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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4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四九號

原 告 瑞來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徐鈴茱律師彭郁欣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交訴九十字第五一五一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第八款所明定。次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四四八號解釋在案。又「國家與人民之租賃關係,與私人間之租賃無異。主管官署代表國家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雙方立於平等地位,同受私法之支配。承租人對於該項契約之訂立與解除,如發生爭執,應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訴請審判。」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十一號亦著有判例。

二、原告前依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公告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地點中既成公園編號第三號、大安區開平公園(又稱龍陣二號公園)提出投資申請,經台北市政府評選委員會評選及市政會議決議後,被告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三府交停字第八三○六三○一八號函知原告獲選投資權,核定投資興建經營權二十年,並依行為時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省、市、縣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併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函送台北市議會審議。嗣因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公布之「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規定停車場亦在獎勵之內,且該條例第十條規定租用公有土地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原告提出陳情,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函轉台北市議會同意撤回審議案,並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函知原告,略以本案業經台北市議會同意撤回,由被告逕行辦理簽約事宜,並請原告再提送公園復舊計畫,預先成立公司及尋覓連帶保證人,俾便辦理後續簽約事宜等語。原告乃依該函規定辦妥相關事宜,惟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該公園東、南兩側住戶以安全為由,透過台北市議會邀請學者專家、反對人士及台北市停車場管理處等舉行協商會議等,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獲致結論委託公正團體辦理民意調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之研商委託辦理民意調查問卷定稿會議,亦獲得由台北市停車管理處辦理後續民意問卷調查之共識。九十年一月二日民意調查結果,反對者約占百分之四七,贊成者約占百分之四三點六,原告除表示不接受該調查結果外,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以被告行政作業遲緩為由提起訴願,請求裁決被告剋日與原告辦理簽約事宜,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核本件奬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案,依其公告適用之甲種「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下稱甲種申請須知)載明係「適用於本府提供用地以租賃方式供投資者」,該須知參第一點規定:「申請投資案經本府核准後,投資人應核准通知到達日起二個月內與本府簽訂契約(契約內容如附件四)。」其附件四「台北市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第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記載:「‧‧‧發生訴訟時,連帶保證人與乙方(即獲選投資權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足認兩造間因投資興建停車場所生未履行簽約義務之爭議,係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相關法律規定以資解決,難謂被告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作為義務,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兩造間既屬私權爭執,自無行政訴訟法第八條一項前段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可言。從而原告以先位聲明併為請求被告應依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府交停字第八六○六九七○四○○號,函與原告就投資興建之龍陣(開平)公園地下停車場案,與原告簽訂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台幣四千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忠 仁

法 官 林 育 如法 官 楊 莉 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舜 民

裁判日期:2002-1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