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曹依立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乙○○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九○一五九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四日持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備查,經被告受理審查後發現,原告所附文件與該公業規約第四條暨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規定顯有不符,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北市文民字第九○二二四七二八○○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應准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登記備查。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附文件與該公業規約第四條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
六條規定是否相符?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前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高積祥字第九○○○一號函,發函台北市政府民
政局及被告,請求登記備查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然被告前開函復以: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主文,係屬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並要求原告有關登記公業管理人備查,請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以全程序,為由拒絕。然被告所此處分,於法不合,原告不服,爰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其理由如下:
⑴查依原告所具以請求登記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
號判決,雖其判決主文係關於調整租金之判決;然依判決書之當事人欄均明列甲○○ (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清枝 (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又依判決書理由一中,已就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事實及證據為如下之說明:「按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之法律關係,乃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而祭祀公業之運作有繼續性之必要,故管理人職務之執行亦有其繼續性,則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法理,應認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若未改選或改選無效時,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足供參照。本件由甲○○及高清枝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身分提起訴訟,有無被上訴人指陳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經查: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訴字卷第一四三、六一頁)上記載:所有權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為高交,惟查該祭祀公業於四十七年以前之管理人高開、高交、高江流等人先後去世,僅餘管理人高頭,遂於四十七年冬至日派下員大會推選出甲○○、高魁、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五人為管理人,並於五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縣木柵鄉申請核備,此有台北縣木柵鄉公所五十二年北木一字第一六八號函及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接紀錄影本足憑(原審調解卷原證七、八)。雖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已無上開交接紀錄之資料,被上訴人因而否認上開二文件之真正,惟參酌本件當初與被上訴人之父親黃萬鎰訂立租賃契約書時,即係由甲○○、高魁、高坤山、高金港、高周禮五人為之,祭祀公業高積祥亦確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黃萬鎰占有使用迄今,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契約書附卷可憑(原審調解卷之原證一),則被上訴人自無從否認祭祀公業於四十七年冬至日確有推選出上開五人為管理人之事實。㈡又上開管理人五人中之高坤山、高金港嗣後分別於六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六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去世,高周禮因案入獄離職,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證物,外放),僅餘管理人甲○○、高魁二人;祭祀公業高積祥因而於六十四年冬至日補選高清枝為管理人,即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成為甲○○、高清枝及高魁三人,祭祀公業於六十五年間亦由該三人為代表與考試院秘書處簽訂租賃契約,交付祭祀公業之土地供承租人占有使用之事實,復有六十四年派下員會議報告、出席名冊、租賃土地契約書可證(原審訴字卷第七九至八六頁),另證人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富旺、高東松二人亦到庭證實:「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在為甲○○、高清枝二人」在卷明確(本院卷第五四、五六頁),再參酌自六十五年間起由上開三人以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業行使權利義務,且迄今祭祀公業從無派下員提起訴訟否認高清枝之管理人資格,堪認:祭祀公業高積祥自六十五年間起,管理人為甲○○、高魁及高清枝三人。㈢再查祭祀公業高積祥於七十三年間雖曾由派下員選任高武雄、高國雄、高水、高銘松、高全得為管理人,惟因派下員大會召集程序有瑕疵,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認無管理人資格確定在案,臺北市木柵區公所並已撤銷該五人之管理人資格,有本院七十六年上更㈠字第三三四號、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六五號判決可考(本院證物,外放)及臺北市木柵區公所函(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在卷可憑,足認上開高武雄等五人均未合法取得管理人資格。另祭祀公業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雖又改選甲○○、高清枝、高信一、高清泉、高建登等五人為管理人,復因派下員大會之程序上有瑕疵,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改選不生效力,而判決甲○○就該次選舉對祭祀公業高積祥無管理人之權利存在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七號民事判決可稽(原審調解卷之被證一)。㈣另參以祭祀公業高積祥七十七年至八十年每年度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均載明高清枝、甲○○、高魁三人為管理人(本院證物,外放),對內掌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職務;迨其中之一管理人高魁於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去世後(戶籍謄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外放),祭祀公業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公業收支決算書即記載甲○○、高清枝二人為管理人,並由該二人對外代表祭祀公業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亦有和解筆錄、租賃契約可參(原審訴字卷第九六至九
七、一○二至一○五頁),而前述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之改選復不生效,則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應為甲○○及高清枝,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在案。依該判決之理由及認定,已就原告等確為祭祀公業高積管理人之事實,並得代表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起訴、應訴及為其他法律行為均適格等為詳細之說明,並表明其依據所在。
⑵次按,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經審認
結果,認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經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故本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其當事人是否適格已為法院依職權應為調查之事項,並為法院為本案判決之前提要件之情事下,故縱本件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非謂:確認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等語,亦不能否認臺灣高等法院之是項判決,已就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之人事實為明確、清礎之認定,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時,亦無任意否決之餘地。
⑶再查被告之原處分意旨要求原告依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條
之規定辦理云云,查內政部訂頒之此項清理要點,並非法律,又依要點第一條規定,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特訂定本要點云云。顯見該要點亦未經立法授權,然該要點規定卻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為限制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四百八十八號解釋意旨,為憲法所不許,更無拘受或推翻經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復查該清理點係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三日訂頒,而原告甲○○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自民國四十七年冬至日被選舉為管理人後,即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另原告高清枝自民國六十四年冬至日被選舉為管理人後,即任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其任管理人之始,均在該要點訂頒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原則,均無依該要點之規定,方得申請登記為管理人之餘地。
⑷又查行政機關之登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為祭祀公業清理要點第八點所
明定,並經司法院八二廳民一字第一三七○○號函示在案,則行政機關依原告之請求登記備查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後,如有任何派下員不服,自可依法對原告提起訴訟,經由司法機關判決來確定原告是否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當無行政機關,於無相對人提出異議前即自作主張,不附理由,為不登記備查之處分,致侵害人民之權利,並損害祭祀公業財產之有效利用及管理,損害社會經濟及發展。
⑸依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向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課稅之請求,亦係以原告為
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資格為請求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同為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卻不承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如此作為不但對祭祀公業之管理及原告均生重大不便及不利,而行政機關間行政行為本身,亦自相矛盾無理由。
⒉惟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府訴字第○一五九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書
對原告提起訴願為駁回之決定,其理由略以: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應依清理要點第七點、第十三點、第十六點等規定辦理。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主文,係屬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等由,為駁回之決定。然查,該訴願決定,並未就原告提起訴願之理由中:「①就內政部訂頒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並非法律,亦未經立法授權,然該要點規定卻係對人民財產權之行使為限制之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第四百八十八號解釋意旨,為憲法所不許,更無拘束或推翻經司法機關認定之事實之效力。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內政部於七十年四月三日訂頒,而原告甲○○依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自民國四十七年冬至日被選舉為管理人後,即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另原告高清枝自民國六十四年冬至日被選舉為管理人後,即任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其任管理人之始,均在該要點訂頒之前,依法律不溯既往之適用原則,均無依該要點之規定,方得申請登記為管理人之餘地。③以及訴訟當事人之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法院經審認結果,認當事人不適格,自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而為裁判,經最高法院三二年度上字第一六○號著有判例;縱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主文非謂:確認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等語,亦不能否認臺灣高等法院之是項判決,已就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之人事實為明確、清礎之認定,行政機關為處理行政事務時,亦無任意否決之餘地。」等項,不為採納,然亦未於理由項下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其決定即有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情事,不足維持。
⒊又按:
⑴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與祭祀公業間係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管理人職務之執行
有其繼續性,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前段之法理,應認管理人之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或改選無效時,原管理人仍得繼續執行職務,有司法院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二人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判決之八十八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之理由。
⑵原告甲○○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除有上開之事証外,並據最高法院六
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一九號判決認定:「...原審依據兩造事實上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上訴人(即原告甲○○)既自認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事實上之管理人而前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亦係上訴人以『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身分提起,上訴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該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訴,其當事人之適格自無欠缺。」同一意旨亦經臺灣高等法院六十七年上更(一)字第六○三號民事判決認定:「按祀祭公業之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苟經派下員全體選任即屬合法管理人,本件上訴人(即原告甲○○)與已故高金港、高坤山前均經高積祥祭祀公業派下選任為管理人雖未經登記,對其為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應無影響,且上訴人亦自認其為經該祭祀公業派下選任之事實上之管理人,而同為管理人之高金港、高坤山業已死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告在原審提起本訴,其當事人適格無欠缺。況上訴人前亦以其為『祭祀公業管理人』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提起調整租金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有附卷之確定判決書可稽,則上訴人為該祭祀公業合法管理人,尤屬信而有徵,其有本件當事人適格,尤堪認定。」等語在案,並有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五號判決、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認字第二四一九五號認證書、台北地方法院八九年執滯專能字第一一三二號財務執行通知、八十九年台北市稅捐處房屋繳款通知書、台北市市有財產收入繳款單等公文可證。
⑶原告高清枝確於民國六十四年時被選為祭祀公業管理人之事實,除經原告提
出如前開之證據外,並據證人即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高富旺、高東松二人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案審理時庭證實:「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現在為甲○○、高清枝二人」在卷明確(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書第七頁第十行),再參酌自六十五年間起由甲○○、高魁、高清枝三人以管理人身分對外代表公業行使權利義務,亦堪認:祭祀公業高積祥現管理人為甲○○、高清枝二人。
⒋末按:依台北市各區公所組織規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區公所設左列各課、室
,分別掌理各項業務及市政府授權事項。同條項第一款規定,民政課:掌理自治行政、選舉、禮俗宗教、慶典活動、環境衛生、公共衛生、義務教育、社會教育、文化、民防及其他有關民政事項。又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祭祀公業之登記為七十五年民政局授權業務等語。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文山區公所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事項,為被告文山區公所之權責,被告當有辦理之義務。
⒌綜上所陳,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不當,原告之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之事實,業已明確,敬請明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區公所受理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案件,均係
依該公業規約暨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審查。依據內政部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十六條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本案該公業之規約既有規定,自應依規約審查。
⒉按有關原告所檢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上,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九百四十二台斤,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係屬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非屬管理權存在與否之確認判決,被告無法據此判決書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文件並無任何過失不當。
⒊又該公業規約第四條亦明定:「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以派下員過半數之同
意為之。」故上訴人等如擬申辦管理人備查,應先依其規約規定選任產生管理人員並備齊相關表件再送本所憑辦,被告曾明確函知原告在案,以全程序,俾利案進,並無侵權處分之情事存在,毋庸質疑。
⒋另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針對此判決書內容,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民
三字第九○二一六二四六○○號函請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釋示,並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北市民三字第九○二一七七七五○○號函說明如下:「按有關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主文係就原訴訟標的:土地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判決書理由欄內應係上訴人當事人身份是否適格所為之陳述,其判決既判力應僅及於土地租金事件並未及於管理人管理權之確認部份,本案本局參酌前揭判決意旨及其他相關資料,認尚難以此作為貴公業管理人管理權確認登記備查之依據。有關貴公業管理人之變動請參照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一)派下全員證明書,(二)規約(無者免),(三)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規定辦理。」被告自當依該規約及相關規定謹慎查實,因而絕無越權違法情事,並予陳明。
⒌綜上所陳,原告所提各點顯無理由,被告並無違法或不當,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違誤,本案再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必其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有其所執為請求依據之法令,且依該法令規定提出申請至明。
二、按「民政機關(單位)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三十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駁回其申報。」、「民政機關(單位)核發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內應載明:『祭祀公業○○○派下員計有○○○等○○人,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特此證明。又本證明係應當事人之申請而發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祭祀公業應設置管理人,管理公業財產及召集派下員大會。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七點、第八點、第十三點及第十六點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人民申請祭祀公業公告資料,受理機關只做形式上審查,不在實質上加以審查。」、「祭祀公業公告時所謂形式上審查者,係指就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二點之管理人或其派下所推舉之代表身分證明,與原申請公告應附文件是否具備,程式是否相符而言。」分別內政部七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臺內民字第二二四二四號及同年八月十七日臺內民字第三七○六七號函釋在案。
三、查本件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高積祥字第九○○○一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民事判決,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備查,其主旨載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確認為甲○○及高清枝二人,請登記備查案。」,其說明載為:「關於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應為甲○○及高清枝二人之事實,業經前開台灣高等法院判決於判決書理由一中詳為說明認定在案,茲謹檢陳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敬請鑑察,並請登記備查甲○○及高清枝二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有上開函附卷可稽。可知原告係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請求被告為管理人之備查登記,要無疑義。
次查,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為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所明定;至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其經民政機關(單位)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此為同要點第十七點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受理本件登記之義務,當係指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向被告申請備查,至臻明確,從而,原告自應依上開要點第十六點之規定辦理甚明。
四、但查:㈠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死亡或因故不召開派下員大會時,經派下員全體十分之一以上連署,並報經民政機關(單位)之許可,得召開派下員大會;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理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規約(無者免),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未具派下全員證明書以及選任之證明文件,被告無從為形式上之審查,自與上開規定不合;㈡原告提出本件申請,未執派下全員證明書、規約或選任之證明文件為據,自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㈢原告申請時,所執為據之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係原告與對造黃信瑞間有關調整租金事件所為之判決,其判決主文亦明載:「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指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向祭祀公業高積祥承租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三九六地號上,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之土地,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起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調整為蓬萊白米九百四十二台斤,按給付時市價(批發價格)折合新臺幣給付之。其餘上訴駁回。」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足證上開判決係針對祭祀公業與承租人間調整租金所為之判決,要非確認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判決至明。㈣雖上開判決理由欄之一有「依首開說明,應認本件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應為甲○○及高清枝,故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指摘之當事人不適格問題」之記述;惟上開記述並非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申請備查時所須具備之派下全員證明書及選任之證明文件,要無執前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為申請備查之依據,要無疑義。
五、原告主張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非法律,且原告等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在上開要點頒布之前,以及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云云;但查:㈠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係內政部為清理祭祀公業土地,加強其管理與使用,依其法定執掌所頒布之職權命令,區公所受理申報核發祭祀公業管理人備查要件,均係依該公業規約及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審查,原告之所以申請管理人之備查,亦須依該要點之規定所為,何以依該要點申請備查遭否准,反以該要點非法律而質疑其效力,則原告主張顯有矛盾至明。㈡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於七十年四月三日訂頒,而原告係於九十年七月四日提出管理人備查之申請,自應依上開要點之規定辦理,至為明確。㈢雖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祭祀公業管理人不以登記為要件」之認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變動之申請備查,仍應依上開要點第十六點規定檢具相關文件,由相關區公所為形式上之審查,此乃不同法制之需求,要難混為一談。㈣苟原告認為渠等即係祭祀公業高積祥之管理人,自可基於管理人身分為公業財產之管理及派下員大會之召集,俟有異議者提出異議,再尋向普通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其身分,確定其法律關係;惟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之規定,原告欲申請管理人變動之備查,亦只有依循上開要點規定辦理,乃法理必然。
六、原告主張依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等向祭祀公業高積祥為課稅之請求,亦係以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資格為請求納稅義務人,然被告同為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卻不承認原告為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云云;但查,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所為向祭祀公業高積祥課稅之處分,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要屬相關稅法行政事項,核與本件為民政事項不同,要難執稅捐稽徵作為,資為本件被告應就原告申請予以備查之依據。
七、綜合上述,原告執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八號有關調整租金之判決,向被告申請祭祀公業管理人高積祥之備查,核與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不符,被告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應准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之登記備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兩造對於祭祀公業有無規約之爭執),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