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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0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即 原 告特別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號判決不服,提出申訴書,應視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一、按「提起上訴,以上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聲明。四、上訴理由。」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僅提出申訴書不服原判決,其上訴有不合法情形,限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上訴狀,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