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一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右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六三一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確定後入監執行,嗣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法矯字第○○一五三八號函核准假釋,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監。惟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觀護人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裁定原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臺灣臺南監獄(下稱臺南監獄)遂報請被告以原告於假釋期間施用毒品,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情節重大,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以法八十九矯字第○四九○○九號函撤銷原告之假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權利損失。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違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時,僅通知臺南地檢署,此項行政處分未合法送達且未給予
原告陳述之機會,未踐行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程序,程序即有瑕疵,行政程序法雖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方施行,惟憲法具有最高效力,被告所為仍侵害原告於憲法上所賦予之人身自由及權利。
⒉原告假釋期間均按時報到,除因檢察官將傳票寄至原告八十五年所居地址,原
告未接獲致遭通緝外,實未違反保安處分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規定,亦未受有期徒刑上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之規定。被告未有具體事證證明原告違反檢察官及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僅憑原告之尿液鑑定報告,即認定原告吸食毒品,有違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意旨。
⒊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裁定違反證據法則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為法八十九矯字第○四九○○九號撤銷原告假釋函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故本件尚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
⒉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為臺南地檢署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南地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在案。原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即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應保持善良品行」、第二款「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自得依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為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又原告主張法院之裁定違反證據法則一節,與被告依法作成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無涉。
理 由
一、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及第七十四條之三所明定。
二、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南地檢署觀護人採其尿液送驗當日或前一、二日,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告業經臺南地院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南地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四號刑事裁定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八十九觀執字第一四六四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足認原告有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之行為,極為明確。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具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施用毒品者,自難謂有保持善良品行;且因安非他命係使人精神興奮,屬廣義之迷幻藥物,受保護管束人於獲告知應加以遵守該注意事項後,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即屬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原告在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未保持善良品行,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而其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徒刑獲假釋後,復在保護管束期間施用毒品,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自屬重大。是被告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核復臺南監獄,准予撤銷原告之假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作成未踐行行政程序法規定之程序,其於假釋期間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不符合刑法第七十八條撤銷假釋規定,臺南地院前開觀察勒戒刑事裁定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本件撤銷假釋函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時,行政程序法尚未實施,不生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問題,況原告已收受撤銷假釋後之殘刑執行指揮書,有受刑人掛號郵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按,足見其已獲知撤銷假釋之處分,且因而提起行政救濟。又本件非依刑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撤銷假釋,而臺南地院前開裁定與本件撤銷假釋處分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主張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陳詞聲請撤銷,並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