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一號
原 告 福方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
謝聰文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座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大有小段三一四之二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其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地價稅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新台幣(以下同)共計六、九八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上開系爭土地於七十九年間因配合都市計畫需要,變更為工業用地,然因台北縣政府對該開發工業區細部計劃有測量誤植中心樁及地主抗爭編定使用地容積率等問題,致使該細部計劃至今延宕九年之久仍未定案發布,原告因此未能取得工廠登記證、工業用地計劃書、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築物配置平面圖等文件,而無法適用優惠稅率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未能取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以憑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無法憑以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對原告課徵地價稅,是否合法?
甲、原告主張:㈠按依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供事業直接使用之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
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原告於七十九年起,即配合台北縣政府之計劃(計劃為頂崁工業區),將前述土地作工業使用,於實質上符合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此等事實為被告機關所肯認而不爭。
㈡工業區內土地使用與地價稅徵收之情形有下列四種:1未作工業使用,但為依法
限制建築者,得免徵地價稅。2所有權人未作工業使用,依一般稅率徵收地價稅。3作工業用途,且依優惠稅率徵收地價稅。4作工業用途,但因政府機關行政上遲誤致使土地所有人雖於實際使用上符合該條之規定,但卻依一般稅率繳交地價稅。原告之前開土地前即符合前述第四種情況,因此尤應適用土地稅法第十八條依工業用途使用土地千分之十之優惠稅率徵收地價稅。
㈢又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六號解釋,內政部就未完成都市整體開發所為
緩發建築執照之決定,是屬違法之解釋令,應回歸都市計劃法之規定辦理。基此,前述土地因台北縣政府多年來行政上之遲誤而緩發建照,至今仍導致原告無法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提出申請,而遭受課稅上受不平等之待遇,顯已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如訴願決定書理由部分所言乃不相涉之問題,而應為重要相關之先決問題;又依都市計劃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第一期發展地區應於主要計劃公布實施後最多二年完成細部計劃,並於細部計劃公布後最多五年完成公共設施,其他地區應於第一期發展地區開始進行後,次第訂細部計劃建設之。」觀之,台北縣政府對開發該工業區細部計劃前因誤植中心樁之緣故,近因地主抗爭容積率問題,前後已拖延九年有餘,遲遲未能定案,顯有違上開之規定,故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大有小段三一四之二四地號等廿二
筆土地,七十九年間經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區○○○道路及計畫道路與工業區尚未分割土地,惟查該細部計畫迄未發布實施,原告未能取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以憑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被告機關無法憑以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依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款知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工業用地」指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是基於「機關權限互相尊重」或「管轄恆定原則」,稅捐機關尚無得就此稅捐債務關係之構成要件,擅為認定。
㈡至原告陳因細部計劃遲未發佈等行政上遲誤致其受課稅上不平等待遇、違反憲法
平等原則等語,亦與被告機關核課地價稅無涉,非為原處分違誤之由。退步言之,原告亦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張,未獲回應,再依法定程序以謀救濟。
㈢末查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
業用地,才得依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所有工業用地均得適用,是原告認系爭土地既屬工業使用,即依適用優惠稅率等語,亦有誤解之處。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原告未取得工廠登記證及其他相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優惠稅率之核定,被告機關即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地價稅,於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無理由。
㈣綜上論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一、工業用地…。」「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八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一、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書圖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分別為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故工業用地,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者,除按一定手續外,並應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二、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二重埔大有小段三一四之二四地號等廿二筆土地,七十九年間經台北縣三重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區○○○道路及計畫道路與工業區尚未分割土地,惟查該細部計畫迄未發布實施,原告未能取具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以憑認定已按核定規劃使用,被告機關無法憑以按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以一般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原處分否准原告對於應適用優惠稅率之聲請,依法自無不合。
三、另查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須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工業用地,才得依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尚非所有工業用地均得適用;至同法條第二項規定:「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工業用地公告前,已在非工業區或工業用地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準用前項規定。」惟查原告迄今尚未取得政府核准,亦無該條款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細部計劃遲未發佈等行政上遲誤致其受課稅上不平等待遇,違反憲法平等原則等語,亦與被告機關核課地價稅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