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八三號
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調查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核發獎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影印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聯合報載「台銀讓地,台開讓利省議員掀弊案」一文,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濫用特權勾結牟利,嗣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原告告發當時僅影印上開報紙報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實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以案據他人檢舉,查獲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犯貪瀆罪之新事實、新證據,另行移送該三人及其他五人貪瀆等,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原告以該案經台灣高等地方法院判決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犯貪瀆罪,各處有期徒刑,其判決事實欄記載,案由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語,因認該案係經其檢舉而查獲貪瀆案,向被告請求發給檢舉獎金,為被告所拒,乃向本院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並判命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云云。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九○)蕭字第九○六一三一二號函處分撤銷。
⒉判命被告發給原告檢舉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瀆職案檢舉獎金六十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影印報紙告發他人貪瀆,因乏事證,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被告另據他人檢舉查獲新事實、新證據另行移送偵辦,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認確有新事實、新證據乃為有罪之判決,判決書之事實欄中記載:「...暨由甲○○(即本案原告)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語,原告能否據此請求被告給付檢舉獎金。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具狀告發傅文政等貪污乙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有罪在卷,判決書明載由原告舉(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原告曾聲請發給陳金德等貪瀆案檢舉獎金,經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認為與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不符,應不予發給檢舉獎金。
⒉查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明載由原告「甲○○告發」即可確認原告檢舉無訛。
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告發事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與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部份係併行,足證原告舉發在先,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偵調在後,縱使事後另據民眾檢舉,查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罪證明確,再移送偵辦,亦無法否認原告舉發之事實,而原告告發時間為八十一年,應適用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發給獎金,或第四條「...數人共同檢舉...平均分配之」,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之認定有違誤。
⒊次查,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六條規定「獎金由受理檢舉機關,函由法
務部調查局審核後發給之。」原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發給獎金,而該聲請書逕轉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依法辦理」,與法定程序之應由被告審核後發給獎金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應受法律之拘束及第十一條管轄之規定。
⒋又原告所告發一案經被告均判處十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犯罪所得財物高達五
八四、七九四、五○○元,應依前辦法第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將獎金提高至六○○、○○○元。
⒌政府鼓勵檢舉貪污瀆職並訂定獎勵辦法之德政令人感佩,而原告仗義舉發不法
特權人士,冒生命於不顧,而政府竟違背行政程序草率為之。為維護原告之權益與政府威信,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及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提請給付檢舉獎金之訴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陳金德等涉嫌瀆職案,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案,但全案仍未判決確定
,原告向士林地檢署聲請發給檢舉獎金,士林地檢署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士檢平九○他○○○一五五字第二二八四號函將聲請發給檢舉獎金全案函請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依法辦理,台北市調查處報請准予函報法務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議委員會審議。
⒉原告係於八十一年七月間向台中地檢署檢舉,檢舉資料來源係剪聯合報新聞(
參九十年一月八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黃梅淑訊問筆錄),依行政院八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本聲請發給檢舉獎金案,應由被告所屬廉政處依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審核。經審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移送書調查經過情形發現原告所檢舉部分,業經台北地檢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偵查予以不起訴處分,而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係另外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罪證明確,始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再移送偵辦,與原告所檢舉之內容無涉。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指定被告所屬台北市調查處函復台灣士林
地檢署,本案依行政院八十年六月五日修正發布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六條審核結果,確認應不予發給檢舉獎金。
⒋原告曾向法務部聲明異議,法務部飭被告提供該案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法
院判決書等資料送部,並經「法務部貪瀆案件檢舉獎金審議委員會」審議不予核發,原告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據行政院訂定之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之規定向被告申請檢舉獎金,依行為時該辦法第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因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犯罪,檢舉人依左列規定給獎:(下略)」是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必須係檢舉人之檢舉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罪者,始符合給與獎金之規定,倘其檢舉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未能因而破獲貪污瀆職之罪者,自不符合給與獎金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影印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聯合報載「台銀讓地,台開讓利省議員掀弊案」一文,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濫用特權勾結牟利,嗣該案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准移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原告告發當時僅影印上開報紙報導,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無實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案卷,所影印該案內之原告告發狀、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及該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足徵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具狀告發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濫用特權勾結牟利案件,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該案並未因原告之檢舉而破獲陳必強、陳金德、傅文政之犯罪。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被告始以:「案據檢舉,經調查發現本案涉嫌人陳金德等人早於七十三年即謀議進行炒作土地獲取暴利,且彼此間共謀以占用戶陳文虹等人名義向台銀套購,謀取暴利事證明確,本案雖曾有民眾甲○○告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偵查不起訴處分,因該不起訴處分未發現勾結不法套購牟利之事證,本處經深入查證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且罪證明確,爰移請偵辦。」等情,將陳金德等八人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本件原告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主張案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對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均以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在案,其事實欄並記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由檢察官自動檢舉林聲濤部分偵查起訴,暨由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等語,足證該案確係由原告告發無訛,自應依獎勵保護檢舉貪污瀆職辦法第三條之規定,發給原告獎金,縱該另有他人檢舉,亦應依同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平均分配獎金予原告云云。
三、卷查本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其事實欄固有上開記載,惟其理由欄關於程序部分載明:「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如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祗須為不起訴處分以前未經發現,其後始行發現者,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已足,並不以其確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意旨已有明示。經查:本件被告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部分,就事實欄所載第三部分之犯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茲因檢察官發現有證人楊如聰、張溪河、王啟澤、劉文基、孫東榮、羅大隱、陸鑫、曾盛亮、蔡華銘、黃政雄、紀月姿、張友麒、林瑞芳、張豐紀、劉阿善、李常鴻、黃信義、黃武林、方子丹、劉燈城、洪燈塔、陳萬清、許榮獎、蔡麗雪、劉金標、胡匡瑞、李子華、陳文虹、周朝翔、呂天送、劉昌仁、周繼承、溫政光、梁元山、余素秋、林國楷、王明發、郭以興、陳許淑婉、陳林惠英、劉博智、張條增、許金免、吳芳味、李火木、吳祚貴、呂芳瑞、鄭明華、陳克毅(見偵卷一、二、三、四第...頁)。及黃文達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地價評估報告、蔡聰哲七十七年六月十日追加認可書、試算表、台灣銀行七十五年一月九日銀總乙字第00三八八號函、周朝榮請示之電話記錄單、土地購買承諾書、陳許淑婉與利源公司八十一年重訴字第一一七號確認所有權事件民事判決、土地套繪圖、統帥大樓之建築執照、地價證明書、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現場勘估紀錄、台開承德大樓成本計算資料、統帥大樓之合建研究分析、王明發向劉阿善購買三0九及四三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央承德大樓建照執照存根等新證物(見偵卷一、二、三、五第...頁),再向法院提起公訴。經核『均係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規定,自得再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核先敘明。」等語,此有由本院自司法院網站調取之上開案件判決節本(因該案判決極長,故僅節錄與本件相關之部分)附卷可按,參酌原告在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僅影印聯合報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發,並未提出新事證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等情,足證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共同圖利案件,係經他人向被告檢舉後(依規定被告對檢舉人負有保密之義務),由被告查獲,並非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日,影印八十一年六月十七日聯合報載「台銀讓地,台開讓利省議員掀弊案」一文,具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陳必強、傅文政、陳金德濫用特權勾結牟利而查獲,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事實欄所載「...暨由甲○○告發而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一節,乃係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者。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前由原告告發而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不起訴確定之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瀆職案,再行起訴之時,自應調取上開案件,併案送審以證明被告所移送之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貪瀆案,確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偵字第二七二三七號不起訴確定案件所無之新事實、新證據,足資證明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犯貪瀆罪,並非以原告之告發案作為陳金德、傅文政、陳必強等犯貪瀆罪之證據,至為顯然(依法如係原告告發案件已有之證據,即不得再行起訴)。本件原告援引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八一號判決事實欄之片斷記載,作為請求被告發給檢舉獎金之依據,自嫌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