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甲○○原 告 乙○○原 告 丙○○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告( 兼右五 己○○人訴訟代理人) (通訊處:台北市○○○路○段○○○號五樓B室)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右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七五五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拒絕原告乙○○、丙○○二人分別請求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工資部分均撤銷。
原告乙○○、丙○○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甲○○、丁○○、戊○○、己○○四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甲○○、丁○○、戊○○、己○○四人各負擔六分之一,由原告乙○○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丙○○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原告六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基於下述理由,向被告機關申請發給僱主積欠其等六人之工資共計新台幣(下同)七九九、一一0元。
1、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
第一項: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
第四項: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
2、事實主張:
a、其等六人為台北縣豪發玻璃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發公司)之員工。
b、豪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歇業。
c、原告六人在豪發公司工作,有工資未獲清償,其等未滿六個月部分之工資金額共計為七九九、一一0元。每人之金額如下:
Ⅰ、原告甲○○一六0,000元。
Ⅱ、原告乙○○一五二,一一0元。
Ⅲ、原告丙○○二二六,0二五元。
Ⅳ、原告丁○○一六0,九七五元。
Ⅴ、原告己○○五0,000元。
Ⅵ、原告戊○○五0,000元。
3、為此請求被告機關墊償其等六人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間之工資
七九九、一一0元。
B、被告機關則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作成九十保墊字第六0000四九號行政處分,以申報不實等情為由,核定不予墊償。
C、原告六人收到上開核定處分後未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而直接提起行政爭訟之訴願前置程序。
D、而在訴願期間,原告六人又以訴願機關逾期未作成訴願決定,因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但事後訴願機關已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作成台九十勞訴字第00一七五五九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作成給付原告五人墊償如下所載之工資(合計七九九、一一0元)及均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之行政處分。
a、原告甲○○一六0,000元。
b、原告乙○○一五二,一一0元。
c、原告丙○○二二六,0二五元。
d、原告丁○○一六0,九七五元。
e、原告己○○五0,000元。
f、原告戊○○五0,000元。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機關不予核付之理由:
a、「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部份在該通知書中並未證明。
b、原告己○○既然以豪發公司勞工身份向雇主請求積欠工資債權,又在未獲豪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清授權下蓋章證明豪發公司積欠工資債務,不但與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條規定不符,且有違民法債權債務發生要件,故原告己○○檢送的「積欠工資墊償申請書」及「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雇主簽署部份沒有效力。
c、原告甲○○、丙○○二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離職並退保,原告乙○○則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離職並退保(其餘三名原告均未在豪發公司加保)。
d、原告戊○○為監察人,與豪發公司間應為委任契約關係,而非勞動契約關係,..勞動契約是否確為豪發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永清意思表示及效力甚有疑義。
2、然而原告公司並非分支機構,若為分支機構其名稱應為○○○公司××廠。再者,被告機關認為該公司為分支機構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其為分支機構,被告機關並未詳查。再者,「雇主積欠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因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所明訂。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八條之限制已違反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之授權,自屬無效。
3、會計乙○○經公司負責人授權給付工資並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若無授權如何使用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勞基法第二條:雇主...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在工資給付上,原告乙○○之身分為雇主,因此,原告己○○若代表勞工,向原告乙○○請求,已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八條之請求要件。
4、被告機關以勞工是否加保勞工保險為給付墊償基金之依據,已逾越勞基法第二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因以實際是否從事工作為認定標準,原告己○○於八十九年元月已提出勞工之工作證明。
5、委任契約有從屬關係者為勞動契約,原告戊○○符合勞基法第二條第一款之勞工身份,當然有權依第二十八條第四項請求墊償積欠工資。
6、原告甲○○於雇用勞工身份上屬於勞基法第二條第二款之雇主,原告己○○與原告甲○○簽約,自屬有效。
7、原告甲○○月薪三二,000,請求墊償五個月,計一六0,000,原告乙○○月薪三0,四二二,請求墊償五個月,計一五二,一一0,原告丙○○月薪四五,二0五,請求墊償五個月,計二二六,0二五,原告丁○○月薪三二,一九五,請求墊償五個月計一六0,九七五,原告己○○及原告郭祥君月薪一0,000,請求墊償五個月,各計五0,000,合計七九九,一一0元正,按墊償基金為一保險性質,自應依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依據年利一分給付延遲利息。
8、原告為證明積欠工資之事實,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申請支付命令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六一五六0號。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勞工對勞保局之核定事項有異議時,得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復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所明定。本案原告不服被告之處分,未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而逕行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顯有違上開規定。
2、又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雇主積欠之工資,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墊償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管理委員會管理之。基金之收繳有關業務,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機構辦理之。第二項之規定金額、基金墊償程序、收繳及管理辦法及管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明定。另按「本基金墊償範圍以申請墊償勞工之雇主已提繳本基金者為限。」「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不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就左列事項查證之證明文件:一、已註銷或撤銷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或解散。二、歇業者並非事業單位之分支機構。」「同一雇主之勞工請求墊償工資,應備申請書及左列文件向勞保局申請之:一、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二、第八條或第九條所定證明文件。三、墊償工資收據。前項申請書應經雇主簽署後一次共同申請之。但情況特殊者,不在此限。」「勞工故意隱匿事實或拒絕、妨礙查詢,或為不實之舉證者,不予墊償。」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所明定。
3、本案原告甲○○等六人因申請墊償豪發公司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之積欠工資,經被告審查,因原告等人不符墊償之規定而否准其所請。經查豪發公司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歇業,雖原告等人提具蓋有上開公司及負責人黃永清印章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惟查蓋於該名冊之印章係由原告己○○所蓋,而己○○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是該名冊不得為上開公司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之證明,又經被告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查明上開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月期間並無任何繳納薪資之資料,是上開公司是否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並無法證明;次查工資墊償之範圍係以雇主已向被告提繳基金者為限,而其提繳金額係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計算基準,本案原告丁○○、戊○○及己○○等三人並未由上開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其等並未向被告提繳墊償基金,縱其等對上開公司有工資債權,亦不能請求被告墊償;再查原告甲○○、戊○○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其等不具勞工身分,自亦不得請求被告墊償;另原告丙○○、乙○○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上開公司離職退保,其請求八十九年五月至十月間之工資,顯有申報不實。綜上,原告等人既無法證明上開公司有積欠工資之情事,且其等之請領資格均有不合,是被告否准其所請,自無不法。原告雖訴稱,該公司會計乙○○經公司負責人授權給付工資並保管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故為負責人,是原告等若向其請求工資,已符合勞基法第二十八條云云,顯不可採,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A、本件原告六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B、又本案原告於接到被告機關作成拒絕其請求墊償工資請求之核定處分後,雖末依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於接到核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而直接提起訴願,惟查上開異議程序無非是賦予行政機關有內部自我審查之機會,受處分人雖未踐行此一程序,逕行提起訴願,但既經訴願機關受理,且作出訴願決定,應認其已合法踐行行政爭訟程序中所要求之行政內部自我審查機制,而得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爰在此先行敘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件原告六人以「身為豪發公司之員工,豪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歇業,並積欠原告六人自八十九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歇業時為止之薪津未清償」為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項之規定,向被告機關請求運用「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來代墊上開田豪發公司積欠之薪津。
B、被告機關則基於以下之理由予以拒絕:
1、原告甲○○部分:其為公司之董事,不具勞工身份,故不可能而與豪發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也不會產生所謂「因勞動契約而積欠」之工資。
2、原告乙○○部分:其雖由豪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但早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即行退保,卻請求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之五個月工資,顯有不實。
3、原告丙○○部分:其雖由豪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但早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即行退保,卻請求八十九年五月至同年九月間之五個月工資,顯有不實。
4、原告丁○○、己○○、戊○○三人部分:
a、其等三人不是由豪發公司投保參與勞工保險,不僅難以證明為豪發公司所僱用,而且退一步言之,就算其等三人實際受僱於豪發公司,但也因為豪發公司沒有為其按期提撥墊償基金,因此也不在上開墊償基金墊償之範圍內。
b、此外原告己○○還為豪發公司監察人,更不可能與豪發公司間成立勞動契約,所以也不會產生所謂「因勞動契約而積欠」之工資。
三、本院之判斷:
A、原告六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至九月間,是否為豪發公司之受僱員工:
1、原告方面對此待證事實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a、蓋有豪發公司及該公司原負責人黃永清印章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
b、原告甲○○、乙○○、丙○○三人由豪發公司出面投保勞工保險。
c、原告六人於八十九年一月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曾向豪發公司領取薪津(提供勞務之時間則為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底)之領薪表冊。
d、原告向地方法院申請對豪發公司發出之支付命令(尚未合法送達)。
2、被告機關對上開積極證據證明力之爭執:
a、蓋於該名冊之印章係,依原告己○○所述,是己○○自己拿公司及負責人遺留之印章所蓋者,而己○○並非上開公司之負責人,是該名冊不得為上開公司積欠原告等人工資之證明。
b、豪發公司為原告甲○○、乙○○、丙○○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與否,與雙方是否成立勞動契約,仍有一段距離。
c、上開薪津請領清冊是否為豪發公司之文書,還是由原告自行製作填載者,已有不明。何況即使上開文書為真正(即確為豪發公司所制作之文書,而具有形式上之證明力),也只能證明其等在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四間,曾豪發公司工作。但原告六人是否在同年五月以後仍繼續工作,事實仍屬不明。
d、支付命令是由原告單方申請,且尚為豪發公司收到,不具證明力。
3、被告機關提出之反證(使原告六人受僱於豪發公司一事處於真偽不明之事證):
a、經被告機關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函查,依該稅捐稽徵機關之資料顯示,豪發公司於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十月期間並無任何支付薪資之資料。
b、原告甲○○、戊○○二人分別為上開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是以其等二人不可能為該公司之受僱勞工。
c、原告丙○○、乙○○二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由上開公司離職退保,自不可能再有八十九年九、十月間之工資發生。
d、己○○自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在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而從未在豪發公司加保,不可能為豪發公司之受僱員工。
4、本院對於上開「待證事實」之認定:
a、本院以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最直接、且最具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即為豪發公司為員工之投保資料,未曾由豪發公司出面投保勞工保險之原告丁○○、己○○、戊○○三人就上開待證事實所提供之證據資料顯有不足,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後,無從形成確信,其理由如下:
Ⅰ、蓋有豪發公司及該公司原負責人黃永清印章之「請求墊償工資金額及勞工名冊」既為原告等人使用保管之公司及負責人遺留之印章所蓋,則上開文書之形式上證明力即有不足,無法據為「得認定待證事實、而具實質證明力」之證據資料。
Ⅱ、本院同意被告對上開薪津請領清冊所持之法律意見,其形式上證明力即有不足,又何足論其實質證明力。何況上開清冊上居然有未領薪津之林玉秋蓋章其上,形式上觀之,是否確為「原告等人請領薪津時,在公司要求下而蓋章證明領得薪津」之證明文件,顯然值得懷疑。
Ⅲ、至於支付命令可由被告任意申請,即使已合法送達,豪發公司尚得異議,甚至豪發未予異議,可能是因為未實際收受閱讀(例如負責人已出國,由家人代收),其證明力本院還要進一步為實質審查,豈可能在提出以後即行認定其有證明力﹖
b、又原告甲○○雖由豪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此項證據資料原可據為證明上開待證事實(即原告甲○○於八十九年五月至九月間為豪發公司之受僱員工)之積極證據,不過由於「原告甲○○擔任豪發公司董事」之反證證據資料出現,又使上開待證事實重新陷入真偽不明之情況,因為:
Ⅰ、甲○○與豪發公司間只可能成立一個勞務契約,該等勞務契約之性質,亦確如原告所不必然是在中性之「承攬契約」,也可能是「僱傭契約」下位類型之「勞動契約」(這裏所稱之「中性」,乃是按照私法上之各式各樣勞務契約之「屬人性」高低而為之分類;其「屬人性」最高者為「僱傭契約」,其約定特色在於「勞務提供者」必須完完全依「勞務受領者」之指示提供勞務,本身亦不負擔工作成敗之責,而由「勞務受領者」自行負擔,完全依所提供勞務之程度領得報償。一般之勞動契約均有此特質。至於「獨立性」最高者則為「承攬契約」,其「勞務提供者」對提供勞務之方式享完全之自由,不必受「勞務受領者」之指示,但必須負擔工作成敗之責,其報償之領取及數額完全視其工作成果定之。
在此類型下又分化為許多更下位之契約類型,例如「運送契約」、「行紀契約」等等。而介於二者中間,而被視為勞務契約之典型,即民法之「委任契約」,故本院稱其為「中性」之勞務契約)。
Ⅱ、但在經驗法則上,擔任組織體之董事職務者,其與組織體間之勞務關係原則上應為委任關係,如果原告主張其為僱傭(勞動)關係,則有關僱傭(勞動)契約所須具之特質,如①有具體之從屬性②受指揮命令③從事工作獲得工資等事項,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告甲○○負擔客觀證明責任,如不能證明其事者,即應被認定為委任關係。
c、至於原告乙○○、丙○○二人因有由豪發公司投保勞工保險,所以可以確定其等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為豪發公司之受僱勞工。
Ⅰ、就此被告機關雖謂:①投保與受僱並非能劃上等號;②且原告丙○○、乙○○二人已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退保,自不可能有受僱之事③何況被告機關已向稅捐稽徵機關查明此段時間豪發公司並無申報薪津費用。因此可以推翻上開本證證據之證明力。
Ⅱ、但查:
⑴、「豪發公司曾為原告乙○○、丙○○二人投保」之間接事實獲得證明
後,則依日常經驗法則觀之,「其二人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仍受僱於豪發公司」之待證事實,發生之概然性甚高,已足使本院形成確信。
⑵、其二人在八十九年五月間受僱豪發公司一事與何時職離分屬二事,不
能混為一談,此外即使其二人有申請超過應領積欠工資之事實,被告機關也不能全部駁回其申請,仍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決定。
⑶、至於稅捐稽徵機關有無豪發公司之薪津申報資料,將取決於豪發公司
之申報意願,依經驗法則判斷,公司在其歇業前夕仍有按時申報稅捐之情況甚少,因此被告機關所提此項反證之證明力不足,無從推翻本院已獲致之確信。
d、總結以上之說明,本院認為:
Ⅰ、原告丁○○、己○○、戊○○三人,由於上開待證事實不能證明之故,其等本件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已可判斷為無理由,勿庸為進一步之調查,即應駁回其請求。
Ⅱ、原告乙○○、丙○○在八十九年五月間確為豪發公司之受僱人,不過其二人在豪發公司歇業前最後六個月之薪津數額為多少,則須為進一步之證明。
B、原告原告乙○○、丙○○二人得請領墊償之薪津額度為何﹖
1、相關法理之說明:
a、在此首必須言明,上開待證事實(即「其二人得請領墊償之薪津額度」)之證明,又可分為二個層次來檢討;第一,其等二人提供之勞務數量(由於本案是按日計薪,所以要計算其等提供之勞務日數)以及每一單位勞務之金錢價格。第二,上開勞務數量乘以單位價格之工資未獲清償。而在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上,前者仍應由原告來證明其事;但後者,由於沒有領得工資乃是一個消極事實,無法期待原告來證明其事,因此從公平之角度言之,原告只須證明上開第一層次之事實存在,第二層次之事實即勿庸再為進一步之證明,如果應由被告機關否認其事,應舉本證證明「原告工資已獲清償」之事實。
b、又即使客觀證明責任之配置如上所述,因此原告必須就第一層次之事實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當原告已適當證明其等在公司之服務期間後,剩餘之勞務數量與單位價格之證明,可能因為公司之運作停止或解體,導致弱勢勞工無法提出確切之具體資料,但從保護勞工之立法政策言之,不能過於嚴格,要求直接、明確的「微觀式」證明,而應容許勞工為「宏觀化」的大體估計,並由被告機關本諸專業立場為適度之裁酌。
2、待證事實之認定:
a、本案中原告乙○○、丙○○二人在豪發公司之服務時間,依勞保資料顯示,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八十九年八月十日結束。
Ⅰ、就此原告乙○○、丙○○二人或許會爭執,退保後可能仍然留在公司內工作,所以其等確實在豪發公司工作至八十九年九月底止云云。
Ⅱ、本院則認為或許有此可能,但概然性甚低,如果原告堅稱確有此等變態事實存在,應舉證證明之,不然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
b、而在其等上開服務期間內,原告乙○○、丙○○二人各自所提供之勞務數量與單位價格,則其二人並未提供適當之證據資料,但仍應由被告機關進行評估與衡量,且此等評估與衡量與主管機關之專業性有關,本院無從替代,因此仍有必要經被告機關重為事實調查而為決定。
三、本案之判斷結論:
A、原告甲○○、丁○○、戊○○、己○○四人對「其等為豪發公司員工」之待證事實,並無法積極證據為適當之證明,從而被告機關為拒絕墊償工資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四人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准予墊償工資之行政處分,於法無據。
B、原告乙○○、丙○○二人則在下述附表所示時間內之請求,應屬合法有據,原處分對其二人此部分之請求予以拒絕,自有不當,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乙○○、丙○○二人訴請撤銷,在此範圍內自屬有據,應發回被告機關依本院上開法律意見重為決定,至於原告乙○○、丙○○二人逾上開期間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林麗美附表:
┌───┬─────────┐│姓名 │得請求工資之期間 │├───┼─────────┤│乙○○│89.05.01至89.07.01│├───┼─────────┤│丙○○│89.05.01至89.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