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二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
何國榮律師原告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鎔鉑訴字第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元配林陳含笑於民國(以下同)五十五年五月九日因國軍軍事演習遭砲彈誤擊死亡,乃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申請補償,被告機關以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戍成字第三六六四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甲、原告主張:㈠按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
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其意指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如原有權申請補償之人已喪失遺屬身分,即不得為補償申請。故原告因於本條例施行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前再婚,致不符前揭規定之遺屬身分,依法不得申請補償。惟此規定實有未當:
⒈人民因國軍勤務而致傷亡,其性質應屬公務員因執行職務所造成人民之損害,
受損之人民本得請求損害賠償。惟當受害人因此死亡時,因其權利能力已同時消滅,無法主張自身權利,此時法律恆特別規定具有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得主張慰撫金,以補償其因特定身分關係受到之損害,但並非繼承已死亡受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觀諸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並衡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理自明。而前述請求權人範圍之判斷,應以損害賠償發生「當時」,具有特定身分關係之人即屬之,不因其後身分關係之變動而受影響。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應係同基於前述理由所制定,以補償因國軍勤務所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之損害,則於受害人死亡時,既規定其遺屬得申請補償,自以受害人死亡時具備法定身分關係即足,則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原告基於其配偶關係本有權申請補償,卻僅因再婚後原有配偶身分關係消滅而喪失申請權利,即有違前述損害賠償之法理。
⒉縱原訴願決定認為本條例係民法之特別法,故本條例既對於遺屬認定之時點定有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
按諸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及其他自由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應予保障;除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情形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系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被害人死亡時,原具有配偶身分之人,本得申請補償;卻僅因再婚而喪失補償請求權,其限制並不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有變相對人民財產權及再婚之權利,加以不當限制之嫌。被告機關依據有違憲之虞之法律所作之處分,即有未當。
㈡綜上所陳,本案之原處分及訴願程序認事用法實有違誤。為此,爰請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民法所謂繼承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然因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
亡或財物損害所申領補償金,並非死亡者之遺產,兩者性質不同,自難完全適用民法關於繼承規定,先行敘明。
㈡依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前條所稱遺屬,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及直系血
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優先。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項遺屬身分之認定,以本條例施行日為準。」準此,原告與元配林陳含笑女士間之配偶關係自再婚之時起即已消滅,從而於前開補償條例施行之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既已非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遺屬,被告機關駁回原告申請案之處分,於法應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告之主張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聲明。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
二、本件原告以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為被告,查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國防部為處理本條例補償事宜,應設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補償金所需經費,由國防部循預算程序辦理,足認該委員會並非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或非法人之團體,係國防部之內部單位,並非獨立行使公權力機關,自不具當事人能力。從而,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所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戍成字第三六六四號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國防部所為之處分,原告應向國防部之上級機關即行政院提起訴願,方屬正途;而國防部卻未將該訴願書轉呈行政院處理,竟自為訴願決定,依法自有不當;爰將該訴願決定撤銷,由行政院依訴願程序處理。另原處分部分既未經合法訴願程序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