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九六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
李秋銘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林吉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二九三七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案原告提起行政爭訟之事實經過如下:
A、本案被告機關所屬宜蘭分局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南縣調查站通報臺南縣稅捐稽徵處,與臺南縣稅捐稽徵處再通報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之資料,原先核定原告於八十四年度間有「財產交易所得」共計五筆,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六六一、○五九元、七九○、六八六元、二二、三六六元、一、二八
九、七三○元及一五、四九二元,而併入原告八十四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核定其個人綜合所得稅。
B、對此核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由林憲同律師代理,具狀申請復查。而被告機關所屬宜蘭分局收到復查決定後,內部自我審查發現上開所得之歸屬年度有誤,因此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作成北區國稅宜縣徵字第八八0000二一0七號函,撤銷原來之核定,而將上開所得併入原告八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額中,核定原告應補徵八十一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一、一一一、七三三元(即本案作為行政爭訟對象之原核定處分)。
C、但原告將被告機關所屬宜蘭分局上開新核定處分誤為「針對原來核定(指八十四年度所得稅之核定處分,該核定處分已因新核定處分之作成而被撤銷及變更)所為之復查決定」,再次委由原告之代理人林憲同律師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針對「前述五筆財產交易所得是否存在」一節提起訴願,而被告機關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收到該訴願書後,本諸職權認定為復查案件,乃依復查案件辦理。
D、而在復查調查階段原告之代理人余文雄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至被告機關與被告機關職員協談,隨後原告於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出具「撤回復查申請書」,同意撤回復查申請,被告機關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作成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准予撤回復查在案(原告同時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另向財政部表明撤回訴願之意思,而財政部則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作成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原告,告知原告已收到原告出具之「撤回訴願申請書」。
E、但原告事後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又出具「更正」申請書,以「當初被告機關之稅務員乙○○曾向余文雄聲稱,若撤回所有之查申請及訴願後,即同意予以結案,且不再復徵稅款,原告是基於被告業務處理方便及相信稅務人員所言,才同意撤回復查申請,事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到被告機關所屬宜蘭分局之補稅額通報單及綜所稅額繳款書,打電話訊問乙○○後,乙○○始稱撤回復查申請即應補繳稅款,以案件已結文件皆以歸檔無法再對此案說明,且避不見面,罔顧事先要求原告撤回復查同意不再補稅給予結案之承諾..」為由,退回綜合所得稅額繳款書,請被告機關同意辦理更正申請(論其真意,即是表明「因受有(稅務員)詐欺」而「撤銷」原來「撤回復查申請」之公法上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機關繼續依原復查程序辦理)。
F、被告機關因此乃原告上開「更正申請」視為重新申請復查,而於九十年四月四日作成北區國稅法字第九00一二六四四號復查決定,以「原來之復查申請既已撤回,則原核定處分已因法定不變期間之經過而確定」,駁回原告之復查決定。
G、原告不服上開復查決定,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
A、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明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若受處分當事人曾在法定提出復查申請,事後卻撤回該申請者,該等撤回之意思表示屬行政爭訟中之程序行為,應可類推適用訴願法第六十條之規定,發生撤回之效力,原核定處分即會因法定不變期間屆滿而確定。
B、若此時當事人重行要求進行復查程序,則依財政部八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所示(「納稅義務人申請復查之案件,其不合程序規定者,仍應作成復查決定書,以程序不合駁回。說明:..二、按七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已刪除第三十六條視為未申請復查之規定,故納稅義務人逾越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期限申請復查之案件,應依主旨規定辦理,不得逕予函復不受理。對已確定之案件復申請同一之復查或復查申請人非屬納稅義務人之當事人不適格案件亦同。」),應為復查駁回之諭知。
C、本件原告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申請復查,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具文撤回復查在案,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之部分,應視為自始未申請復查,又原核定之稅額既已告確定,原告復申請同一之復查,因業已逾限繳日期次日起三十日申請復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告確定(即發生處分之形式羈束力),不得再行爭執。
D、至於原告主張該「撤回復查申請」乃是因為受詐欺所致一節,本院則認為;「撤回復查申請」為「程序法上之意思表示」,而人民如為「程序法上意思表示後,又欲「解消」該意思表示,且該「意思表示」乃是「在法律救濟程序中」之「意思表示」時,則因此等「程序法上之意思表示」在性質上與「訴訟行為」相同,均會涉及程序安定性之問題,不能比照民法總則「意思表示」之相關規定,而可隨意撤銷(陳敏教授著之「行政法總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版,第七二五頁參照)。因此即使原告真係受有「被告機關稅務員之不當承諾」而撤回原來之復查請求,且復查之不變期間又已經過,則原核定處分即因此而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原告事後自不得再「撤銷」「撤回復查申請」之意思表示,讓原處分又回復至「未生形式上羈束力」之狀況,致使全案重新處於復查階段,並進而依行政爭訟程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E、至於原告若真係受有稅務員之詐騙或違法承諾而撤回復查申請,此時並非不可考慮其他救濟管道(例如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重開行政程序;或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訴請賠償),甚至由依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作出新處分來撤銷原處分,但是基於程序安定性之考量,全案已無法再循正常之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法院來直接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案原核定處分已確定,原告不得再行進行行政爭訟,故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