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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7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七七號

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設臺北市○○路○段○號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壬○○右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四二一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之夫周永義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人)等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八六、九六五、五三九元,淨額為六○、○三三、○八七元。原告不服,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將原告甲○○○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金額新台幣三七.四一五.八七七元,准自被繼承人周永義之遺產總額中扣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之主張,是否為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理由,與復查決定之理由類似,無非以:

⑴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增(修)訂。

⑵依照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法

務部、內政部及財政部相關單位研商「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之會商結論第一項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應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

⑶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及「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餘地」,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字第○八九○四五一四三○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有案。

⑷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非判例,其效力僅對個案有拘束力,無援引比照餘地云云。

⒉惟查:

⑴被告執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將被繼承人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之財產排除在剩餘財產計算之列。惟該函釋係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而來,然而該號判決並未被採為判例,尚無絕對拘束效力,因而財政部以之為據做出上開函釋,尚非可採之理可明。

⑵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所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係夫妻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原有財產之清算與分配,尚非遺產之分割。其請求權之性質,為債權請求權。

就聯合財產關係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時,參民法第一○二八條至第一○三○條規定,應先分離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取得之原有財產,核計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生存配偶如為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可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參戴東雄著,民法親屬編修正後法律解釋之基本問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此剩餘財產差額之二分之一(分配請求權之價值),依財政部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決議第一項,於核課遺產稅時,准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至於得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分配額究為若干,則與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有關。因而請求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事件涉及兩問題:

①生存配偶有無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適用:即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請求將該分配請求權價值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②得列入計算之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之範圍及認定問題。

⑶關於生存配偶有無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適用問題:

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所增訂,同年月五日生效,參其增訂之立法意旨「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其他無償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可知此一增訂條文乃對聯合財產關係之消滅,賦予新的法律效果,關於此親屬事項法律之增訂,參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應係以親屬事件(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發生之時間是否在民法修正之後,決定是否適用修正(增訂)之規定。因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應是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間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增訂之後者,方有適用,於本法修正生效前已消滅之聯合財產關係不得適用,此是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而本件被繼承人周永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即被繼承人周永義與原告甲○○○(生存配偶)之「親屬事件」(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件」)發生於000年,即在修法之後,因此原告甲○○○自有增訂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適用。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文義,當無疑義。

⑷至於得列入計算之夫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有財產之範圍及認定問題:

①觀民法第一○二八條至一○三○條及民法一○三○條之一所定:「聯合財

產關係消滅時,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可知計算剩餘財產及其差額時,應先確定夫妻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現存之原有財產範圍為何,再扣掉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各自之負債及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原有財產,方能核計。而何者為夫妻各自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即如何認定「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範圍,自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時,關於夫妻原有財產範圍之法律定之;而是否發生法律溯及適用問題,亦應依有關結婚及夫妻財產取得之法律是否嗣後修改、有無溯及效力決之;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增訂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生存配偶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既不能變更或不繼續維持夫妻之婚姻關係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原有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結婚或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取得財產之事實或法律效果,更非適用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始得確定或發生,自難以修正增訂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對於原已發生之結婚或夫妻原有財產取得之法律秩序,予以變更。(最高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參照)②而關於夫或妻原有財產取得時,夫妻原有財產範圍之法律,有民國七十四

年六月三日修正之民法第一○一七條「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及嗣後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同年月二十七日生效之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結婚,並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之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不動產,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於本施行法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修正生效一年後,適用中華民國七十四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後之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一、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且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二、夫妻已離婚而該不動產仍以妻之名義登記者」之規定可參。由該二條規定亦可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以後,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不動產(原有財產),已無「取得時間」之區分,概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被繼承人周永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以後,應適用新法,即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原有財產(尤其不動產)之範圍,已無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或以後取得之區分,一律適用新法(現行法),自無就被繼承人周永義之原有財產(尤其不動產)範圍應「分段」適用之依據。

③就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範圍,既應依民法第一○三○條之

一以外之法律定之,有無法律溯及適用,施行法亦另有規定,自不能以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及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作為限制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原有財產(尤其是不動產),不得列入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原有財產,核計剩餘財產之法律依據。

④進言之,夫妻之婚姻關係及夫妻財產關係都是具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被

繼承人周永義與原告甲○○○始終適用法定財產制),對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方終結時,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方為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本件原告甲○○○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既涉及上開二個問題,一為得否適用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時間問題,另一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原有財產範圍問題。兩者既各有適用之法律,自不能將兩者混而為一,有無法律溯及既往問題,亦應分別論之,猶不能將兩者合一,以「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日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排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原有財產列入計算夫妻之剩餘財產。因而被告引財政部台財稅字000000000號函釋駁回原告等將生存配偶甲○○○對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之分配請求權三七、四一五、八七七元,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申請,難謂有理由。

⑤被告答辯援引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則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惟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亦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者,亦有其適用,何以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適用於修正前已結婚而其婚姻關係持續至修正後者?所以適用,應係聯合財產關係消滅發生時點在修正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既以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在修正前或後,決定是否適用,則就夫妻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係在修正後者,適用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自應依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文義即「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認定夫或妻之原有財產範圍。即應就夫妻繼續性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取得而現存之全部原有財產為範圍,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負債及繼承、無償取得財產,核計夫或妻剩餘財產及其差額。

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立法委員簡又新等人關於「民法第一○三

○條之一之有關夫妻財產制修正之規定,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修正前已結婚者適用之」之建議,未獲通過,不能作為限定被繼承人周永義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原有財產列入剩餘財產範圍之理由。蓋該項建議文句並非「民法第一○三○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夫妻之原有財產適用之」,因而其未獲通過,難謂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有不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夫妻之原有財產之意。申言之,如以該建議未獲通過反推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不具溯及效力,似應指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對修正前已結婚者,不論是否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事由,均不適用之。惟被告既認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以前已結婚之夫妻,於修正後聯合財產關係方消滅者,如有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原有財產,仍可適用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得將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之原有財產列入計算,而非謂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不溯及適用,因此就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是否列入計算,即非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是否溯及效力之問題。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既適用於修正前(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已結婚而婚姻關係仍持續至修正後之夫妻,自無引簡又新立委等人建議未予通過,作為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不適用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之財產之理由。

⑦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在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於婚姻關係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均非為妻之原有財產,其所有權歸屬夫。然而此類型案例,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之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所指係夫妻原有財產所有權歸屬問題,即按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修正前屬妻所有之原有財產範圍,僅限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非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但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修正後,妻得保有所有權之原有財產範圍擴大(民法第一○一七條)。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係將修正後之民法第一○一七條,溯及適用於修正前登記妻名下之財產,惟此施行法之規定,僅使登記妻名下,原所有權歸屬夫之財產,變更為妻所有而已。換言之,係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妻名下之財產,究應列為夫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或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原有財產範圍計算之問題,並非民法第一○三○條之一是否溯及適用問題,實不應兩相混淆。妻名下財產縱有上揭施行法第六條之一之適用而使之由原屬夫之原有財產範圍,變更為妻之原有財產範圍,夫或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都是一個繼續性之關係,並未中斷,自應將就婚姻關係內之原有財產全部列入計算才是。實無以施行法對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未有特別溯及規定,作為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已結婚而取得財產不得列入計算之依據。

⑧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時,刪除民法第一一四二條規定:

「養子女之繼承順序,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之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之二分之一。但養父母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修正前已發生之繼承事件,養子女之應繼分,自應依修正前之法律定之。修正後發生之繼承事件,養子女與婚生子女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應繼分即依繼承發生後之法律定其應繼分,並無須將被繼承人遺產分段之必要,即無須區分修正前之遺產(養子女應繼分為婚生子女一半)及修正後之遺產(養子女、婚生子女應繼分相同)。亦足見,以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係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增訂生效,故區分修正前取得及修正後取得原有財產核計剩餘財產之理由,根本不充分。

⒊按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六條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已明示國稅局引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謂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已取得之財產,無適用民法第一○三○條之一規定之餘地云云,顯有誤會,應不予適用。就所涉法律爭點同一之本件遺產稅事件,應有拘束稅捐機關之效力。本件被繼承人周永義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即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於民法第一○三○條之一增訂之後,原告甲○○○有民法第一○三○條之一之分配請求權應無疑義,而就得列入計算剩餘財產之被繼承人周永義及原告甲○○○之原有財產範圍,應適用上揭原有財產相關規定,不應適用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00000000號函釋,限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核計剩餘財產。被告不查,駁回原告等之申請,難謂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

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分別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明定。復按「

一、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三日增訂,而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是否有該規定之適用,法無明文,惟依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五號判決要旨『..

.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未特別規定修正後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於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亦有其適用,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之餘地。』並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本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聯合財產制夫或妻一方死亡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尚無違誤。至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取得之財產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範圍,業由該部(註:指法務部)錄案留供研修民法親屬編施行法之參考。」、「...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自無適用該修正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餘地。..

.」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000000000函附法務部、內政部及財政部相關單位研商「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於核課遺產稅時,相關作業如何配合事宜」會商結論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八九)秘台廳民一字第○○六二五號函釋有案。

⒉本件被告原核定依據原告等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

資料,查得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價值為

三八二、四五一元,經扣除所負債務一二、○○○、○○○元及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一三二、四五二元,核定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零元,不適用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原核定否准認列,並無不合。

⒊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三七

、四七八、九四八元,業經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應准追認乙節。經查依原告等所提示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資料,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主要均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取得,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規定,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無適用該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是依被繼承人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財產價值三八二、四五一元,扣除所負債務一二、○○○、○○○元及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一三二、四五二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零元,不適用首揭法條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至訴稱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包括被繼承人婚姻存續中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等語,經查上述判決並非判例,其效力僅對個案有拘束力,本件自無援引比照之餘地,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亦為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所分別明定。再按「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增訂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一條之規定。又親屬編施行法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第六條之一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情形。準此,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施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三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

二、本件原告甲○○○之夫周永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死亡,原告等繼承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八六、九六五、五三九元,淨額為六○、○三三、○八七元。原告不服,就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項目,申經復查,未獲變更等情,有復查決定書、訴願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被告依據原告等所提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書、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之資料,查得被繼承人周永義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財產價值為

三八二、四五一元,經扣除所負債務一二、○○○、○○○元及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一三二、四五二元,核定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零元,不適用首揭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之規定,否准原告等所為認列之申請,核無不合。

四、原告等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三七、

四七八、九四八元,業經檢具全體繼承人同意書,應准追認云云。查依原告等所提示財產目錄及被告查得資料,被繼承人周永義之財產除前揭三八二、四五一元屬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者外,原告主張追認之財產均係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前所取得,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夫妻於七十四年六月四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無適用該修正條文規定之餘地,已如前述。從而,被告依調查所得,被繼承人周永義於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取得財產價值三八

二、四五一元,扣除所負債務一二、○○○、○○○元及死亡前應納未納之稅捐

一三二、四五二元,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為零元,無所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問題。至原告主張依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判字第六七一號判決意旨,本件剩餘財產之計算應包括被繼承人婚姻存續中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之財產一節,因該判決效力僅對個案有拘束力,且為前揭決議所不採,要無比照援引之餘地,併予陳明。

五、綜合上述,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已結婚並取得之財產,無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適用之餘地,原告等主張應有其適用,要屬誤解,被告核定原告等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為八六、九六五、五三九元,淨額為六○、○三三、○八七元,而否准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