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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8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七號

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六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原告係台中市私立世華汽車駕駛短期職業補習班被保險人,其以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指導學員開車時被倒車撞倒受傷,前曾領取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期間等五筆職業傷病給付共四○五日,計新台幣(下同)二四二、四四○元。

B、案經被告調查,原告係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於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另據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三七四四號函之記載,原告受傷之緣由,亦與上述被告調查結果相同。是以被告認為原告並非因指導學員開車時被倒車撞倒受傷,其所遭受之事故,係個人恩怨所致,而非由於執行職務中受傷,應屬普通傷害,不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乃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五八○號函,按普通傷病核定傷病給付七、九二○元,溢領二三四、五二○元傷病給付部分,則命原告繳回。

C、另於同號函中,亦就原告申請殘廢給付部分,認為原告面部遺存之一處二、五公分,另一處二、八公分疤痕,與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附表(即「殘廢給付標準表」)中「頭、臉、頸部醜形」項目附註第二項㈠、㈡點規定:

「在頭部遺存手掌大‧‧‧或五公分以上之不規則線狀痕‧‧‧」之規定不符,故原告所申請之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而一併命原告繳回原領具之殘廢給付

四七五、二○○元。

D、原告對於繳回殘廢給付部分,經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保監字審字三六一四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駁回其申請後,原告未續行提起訴願,並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將溢領之殘廢給付繳回。關於溢領職業傷病給付部分,原告雖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郵政匯票繳回,惟仍對前揭下命處分不服,乃循序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均經駁回在案,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

1、原告受傷之經過是在辦公室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亦是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完全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是被告竟曲解上開法文意旨,於法未合。

a、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為職業傷害,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言。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行政判決參照。

b、查原告為世華駕訓班之訓育組長,其職務為接待報名之學員及駕訓班一般庶務性之工作,又案發當天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曰十三時三十分,發生傷害地點為世華駕訓班之辦公室,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有臉上留有七公分疤痕及頭部腦震盪,是證原告於任職上班期間在辦公室受傷,自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謂「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自屬職業傷害。

c、又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之所以認定原告不符合上開規定,無非是認為原告之受傷害,乃因「在辦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且認為原告並非被學員開車撞倒受傷‧‧‧」。惟查,被告為勞工保險機構,所謂保險目的除為避免道德危險外,其餘倘非被保險人己身故意為之,應為勞工保險所涵蓋,方符勞工保險之目的,更何況,勞工保險為強制全體勞工參加之保險,其用意無非是用以保護全國勞工,是為保護全體勞工,自應從寬解釋,方符合保護勞工之目的。

d、矧此,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乃在上班期間,且在辦公室內遭他人擊傷,此亦為被告所自認,因此,原告於執行職務期間受傷,當無疑問。況且,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受傷害為他人所擊傷,是證原告之情形已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2、復查,被告認為原告所遭受之事故,非執行職務關係所致,而認屬普通傷害,此顯然對「執行職務」之解釋有所誤解,蓋如前所述,條文所謂「執行職務」係指從事所憑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此有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任職世華駕訓班,又在上班期間於世華駕訓班之辦公室為他人毆傷,當係執行職務受傷,是證被告所誤解。

3、末查,揆諸被告之主張,似將「因執行職務而受傷害」侷限於被保險人操作機械不慎受傷等意外事故所導致之傷害,惟倘對被保險人而言,任何非出自被保險人故意為之之行為,皆屬意外,更何況,本件為原告遭他人於辦公室毆傷,當屬執行職務而致傷害無疑,自本於職業傷害請求給付,被告對法令有所誤解。

B、被告部分: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亦分別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一條、第二條及第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2、查本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等五次傷病給付申請書中,自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指導學員開車時,不慎被倒車撞倒,致臉上留有七公分疤痕及頭部腦震盪。然其在申請審議時改稱,事故當日其係於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隨即跑出去追人時被正在學開車之學員撞倒受傷。又依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分五刑字第三七四四號函及投保單位出具之說明書記載,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辨公室被不明人士擊傷,由同事送醫;且據原告於順天綜合醫院就診之病歷記載,主訴事故當日被人打傷以至左臉撕裂傷,左眼瘀青腫脹等。

3、今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復自承其受傷之經過係於辦公室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而此亦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等語云云。由原告前後說辭反覆之情形以觀,顯見原告自始即明知其無法申請職業傷病給付,是有於傷病給付申請書上謊稱因指導學員開車時被倒車撞倒受傷之情事。待被告查明其所受傷害係遭不明人士擊傷所致,其復於申請審議時,改稱係於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隨即跑出去追人時被正在學開車之學員撞倒受傷。更顯其自始即欲以不實之原因事實,圖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4、今原告訴稱,其受傷之經過係於辦公室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而此亦可認定為執行職務中所受之傷害等語云云。惟查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三條之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就立法意旨以觀,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於執行職務中所可能遭致之危險,是給予因執行職務而致傷者較高之保險給付,從而,欲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必須被保險人所執行之職務與其傷害間有一定程度之因果關係,方屬合理。如僅因於辦公場所內受傷即可申請傷病給付,則是否因自招之危難、私人恩怨所引起之傷害等亦可申請職業傷病給付?如此顯與保險制度之理念大相逕庭。

5、又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一五號判決,係針對勞工因非從事於參加投保工作之職務,而認定為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並非謂於辦公場所內所受之傷害,均可認定為職業傷害,是原告顯有誤解。據此,原告既非因執行職務受傷,即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從而被告按普通傷害核定其傷病給付,依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事實概述:

1、本件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而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因指導學員開車,而不慎被倒車撞倒受傷」為由,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後五次向被告機關申請職業傷害給付,共計領得二四二、四四○元之職業傷病給付。

2、但事後被告機關對原告上開申請案進行調查,發現原告當日受傷之原因為「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辨公室內被頭戴安全帽之不明人士擊傷,並非在執行職務中受傷,應屬普通傷害,不得領取職業傷病給付,乃作成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八九保給字第六○○四五八○號函,按普通傷病核定傷病給付七、九二○元,並命令原告退還溢領之二三四、五二○元(至於原告因同一事故所為之殘廢給付請領以及事後之繳還,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中,爰不予細述)。

3、原告則認為其上開受傷時地,是在上班期間,且在工地點之辦公室內,應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法定要件,得依法領取職業傷病給付,因此在繳回上開被告機關所指之溢領款項後,仍對該下命處分表示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爭訟。

B、在上開事實基礎下,本案之爭點應集中在:「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之受傷事實經過,能否被認定為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所指之『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法律要件」一節而已。

二、本院之判斷:

A、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內容:

1、第一項: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

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

2、第二項: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B、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指「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而不能工作」之正確解釋:

1、上開條文中所稱之「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一語,如依其文義而為嚴格解釋,限於「勞工從事勞務工作中,因為工作之現實施作而導致傷害之發生」。

2、不過被告機關亦曾透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之法規命令(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而制定,法規全文詳後附件),而逐步放寬其適用之範圍,而將一些與勞務之提供本身具有密接關連性之活動所導致之傷害,亦納入「執行職務受傷」之範圍中(詳見後後之該附件),其等規定已是母法法文文義解釋之極限,很難能再超越此一法規命令之規定內容,繼續擴張母法法文所指「執行職務受傷」之適用範圍。

C、本案基於下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各條項所定之構成要件事實,故其不得請領職業傷害給付,從而被告機關命其繳還溢領之「職業傷病給付與普通傷病給付間差額」即無違誤可言。

1、按本案單依原告所自承之受傷情節(即「其在辦公室內遭人闖入毆打」等情),不僅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法文之文義解釋,也不符合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法規命令任何一條項之規定。換言之以上事實所存有之特徵,還不夠具體,無法判定是否與執行職務具有密接關連性(例如入侵者是準備行竊被發覺而反抗,此時就可能有必要考慮是否符合後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九條規定之構成要件)。

2、就此原告雖主張:「受傷時地均在工作時間與工作場所內,且其不可能無緣無故被人毆打,一定是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云云,但是依照日常經驗法則,遭人毆打固然均會特定原因存在,但如果真與原告之職務有關,原告應可立即告知,並進行查證,但本件原告卻無法交待被毆原因以及毆打者之年籍資料供查證,根本無法證明與其執行職務到底有無關連,被告機關因此懷疑出於私人恩怨,情理上亦甚合理,因此若原告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舉證證明「其被毆出自職務上之原因,追趕毆打者也是與職務之執行有關」,即難謂其符合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構成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機關就原告溢領之「職業傷病給付與普通傷病給付間差額」,為「命令原告繳還」之行政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林麗美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2-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