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一八號

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補償原告所有房屋及設施補償費共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陸佰捌元及自民國七十七年八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查被告宜蘭縣政府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辦理北區區域公墓徵收土地、房屋及地上物補償,該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函明確規定,若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無建物所有權狀者,請先到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稅單,才能具領補償費,並無依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可辦領補償費之規定,被告於規定外擅自支付徵收補償費係屬違法。

(二)次查,坐落宜蘭縣○○鄉○○村○鄰○○路二十九之二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七十一年以來一直為原告所有,有稅籍證明及稅單可稽。被告應根據其支付徵收補償費規定,憑原告稅單及稅籍證明支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方符法定手續。

(三)宜蘭縣稅捐稽徵處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捏造事實謂原告系爭房屋已於八十三年拆除註銷原告房屋稅籍事,已另案以偽造文書罪告訴。

(四)據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但未取得向政府機構登記,不生效力。

(五)又據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此立法精神與被告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第五一六五三號函謂:「領取地上物補償金者,...請先到稅損稽徵處申請稅籍證明或最近一期稅單」意義相同,即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亦應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繳納契稅方符完成法定程序,擁有房屋所有權,然後稅捐稽徵處設稅籍並繳房屋稅。被告違法發放補償金係嚴重行政錯失。

(六)房屋稅籍證明及繳稅單均證明係原告所有,受補償對象當然僅限於原告才有資格。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原告所有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乙份,證明迄今為止房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查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即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欲使物權發生變動者,絕對須辦理登記。如不動產物權非由於法律行為變動者,如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則不待登記,即取得不動產物權,拍賣屬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定之強制執行。又拍賣之不動產,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

(二)查前揭建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七號債權人李茂財與債務人甲○○(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地上建物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交債權人李茂財承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李茂財,李茂財自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上開民法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物權。

(三)土地經法院拍賣者,其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為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二款所明定。被告於八十一年間為辦理宜蘭縣北區區域公墓(福園)需要,徵○○○鄉○○段大湖小段一二九地號土地及附屬建物(即系爭房屋),該建築物補償費業依前開規定核發予拍賣之拍定人李茂財依法無誤,被告前經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府地二字第一二九○四七號函暨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府民禮字第一三三八八七三號函復原告在案。至拍定後稅籍未釐正,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仍向原告課取房屋稅,此行政之瑕疵並不能表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所屬地政局並已函請該處查明業已釐正稅籍並退還原告溢繳房屋稅。

(四)至所提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乙節,係原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該所依內政部七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七十六)內地字第四七六二六○號函核發,前揭測量成果圖謄本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宜院昌民執敬(民執一一五七)字第一七九二號函囑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測量,與建物第一次登記前之勘測成果不同。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及設施經徵收,請求被告發給補償費,核屬現行行政訴訟法第八條規定之給付訴訟,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系爭房屋自七十一年迄今以來一直為原告所有,有房屋稅稅籍證明、繳稅單及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發原告所有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正本乙份可證,所受補償對象當然僅限於原告才有資格。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取得、設定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另契稅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向法院標購拍賣之不動產亦應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日為申報起算日,繳納契稅方符完成法定程序,擁有房屋所有權,然後稅捐稽徵處設稅籍並繳房屋稅。而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函,亦無依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即可辦領補償費之規定,故僅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但未取得向政府機構登記,不生效力。從而,被告應根據其支付徵收補償費規定,支付原告徵收補償費,方符法定手續等情。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民執字第一一五七號債權人李茂財與債務人甲○○(即原告)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原告所有地上建物公開拍賣,因無人應買,經交債權人李茂財承受,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李茂財,李茂財自取得該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依上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待登記即取得物權。又系爭房屋補償費業依內政部函頒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九點第二款規定,核發予拍賣之拍定人李茂財。至拍定後稅籍未釐正,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仍向原告課取房屋稅,此行政之瑕疵並不能表示原告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為辯。

四、經查: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亦同。」為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經查,系爭房屋係八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宜蘭縣政府公告徵收之宜蘭縣○○鄉○○段大湖小段一二九地號上之建物,有該府公告及宜蘭縣北區區域公墓計劃工程建築改良物補償費明細表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原為系爭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於徵收前之七十三年間經第三人即原告之債權人李茂財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查封拍賣,因無人應買而為李茂財承受,並經該院發給不動產移轉證明書,有該院七十三年十一月六日宜院昌民執敬字第一○四七九號不動產移轉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系爭房屋所有權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時,即已移轉予李茂財。原告既非所有權人,其請求被告發給系爭房屋補償費,自屬無據。

(三)原告雖主張宜蘭縣政府於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函明確規定,若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無建物所有權狀者,請先到稅捐稽徵處申請稅籍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稅單,才能具領補償費等語,惟查,宜蘭縣政府八十一年六月二日八一府地用字第五一六五三號函固謂:「說明:...領取地上物補償費者,應備證件與領取地價補償費相同外,有建物者應另附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若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而無建物所有權狀者,請先到稅捐處申請稅籍證明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稅單)等證明文件。...」,然並非指未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僅得以稅籍證明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稅單證明其即為所有權人。原告雖提出房屋稅稅籍證明及繳稅單以為證明,惟此係因系爭房屋拍定後未釐正稅籍,致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仍向原告課取房屋稅,此行政之瑕疵並不能表示原告仍擁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且被告所屬地政局並已函請該處查明業已釐正稅籍並退還原告溢繳房屋稅在案。依前揭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載,依法系爭房屋所有權已移轉於原告之債權人李茂財所有。另原告所提出之宜蘭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核發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查其測量日期為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即原告之債權人李茂財申請查封原告系爭房屋時所測量者,並非證明系爭房屋於八十一年徵收時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以該測量成果圖主張其為徵收時之房屋所有權人,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系爭房屋在八十一年徵收時之所有權人,其請求發放系爭房屋及設施補償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日期:2002-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