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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四號

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田松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代 表 人 曾文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四一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與大陸地區人民賀永琴女士結婚,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育有婚生子女萬顯(民國000年0月0日生,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認領)為由,代申請賀女來臺居留。被告查知原告與原配林美令(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離婚)尚未離婚時,已懷孕的賀女為免在大陸地區未婚生子及為取得來臺居留權,遂由原告之友人彭有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賀永琴通謀虛偽結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原告及賀女明知賀女與彭有忠之婚姻不具婚姻真意而無效,且賀永琴之女彭賀翔(000年0月00日生)並非彭有忠之女,仍持往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辨理結婚登記及彭賀翔之不實出生登記,後並據以辦理賀永琴來臺探親獲准。嗣彭有忠向治安單位自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賀永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被告遂以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境居美字第九一○三八號處分書通知賀女並副知原告略以:「...本局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應自出境之日起三年後(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以後,始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准予賀永琴入境並居留。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對否准賀永琴之居留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未於期日到場,依其訴狀所載)

⒈查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規

定:「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之紀錄者。」係指故意犯罪,有犯罪之惡性,來台灣居留,對台灣有安全之虞者,申請來台居留,始應有所限制。但賀永琴因年輕識淺,不諳台灣法律規定,致誤觸刑章,法院審核屬實,諭知緩刑,以示原宥,有判決書呈案可稽。徒刑尚且可以暫緩執行,舉重以明輕,是被告據以駁回原告申請其妻賀永琴來台居留,情輕法重,顯有不當。

⒉復查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在台灣配偶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須在台

灣照顧未成年子女者,應可來台訂居或居留,庸無置疑。按原告係一退伍老榮民,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七十四歲,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汽球擴張術治療,有住院診斷證明書呈案可證,是原告為一「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無庸質疑。復按原告在台灣須要照顧者,有長女萬蕊芬(患有慢性精神分裂症,有診斷書呈案可證)、次子萬駿(000年0月00日生,現年十二歲)、次女萬顯(000年0月0日生、現年八歲,有戶籍謄本呈案可查)。如此人口組合,在在需人照顧、片刻不可或離。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

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為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所明定。另同條第四項規定:「...自其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⒉大陸地區人民賀永琴於民國八十二年問,因誤認原告已回復單身而為之懷孕,

後原告為免賀永琴在大陸地區未婚生子並取得來台居留權,遂由彭有忠於八十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賀永琴通謀虛偽結婚。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賀永琴與原告明知賀永琴與彭有忠之婚姻無效,且賀永琴之女彭賀翔並非彭有忠之女,仍持往戶政單位辦理結婚登記及彭賀翔之不實出生登記,後並據以申請許可賀永琴來台探親,案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賀永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被告遂依上揭規定,對賀永琴之居留申請案,為不予許可之處分。內政部並對原告提起之訴願,以「訴願駁回」而維持原處分。

⒊原告處境堪憐,惟賀永琴既有偽造文書之事實,並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依前揭規定而為不予許可之處分,並無違誤不當之處。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經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或曾有犯罪紀錄者,得不予許可。」、「有第一項第五款犯罪行為者,其定居或居留申請案,除依第一項規定不予許可外,並自出境之翌日起三年內,不得再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賀永琴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誤信原告已回復單身而與之發生性關係並因致懷孕,原告為免賀永琴在大陸地區未婚生子並為取得來台居留權,遂由原告與其友彭有忠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共赴大陸,並由彭有忠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與賀永琴通謀虛偽結婚。嗣由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賀永琴於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以探親名義來台,且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賀永琴與原告明知賀永琴與彭有忠之婚姻無效,且賀永琴之女彭賀翔並非彭有忠之女,仍共同執持大陸地區出具之賀永琴與彭有忠結婚證書、公證書,前往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彭賀翔為彭有忠之女之不實出生登記,後並據以申請許可賀永琴來台探親,案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二號刑事判決:「賀永琴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判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一節,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四、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已與賀永琴結婚,且育有婚生子女萬 顯為由,代賀永琴申請來台居留,案經被告以賀永琴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為由,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否准其申請,核無不合。

五、原告主張必申請來台者對台灣安全有虞者,始應限制居留云云,核屬於法無據。另原告主張其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曾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在台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汽球擴張術治療,其為一重度身心障礙者,且其在台須照顧長女萬蕊芬、次子萬駿、次女萬顯,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配偶為重度以上身心障礙,須在臺灣地區照顧未成年之親生子女者」之規定,應可申准居留一節;查,㈠原告雖曾為汽球擴張術治療,惟核與重度身心障礙要件不符,㈡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申請居留者,須經主管機關認為確有必要者,始符申請要件,且縱有上開要件,苟有同辦法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情形,亦得不予許可,此觀上開法條文義甚明,從而,原告此項主張,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代為申請來台居留之賀永琴,既有犯罪行為紀錄,被告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四項規定,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准予賀永琴入境並居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曹 瑞 卿法 官 闕 銘 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居留事件
裁判日期:200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