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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6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六五號

原 告 甲○○右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間因復職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之情事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原為被告儲蓄部之高級專員,因任職被告新莊分行期間涉及刑事案件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有罪,被告以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銀人乙字第一一五二○號獎懲通知書,依行政院所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款之規定,對於原告為停職之處分。惟上開辦法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修正為「行政院及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並於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停職人員除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應予免職外,未受徒刑之執行或撤職、休職之懲戒處分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六條之規定,應許復職。」原告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向被告申請復職,詎被告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銀人乙字第○七一三四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爰提起訴願及復審,經財政部決定復審不受理,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再復審不受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云云。

三、查被告係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按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第一條規定:「財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促進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經營企業化,並加強人事管理,特訂定本準則。」第二條規定:「凡經奉准實施用人費率薪給之各機構,其人事管理,除適用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有關規定外,均依本準則之規定。」第七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任用,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局長,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董(理)事,監察人、副總經理、協理、副局長,由本部遴選核定。其餘人員,除法令別有規定外,得由各機構視需要派用或聘僱,其比例由各機構定之。但隨業務狀況調整之聘僱人員,不得超過總員額百分之十五。」第八條規定:「各機構派用或聘僱人員,所需資格條件,及聘僱契約原則,由各機構訂定報本部核備。其應依照勞工法規辦理者,從其規定。前項派用或聘僱人員,其屬新進者,應向分發機關申請分發考試及格人員,或遴選適當合格人員。」第十四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由本部訂定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施行。有關保險事項,仍分別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前項退休、撫卹及保險所需費用,均由各機構在其本身負擔能力、暨不超過用人費用規定範圍內列支。現職人員於退休、撫卹辦法施行前,其原有服務年資及既得權益,應行結算並予保留。」第十五條規定:「各機構因歸併、裁撤、業務緊縮或無適當工作量之編餘人員,無適當職位可資調派時,得予資遣,其辦法由本部定之。」。由上可知,被告並非行政機關,原告亦非依法任用或派用之公務人員,兩造間僅生私法上之僱傭關係,尚不因被告依行政院所頒之「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對原告為停職之處置而異其性質(至被告適用該辦法對原告為停職之處置之適法性,屬另一問題)。是兩造間因原告申請復職遭被告拒絕而生之爭執,自不屬公法上之爭議,依首揭之說明,本院並無審判之權限,爰裁定駁回原告之起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黃 本 仁法 官 王 碧 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復職
裁判日期:200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