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八號
原 告 甲○○右原告因農保爭議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台九十訴字第0六一七四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狀,如有不合法定程式,經限期命其補正而不遵行者,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農保事件,不服行政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所為之台九十訴字第六一七四五號訴願決定,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惟依據農民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三項及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組織規程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農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辦法第二條及訴願法第七條、第四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內政部,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是原告之訴狀與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之規定不合,經本院審判長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規定,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已逾限多日,仍未見原告遵照補正,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林文舟法 官 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