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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6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年訴字第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查訴為裁判權發動的本質上前提要件,所謂無訴即無裁判;對於訴之賦予實體的裁判,須原告之請求即訴之內容,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的價值與必要性始可;其請求具體的有依本案判決以實現之必要性及實效性時,該請求才有客體的訴之利益,否則「無利益即無訴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聲請律師登錄,執行律師職務,經該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九十)院賓文正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覆謂:原告聲請律師登錄,核與律師登錄規則第三條之規定相符,准於九十年八月三日在本院登錄,並列入名簿第三七九六號,惟依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規定,貴律師於本院高雄分院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離職日起三年內,不得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略以:原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自台灣高等法院調派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任職,其後自該分院退休,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離職,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向被告聲請登錄為執業律師,經被告同意登錄,但限制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在被告處執行律師業務,惟觀諸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及銓敘部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八五)台中法二字第一三三二四八三號解釋,該條所謂離職,應僅指退休(職)等離開原職,不再具有公務員身份而言,並不包括因職務調動而離開原機關之情形。且該法條所謂「其離職前三年內」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迴避期間已足淡化其曾任職務機關間之關係,綜上,原處分機關限制原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三年內,不得在原處分機關執行律師業務,顯然違反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及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云云。惟原告所提訴願,亦遭駁回;爰本於相同理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然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施行律師法部分修正條文,修正第三十七條之一增列但書規定:「但其因停職、休職或調職等原因離開上開法院或檢察署已滿三年者,不在此限。是以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一)院田文正字第二○四二號函知原告謂:「貴律師前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九十)院賓文正字第一一三六八號函准登錄,惟不得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起三年內在本院執行律師職務之限制,因新修正律師法第三十七條之一增列但書之規定,應予取消。」等語;是以原處分之限制既經原處分機關取消,原告自得於登錄後在台灣高等法院執行律師職務,從而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訴之利益,亦即顯無理由;揆諸上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 官 林 金 本法 官 黃 秋 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黃 瑞 芬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