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聲 請 人 丁○○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聲請人就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勞保事件,聲請為原告甲○○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丁○○於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勞保事件中,為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行政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該條規定於起訴後,訴訟進行中亦得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係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女,為二親等直系血親,有戶口名簿影本附訴願卷可稽。甲○○水腦症術後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有高雄市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足見聲請人主張甲○○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尚非無據。查甲○○因勞工保險殘廢給付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駁回之審定及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依首揭說明,核無不合,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劉介中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