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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63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三四號

原 告 甲○○被 告 台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乙○○院長)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代 表 人 丁○○院長)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代 表 人 戊○○院長)被 告 台北律師公會代 表 人 丙○○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林發立律師黃欣欣律師右當事人間因律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九十年訴字第二號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月十二日九十年度訴願字第十號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之代表人黃瑞明已更換為丙○○,並由丙○○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定有明文。又提起行政爭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必要,即具有爭訟之利益為前提,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司法院釋字第五四六號解釋有明文。故人民就已執行完畢之行政處分,如有爭訟之利益,能回復原狀者,即可提起訴願或撤銷訴訟,否則如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若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應以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為律師,早加入台北律師公會,並向台灣高等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分別簡稱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登錄執行律師職務,嗣原告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期間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台北律師公會乃依據該公會章程規定,將原告退會,並檢附退會會員異動表通知相關法院,高等法院乃依律師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律師登錄規則第三條、第六條第四款規定,以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九十)院賓文正字第七三九五號函通知原告註銷其登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司法院決定駁回;台北地院亦依同上法令註銷原告之登錄,原告請求免為註銷登錄,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九十)北院文文字第五九一五號否准,提起訴願,經高等法院決定駁回;又板橋地院亦註銷原告之登錄,原告未對之提起訴願,併同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請求㈠被告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所為註銷其登錄之處分均撤銷,並回復其原有律師登錄。㈡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所為將其退會之處分撤銷,並回復其原來會員資格。㈢被告台北律師公會應將原告重新辦理入會所繳會費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元退還。惟查被告台北律師公會係職業團體,為私法人,原告被所屬職業團體台北律師公會之退會所生爭執,非屬公法關係之爭議,行政法院無裁判權,故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其上開被退會之處分,並回復其原來會員資格,以及請求退還其重新入會所繳會費三千五百元,於法自有不合。又原告因違反律師法,經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四日止停止執行職務六個月,而被告高等法院、台北地院、板橋地院上開分別註銷原告之登錄處分後,原告固得循序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所訂應停止執行職務之期間早已屆滿,其訴請撤銷被註銷登錄處分及回復原有律師登錄,縱經審判,已屬無從補救,經本院審判長詳予闡明後,原告表示繼續援用上開聲明,不願變更,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況原告稱其已於九十一年一且二十九日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登錄,同年二月七日重辦加入台北律師公會,則此部分原告提起撤銷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明,亦不符合有效權利保護原則,其訴有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均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律師法
裁判日期:2002-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