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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7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銓敘部代 表 人 吳容明部長)右當事人間因退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一月二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因原告住居於台北縣,並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三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案由:退休
裁判日期:2003-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