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原 告 甲○○特別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廖碧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乙○○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為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申報加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因顱內出血致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檢具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八四○日計新臺幣(下同)五一二、四○○元。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八九)保監審字第六二八四號審定書,以申請狀所列丁○○非原核定之相對人,不具申請人資格為由,為申請審議不受理之審定。原告不服,以其為被保險人,填載其配偶丙○○○為申請人再出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其係為提起訴願,函移被告依訴願事件處理,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二○五五七號訴願決定書,以丙○○○非本行政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為由,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認為原告本人業已申請審議,並依原告請求,逕就原告實體上請求為判決。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條第一等級與第三等級之差額。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爭點:
一、原告是否經合法之申請審議及訴願程序?
二、原告主張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條第一等級,有無理由?原告主張:
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顱內出血、水腦病症,於高雄醫學院急救接受腦部手術後住院。現今之病情狀況,無法行走,須人扶持支撐,才可以輪椅代步,整日須包尿布,全身無力無法自行進食,曾昏迷狀態整日須人周密照顧,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原告至今仍精神痴呆,日常生活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項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殘障等級第一級規定:「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一級。」原告之情狀已符合上述之法定要件,實應辦理神經障害第五項殘障等級第一級發給一二○○日計七三二、○○○元。
被告主張: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顯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在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二、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三、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四、有關保險給付事項。五、有關職業傷病事項。六、有關殘廢等級事項。七、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八、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所明定。復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各級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公法人對上級監督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同。」、「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亦分別為訴願法第一條、第三條、第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二項所明定。
二、本案原告為立展機械工業有限公司被保險人因顱內出血致殘,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核給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紋,八四○日殘廢給付。原告之女丁○○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嗣經該會以八九保監審字第六二八四號審定書,以丁○○非原核定之相對人,依前揭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二條之規定,不具申請人資格,申請審議應不予受理。嗣原告配偶丙○○○不服,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該會以丙○○○亦非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依訴願法第十八條之規定其應非屬得提起訴願之主體而以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又查原告雖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另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惟經該會以已逾申請期限而駁回在案,惟原告並未提起訴願。據此,其所提訴訟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顯有不合。
三、本件訴訟中,經被告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影本,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就原告審定殘廢時之病況再予審查,略以:「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術後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三,依病歷紀錄,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定成殘之時,仍能每週至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其障害未達終日臥床之照護需要,適用第三等級。」,據此,被告原以其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第三等級,核給八四○日之殘廢給付,依法並無不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女丁○○向本院聲請選任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經本院審酌原告目前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為無訴訟能力之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要件,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裁定准丁○○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監理會收到審議申請書後,認為程式不符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收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補正。但申請人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核定,雖係由原告之女丁○○具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惟查該申請書上加蓋有原告之印章,此有丁○○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提出於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應認原告已有不服之表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應命補正申請人原告之姓名,然其未命補正,逕以申請人非原核定之相對人為由,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尚有未合;又訴願部分原告已列名為被保險人,應認係屬當事人,其未於申請人欄署名,訴願決定機關未依訴願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通知其於二十日內補正,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亦有未洽,均本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惟查訴願決定由程序上駁回,如有不合法情事,而行政處分涉及被告之裁量權者,如當事人明白表示不欲就裁量之適當與否為爭訟時,行政法院可逕為判決(八十九年十二月各級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本件經本院詢問原告特別代理人後,經其表示,請本院直接判決,無庸發回被告處理,爰由本院逕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為第一殘廢等級;又障害項目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為第三殘廢等級。
二、原告主張其因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及水腦症術後致殘,檢具高雄市小港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殘廢診斷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依檢附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出具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所載:「病人因上述疾患,致左側肢體偏癱,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賴他人照顧,無法從事工作。」等語,經被告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第三等級,按普通傷病殘廢給付,發給八四○日計五一二、四○○元,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生顱內出血、水腦病症,於高雄醫學院急救接受腦部手術後住院。現今之病情狀況,無法行走,須人扶持支撐,才可以輪椅代步,整日須包尿布,全身無力無法自行進食,曾昏迷狀態整日須人周密照顧,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證)。原告至今仍精神痴呆,日常生活須人二十四小時照顧,終身無法工作,請求作成第五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者」第一等級之審定。嗣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閱原告之病歷影本,送請被告專業醫師就原告審定殘廢時之病況再予審查,其結果略以:「顱內出血併認知功能障礙,水腦症術後左側肢體偏癱,肌力為三,依病歷紀錄,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審定成殘之時,仍能每週至門診接受復健治療,其障害未達終日臥床之照護需要,適用第三等級。」等語,是依原告所檢附之殘廢診斷書所載,其左側肌力既仍有三分未達偏癱之程度,又依被告所調取原告在小港醫院之病歷所載,其仍能每週至門診接受復健治療,故其障害尚未達經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程度,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五項第一殘廢等級規定未合,原告請求被告按障害項目第五項第一殘廢等級審定,並補發其差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 清 光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劉 介 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