄不被中斷之功效,即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功效第⑴項之相同技術。並且引證一於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行以下即揭示「...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具有一光學可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使光束產生一相應調變...,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另外又於第二欄第一行以下揭示「該記錄載體具有兩週期性變化之軌調變,其第一頻率為同步信號...」,已明顯揭露軌道調變用以承載同步信號,不必另外佔用記錄區空間,故施明昌所論有誤。
⒔又施明昌第三項所論:引證三其中圖二、三指出「利用一擺動之軌道信號,但
其功能為提供光碟之固定軌道之辨識用,並沒有對同一軌道提供資料空間定址的功能云云。更是僅就部分圖式比對而忽視整體揭示之錯誤論述,因為引證三係關於資訊記錄與擷取設備其於發明摘要項第一至第五行揭示「一資訊信號及沿同心或螺旋軌道,以相對於標準軌搖擺移動,且其頻率變化乃因其記載之位置...」,其如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d項中揭示「...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更由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至九行內容主張:「資訊軌道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其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其可證較諸系爭案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中之特徵,二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其重大教示作用。復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理由(四)亦認為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然其意見不合專利比對規範,實不可採。
⒕施明昌專家意見第四項所論:引證五在概念上提出在一圓形資料軌道上安排有
資料導入區、資料區及資料引出區,然未具體提出搖擺軌道達到定址目的云云。但亦自承該引證五之圖三a、b係與目前採用之位址、同步信號如CD-ROW之格式相同,但其刻意忽略如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所指出:舉發證據五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前述引證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係如工研院之意見「結合前述引證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被舉發案之所謂新穎特徵」,以結合二引證而達完全教示之效果。
⒖其專家意見第五項結論:引證一、三、五任一項或結合均無法達到系爭案所提利用 10×10(-9)m軌道調整信號作為光碟產生需要之位置–資訊信號之功能。
更是集前述所提各項認知與技術錯誤之錯誤結論。綜合所述,參加人所提之專家意見,其僅就各引證案與系爭案之枝微末節技術比對不同,而未予深入審究且忽略系爭案之技術本質,迴避引證案對系爭案之主要技術之比對,而就附屬項不完整之特徵遽下錯誤結論,顯示其對專利與系爭案之技術本質認事不清,顯有未當,且工研院審查意見書,已鑑定系爭案之主要內容及特徵,不具進步性,故該份意見應不可採。另參加人認工研院與原告有洽談合作事宜,故不適為提供系爭案之鑑定審查乙節,查參加人其所檢附之樣品係為「BOREAL 74min」、、「Tera Sys」及「LEAD DATA INC.」三件,其經原告檢對,皆非原告所生產之產品,而參加人主張應排除工研院之公正客觀地位乙節,顯非事實,工研院非為本案原告利害關係人,其審查意見公正客觀應可採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之特徵在於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與引證一至五並不相同,其中引證一之軌道調變係用來產生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引證三之搖動軌道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二者皆與系爭案特徵不同,另引證二以軌調變來記錄資訊,引證四之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引證五之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與位址碼交替出現等,亦與系爭案不同,且各該證據亦並未如舉發理由所指對系爭案之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除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併合各該與系爭案不同之證據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處分已就舉發證據詳實審酌,原告所指之專家意見之末段結論,事實上亦認為舉發證據未提及系爭案主張之技術特徵,但卻又在未附證據之情況下指系爭案之該特徵之技術內容為習用者,其理由自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之新穎特徵之一誠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其係關於一種書寫型而
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而系爭案所增進之功效為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servo/header)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 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時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
⒉系爭案與引證案間之差異為引證一係關於一種可記錄之記錄載體,其資訊記錄
區域 (7)係被區隔為記錄區 (9)及同步區 (8)。因此,引證一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內,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而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此外,系爭案之說明書第三頁第二十一行第四頁第十二行已明確說明習知技藝(即德國專利公開號第0000000號(PHN 9666))之結構及缺點,該缺點即為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事實上,該習知技藝即為參加人所申請之專利。參加人對該習知技藝之內容知之甚詳,當然對其缺點(即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域打斷)也充分了解。因此,參加人才會持續研發並完成系爭案以克服該習知技藝之缺點。原告及工研院不查此一事實,竟以同為參加人所擁有且與該習知技藝實質相同內容之引證一來辯稱可達成連續地記錄資料(如 EFM編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之功效。因此,原告及工研院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引證二說明書揭示一種記錄載體,其中電視信號儲存在固定軌道寬度之資訊結構中並可由光束讀取。該結構調變讀取光束之相位;該電視信號包含一第一載波,用以調變亮度資訊,及額外載波,用以調變其他資訊,例如色差及聲音資訊,引證二之記錄載體根本不是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記錄資訊之碟片,且未揭示「定位記錄資料」之技術。此外,引證二並未揭示載有位置資訊(該位置資訊係不同於日後所記錄之主要資訊)之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三揭示所需之資訊可選擇性地及高速正確地從記錄於該記錄載體中之許多資訊中再生 (reproduce)。此外,一待記錄之資訊信號及一標準信號係被疊加並調變成適於記錄之信號形式,其中標準信號之頻率根據資訊信號在旋轉記錄載體之記錄位置改變,且該經調變之信號用以調變輻射光束以記錄資訊於記錄載體之表面上。引證三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引證三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且該軌道圖案並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與系爭案完全不同;引證三根本未揭示系爭案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原告對此一事實亦不否認。再者,引證三之記錄載體係一由廠商記錄固定資訊之僅讀型式之碟片,而被舉發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自由記錄資訊之碟片,二者根本截然不同。引證四揭示一種記錄載體,包含一伺服軌道及扇形區(sector)位址 (8)。由圖三可知,引證四之扇形區位址 (8)係與軌道之可記錄區 (9)交替出現。因此,引證四並無法用以不間斷地記錄資訊,當然與系爭案不同;引證五說明書揭示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中一位址信號指示信號係記錄在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內,該指示信號用以指示再生一已記錄之程式資訊信號起始區所需之時間或識別複數個程式之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起始點及其個別指示位置。此外,一具有與用於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不同的碼之位址信號係被記錄在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之內周側(引入)區段及外周側(引出)區段。因此,該程式資訊信號記錄區段顯然無法連續記錄資訊,與系爭案不同。再者,該等位址信號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而係與主要資訊記錄在一起。因此,引證五並未揭示在記錄前即已提供時間碼之技術特徵且無法達成系爭案之功效。
⒊原告質疑系爭案不具可專利性之理由一變再變,足見原告對各舉發證據之真正
意涵並不了解,才會在不同的階段對相同的證據作不同的解讀。基於一不一致及錯誤解讀所作的結論當然為一錯誤的結論。此外,原告除未能真正了解舉發證據之真正意涵外,其對所提呈之專家意見之解讀亦與事實有所出入。因為該專家意見之結論為根據引證三,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然而,原告卻解讀為根據引證三,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因此,原告對舉發證據及其所提呈之專家意見之解讀顯然前後矛盾且與事實相違。綜觀引證一至五,無論依其個別內容或其組合均無法預期或教示系爭案之技術內容,原告僅引用引證案中片斷文句,並未詳查該文句之實質意義即作出與事實不符之推論,此一推論實不可採。在原告所提之專家意見書之「二、結論」中,該專家認為系爭案與引證三具有相同之標的,然而,引證三之記錄載體係一僅讀型式之碟片,而系爭案係一可供使用者於日後記錄資訊之碟片,二者根本截然不同,此外,該專家認為引證三揭示內容完全涵蓋系爭案之主張,然而,引證三根本未揭示一預先成形之伺服軌道,何來完全涵蓋系爭案之主張,因此,該專家之結論顯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在該專家意見之「三、說明」之第一項中,該專家將系爭案之載體進一步分解為四個子特徵,然而,此四個子特徵根本不是系爭案所請之技術特徵,而係引證一之技術特徵,顯然誤解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發明之技術特徵,而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誤植於系爭案,基於錯誤之認知所為之論述,當然為一錯誤之意見。因此,該位專家之意見顯與事實完全背離而應該予以廢棄。⒋原告以本件德國專利對應案,即歐洲專利局EP第0000000號專利案業經
他人提出舉發為由主張本件應停止審判云云。實則,該舉發案係由我國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德國分公司所提出,德國聯邦專利法院業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判決舉發之訴駁回,該判決再次確定了系爭案具有可專利性。另原告已自承系爭案可達成連續存放資料之功效,惟須將此一特徵加入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因此,系爭案確具新穎性及進步性顯無疑義。至於原告所質疑之申請專利範圍過廣之處,參加人認系爭案之連續存放資料之功效係由系爭案之特徵(即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所達成。因此,該功能性之敘述不須加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
⒌系爭案所請之光碟片上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
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斷。因此,資料(如 EFM編碼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且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此外,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系爭案此等創新之功效解決業界長久存在之問題,當然具有進步性。此外,在實務判斷上,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如在技術上有微小的改進,此一改進得視為顯然的進步,亦即具有進步性。系爭案在一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光碟片上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而提供不中斷之記錄軌道,俾利可以連續地記錄 EFM編碼之資料於記錄載體上且增加碟片上之儲存容量,系爭案之此一改進在申請當時顯然不僅是一微小的改進,而是一深具顯然進步的改進,因此,系爭案確具進步性無誤。
⒍參加人代理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八)理專電二六八九字○○八三
六號函函詢工研院CD-R專利侵權鑑定事宜,基於客觀考量該函未具體指明待鑑定物品之產製廠商。經工研院復前開去函表示願接受委鑑,參加人乃以(八八)理專電二六八九字第○五二○二號函檢送相關文件及CD-R樣品予工研院。迺工研院竟又復函表示:「一、復貴事務所(八八)理專電二六八九字第○五二○二、○○八三六號函。二、關於本案,本院前已與相關廠商洽談合作事宜,為維持客觀立場,本院認為不宜再承辦本案」云云。參加人雖再去函表示待鑑物品並未標示廠商名稱,並企盼工研院續行鑑定,惟迄今未見答覆。足徵工研院與原告確有利害關係,亦為工研院所自承。是以,工研院就本件而言並非適格出具專家意見意見之單位。如工研院所自承者,引證一之資訊記錄區域 (7)係被區隔為同步區 (8)及記錄區 (9)。而該同步區 (8)僅係用以指示位址資訊,根本無法記錄使用者所欲記錄之資訊。因此,引證一僅能記錄資訊於記錄區
(9) 內,就是因有記錄區與同步區之間隔,引證一根本無法達成系爭案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並避免表頭區浪費儲存容量之功效,工研院認為引證一可達成系爭案之可連續不斷地記錄資訊之功效之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工研院另認為引證三可達成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之功效,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因為在資訊記錄程序進行之前,引證三之碟片上之資訊記錄區係沒有任何軌道圖案。引證三係在經記錄後方才產生軌道圖案,因此,引證三根本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類似於引證三,引證五之時間碼信號並非在記錄前即已提供在記錄載體上,且引證五並未有預先形成之伺服軌道,故該時間碼並非存在於預先形成之伺服軌道上,而是與主要資訊記錄在一起。因此,引證五根本未揭示或教示本案之技術特徵且無法在記錄資訊時用以控制記錄程序。由上可知,工研院所出具之審查意見顯與事實相違,對於一項錯誤且與事實完全不符之意見當然應予排除。因此,訴願決定機關不予採用工研院所提供之意見的作法並無不當。參加人所補提之專家意見已說明引證一、三及五與系爭案間不同之處及引證一、三及五並無法達成被舉發案所能達成之功效,原告對該專家意見斷章取義,認為該專家意見錯認被舉發案之技術特徵,原告之此一論點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明邦,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七十七年六月十一日以「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編訂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間後,發給發明第三四三四五號專利證書,經原告向被告提出舉發,經被告審定舉發不成立,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舉發申請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八九)智專三(二)○四○二四字第○八九八九○○一六六八號舉發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年十月四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二三七二○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發明專利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第五款之規定而不符發明專利要件?
二、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本法申請專利。」「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為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明定。依系爭案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告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第一、七、十四、十六項為獨立項,其餘均為附屬項,基於獨立項專利權範圍大於附屬項之原則,獨立項舉發如不成立,附屬項自亦不成立,本件茲先審究系爭案第一、七、十四、十六獨立項之專利權範圍以引證一至引證五作為舉發證據,舉發是否成立?系爭案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第一、七、十四、十六項其申請專利範圍為:
㈠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
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㈦用來製造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之裝具,其構成含有:一光學
系統用來掃描載體之放射敏感層,掃描路徑對應於要形成之伺服軌;和一偏轉裝置用來使射束以特定方式偏轉,使射束在放射敏感層上之入射位置係以垂直於掃描方向之方向偏轉,而與加至偏轉裝置之控制信號一致;其特徵是:該裝具含有信號產生器,用以產生一週期性之信號而有控制信號之作用,其頻率係配合單置一資訊信號加以調變,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用來將資訊記錄在如同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中所述之記錄載體上之裝具,該裝
具包含有:書寫裝置,用來將表示資訊之記錄標示之型樣形成在伺服軌,為達成此目的,該書寫裝置包括有掃描裝置以放射束掃描該伺服軌,利用軌調變來調變被記錄載體反射或發送之射束;一檢測器,用來檢測被反射或發送之射束,和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放射中導出以軌調變表示其頻率之時鐘信號;其特徵是:該記錄裝具含有FM解調變電路,用以使時鐘信號恢復成位置–資訊信號,和分開裝置用以使位置–碼信號和同步信號分開。
用來讀取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述之記錄載體之讀取裝具,在該記錄載體上
記錄有資訊信號作為伺服軌中之記錄標示之型樣,該裝具含有:一掃描裝置,以實質上不變之速度利用射束來掃描伺服軌,利用軌調變和記錄標示之型樣來調變被記錄載體反射或發送之射束;檢測器,用來檢測被反射或發送之射束;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射束中導出表示記錄資訊之資訊信號;和另一導出電路,用來從檢測器所檢測到之放射束中導出以軌調變表示其頻率之時鐘信號;其特徵是:該讀取裝置包含有FM解調變電路用來使時鐘信號恢復成為位置–資訊信號,和分開裝置用來使位置–碼信號和同步信號分開。
三、引證一為一九八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係關於一種具有以軌道變化提供時鐘與軌道信號之光學可記錄/讀取式記錄載體,以及由此記錄載體記錄及/或讀取資料之裝置。其於說明書第一欄第五十行以下即揭示「...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具有一光學可測之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可使光束產生一相應調變...,此調變被用來產生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另外又於第二欄第一行以下揭示「該記錄載體具有兩週期性變化之軌調變,其第一頻率為同步信號...」「一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被加入於該第一週期性軌道變化...該第二週期性軌道變化所造成光束的調變被用來產生一徑向軌道信號」,引證一揭示之技術很明顯地指出軌道調變用以承載資訊之技術。
主要揭露光碟上預鑄之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該數位之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相對於系爭案之特徵項「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其中包含位置–碼信號」,易言之引證一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等等。
四、經查,引證一依其專利說明書第五大列第五十六行至六十一行記載顯示附圖一元件符號7部分包括資訊區(記錄區) 9用以儲存編碼資料及一區域8之同步區,顯然其資訊區9及同步區8係分別位於二個區域。而系爭案於其專利說明書第三項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五頁業已載明習知技術伺服軌係分成一些資訊─記錄區域,在該等區域內插入有同步區域。資訊─記錄區域旨在記錄資訊。同步區域包括有位置資訊,而以相鄰之資訊─記錄區域之位址表之。::然而,此已知之記錄載體有其缺點,而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此確為一缺點,尤其是當 EFM─編碼資訊要被記錄在此記錄載體上時,該缺點特別顯著。這是因為此種記錄方法需要未被間斷之資訊─記錄區域。::由於(系爭案)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故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要被同步區域間斷。因此,引證一擺盪軌道上載有「位元頻率的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其軌道之調變必須依據時鐘信號及軌道信號來進行,而其資訊記錄區域係包含表頭區(即同步區 8)與記錄區(即資訊區9)交互出現○○○區○○鄰○○道之位址資訊,與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顯有不同,引證一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包括引證一)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缺點,故引證一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主張引證一所揭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同屬將資訊載於擺盪軌道而該項技術不惟相同於系爭案所稱其具同步之功效外,對所稱使資訊區得不中斷而連續記錄之功效更是可輕易推知轉用,具有重大教示作用云云,非屬可採。
五、引證二為一九七六年六月十五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二申請專利範圍中亦明確揭示實質相同之利用搖擺軌道頻率載有記錄資訊之技術,對於系爭案有重大教示作用等等。查引證二揭示一種儲存電視信號之類比光學記錄載體,其資訊係包含於固定軌道寬度之軌道波形的頻率及/或振幅中,另其所儲存之電視信號包含一依據亮度資訊以進行頻率調變之第一載波,及依據其他資訊所調變之其餘載波等。而系爭案則係於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該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引證二係關於一種以主信號調變之類比軌道調變,系爭案則係關於數位信號之調變,兩者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引證二亦無前揭系爭案專利說明書記載所可解決習知技術之功效上增進,故系爭案非屬運用引證二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引證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六、引證三為一九七八年一月三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主張引證三係關於資訊記錄與擷取設備其於「發明摘要」項第一至第五行揭示「一資訊信號及沿同心或螺旋軌道,以相對於標準軌搖擺移動,且其頻率變化乃因其記載之位置...」,又如說明書第三欄第九行d項中揭示「...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乃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更由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第六至九行內容主張:「資訊軌道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該標準信號的頻率依據記錄位置而變化,其中擺動的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的頻率」。其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較諸系爭案將位置資訊調變於軌道調變中之特徵,二者具有實質相同之手段、功能及結果,具重大教示作用。工研院之前揭審查意見書理由亦認為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等等。
七、經查,引證三所產生一標準信號,其頻率固係依據該循軌裝置之位置而變化,其資訊軌道係沿同心圓或螺旋線擺動,而擺動之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之頻率。但其擺動軌道並未有任何頻率調變以編碼位置資訊,系爭案之伺服軌道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且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與引證三並不相同,引證三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三擺動軌道信號其功能為提供光碟固定軌道之辨識之用,與系爭案就同一軌道提供資料區間定址的功能不同。原告所舉工研院審查意見雖認引證三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提其具一標準信號之頻率將依記錄位置而變化,另該搖擺軌道之擺動頻率相當於並同步於該標準信號,以上已揭示搖擺軌道的頻率是可輕易藉各種調變技術而變化,因此可達成系爭案所稱之增進功效第⑶項:可控制碟片之旋轉速度及記錄程序之速度與產生尋跡伺服系統中之尋跡信號或補償信號等等。但誠如原告所另提謝漢萍教授所提專家意見書所載,引證三未明確提及系爭專利主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而就謝漢萍教授所指該「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雖指係一般信號傳輸技術所習用者,且未產生任何功效上之明顯增進一節。經查,系爭案係七十七年間申請,自應以七十七年間之技術、知識作為判斷基礎,謝漢萍教授所指「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係屬系爭案申請時之習知之技術一節,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雖原告於訴願行言詞辯論時提出引證五圖3A已揭露教示完全一樣之格式,故屬習知之技術,但查,引證五無法獲致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進(詳後述),故原告主張系爭案此部分係屬習知技術,不具功效上之增進,尚難憑採,而系爭案將軌調變之頻率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區域所中斷,其所可解決習知技術資訊─記錄區域常被同步區打斷此一技術缺點,已明載於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已如前述,自足認系爭案較引證三具進步性。
八、引證四係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雖主張引證四發明摘要項則更進一步揭示「一具有伺服軌之光碟,其具一種相位(頻率)結構及一種於每一部分皆伴有位址段之多元方式」,較諸系爭案之特徵於手段、功能及結果更為近似,而具重大教示作用云云。經查,引證四揭示一具有伺服軌道之記錄載體,其揭露一種相位結構及多數之扇形區位址,或其資訊係由空間頻率及區域長度所呈現,或其每一軌道中皆具位址區。然該等位址區及資訊記錄區係交替出現,與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內容顯有不同,引證四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且系爭案可解決習知技術資訊─記錄區域被同步區域間斷之技術缺點,因此,引證四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
九、引證五係一九八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專利案,原告主張引證五所揭示之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引證五所述有關於一種旋轉記錄載體,其於圖式三A及三B中明確揭示如系爭案之位址碼資訊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編碼格式。其揭示一種用於資訊結構之習用格式完全相同於系爭案所揭之編碼格式,對系爭案編碼格式特徵具重大教示作用。工研院前揭審查意見書指出,引證五已揭露一種旋轉記錄媒體其亦具有導入區與導出區,並揭示以位置信號顯示資訊信號所在位置,且位址信號包含同步碼及以分、秒、幀方式記錄之位址碼,並揭示位置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結合前述引證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云云。
十、經查,專利新穎性之比對係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一對一比對,並非將各個引證資料與系爭專利技術內容綜合比較,原告主張引證五結合前述引證三,兩證據所揭結合之功效,已可輕易達成系爭案之所謂新穎特徵一節,自屬無據。因此,關於系爭案是否較引證五具新穎性,仍應就引證五與系爭案單獨比較,應先敘明。再查,引證五所包含於記錄資訊中之時間碼信號並非提供於伺服軌道,亦非產生於資訊記錄之前,且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因此,引證五與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並不相同,引證五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五資訊信號亦不能被記錄於導入及導出區中,縱其結合引證三主要技術「揭示該搖擺軌道上之頻率直接相關於記錄之位置」,亦即光碟搖擺軌道上所承載之頻率信號為位置信號,仍無法獲致系爭案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軌調變係位於資訊─記錄區域之內,資訊─記錄區域不再被同步區域間斷之功效上增進。亦即引證五綜合其他引證案之技術特徵,仍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系爭案自具進步性。
因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未揭露於前揭各引證案,且熟習該項技術之人亦
難由前述引證案,輕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系爭案之技術內容所解決習知技術之缺點亦具有其產業上利用價值,故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從而,被告為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對系爭發明專利舉發案應為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關於兩造各自主張之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查意見,非屬舉發之新證據,而係就原舉發證據補充說明之證據資料,本院自得加以審酌,而上述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查意見結論各不相同,本院經斟酌兩造陳述、所提證據、專家意見及工研院審查意見,除已就各該專家意見可採與否表示見解如前所述,其餘本院認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一條、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得心證理由如上所述,故就上開專利意見及審查意見之取捨採擇,不另細述(例如原告主張之謝漢萍教授出具之專家意見書僅指引證三部分與系爭案在技術內容上均揭露⒈以光學檢測/讀取的記錄載體⒉記錄/讀取時有二個頻率,其間有一定的關係,一則為比值為定值或則是同步,第二調變訊號是重疊在第一個調變訊號上⒊第一個頻率調變與位置訊號有關⒋第二個調變是在軌的徑向方向,用以精準的控制尋軌::該舉發證據未明確提及系爭專利主張之「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然此一技術內容及一般信號傳輸技術所習用者,且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之明顯增進::。而原告所主張之工研院審查意見則認引證一、引證三、引證五之技術確已揭示系爭案所謂新穎特徵,並可涵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且已揭示所增進之功能,故系爭案不符專利之進步性等語,二者顯有不符。)。又本件除經訴願決定機關行言詞辯論,並曾請工研究提供審查意見,兩造並各提出專家意見,就系爭案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已作詳細之論述說明,原告再請求傳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董事長、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繼仁經理、謝漢萍教授,核無必要。另系爭案於德國及美國之對應案雖由德國聯邦專利法院及美國國際貿易委員會進行審理,但各國專利法制未盡相同,各該申請專利範圍及舉發資料未必相同,原告請求在各該外國判決前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無必要,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九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