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七四號
原 告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乙○○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
Valent代 表 人 R.凡.透傑
R.VAN
H.W.J.斯(商標顧問)
H.W.J.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張有捷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允許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Vc Val Coupeau及圖」商標(以下簡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髮水,髮油,噴髮膠水,面霜,冷霜,化粧水,香水,香水精,古龍水,口紅,按摩霜,清潔乳液,護手膏,護手乳液,防晒油,嬰兒撲粉,爽身粉、防汗臭劑,燙髮液,染髮劑,香皂,洗面皂,洗面乳,洗髮精,洗髮乳,洗衣粉,潔領精,洗潔精,洗碗精、廚房油污清潔劑,浴廁清潔劑,地板地毯清潔劑,清潔漂白劑,肥皂商品,向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准列為註冊第八二八一五三號商標。專用權存續期間,參加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十二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中台評字第八九○一八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訴經經濟部以九十年四月三日經(九○)訴字第○九○○六三○六六九○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案經被告重為審查,認該註冊商標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十二款之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一日中台評字第九○○一五三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