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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七號

原 告 甲○○

現住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被 告 福建省金門縣地政局代 表 人 張忠民(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九十年度府訴決字第○一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主張依廢止前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李水平及呂紅嬰證明,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座落金門縣金湖鎮(以下同)湖東劃段一二九地號部分土地,主張完成取得時效,向被告機關申請系爭地號土地複丈暨所有權登記。案經被告機關委託青聯測量有限公司辦理測量完竣後,暫編為同段一二九之二地號,於經套繪前地籍圖後,重劃前為金湖鎮湖字六七三五

九、六七三六○、六七三六一、六七三六二、六七三六三、六七三六四、六七四

二五、六七四二六、六七三五六、六七三五八、六七三六五等地號及部分未編列地號土地。經審查後,以與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不符,否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不服,循訴願程序聲明不服,經訴願決定機關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作成八十九年度府訴決字第○五○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並發回另為處分。嗣原行政處分機關於續行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證明人資格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未合,爰依法通知補正,惟原告迄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猶不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對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資格賦以「於原告主張開始占有時,需滿二十歲」之限制,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是否為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增設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之要件,而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

甲、原告主張: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

所有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占有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為所有權登記時,固應依登記機關之規定,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等文件,用供證明申請人所主張之時效取得期間確有占有使用之事實,然土地四鄰證明書之出具人,雖以於「證明申請人確有占有事實」之時點,已滿二十歲為要件,惟並不以於「申請人主張開始占有時」,已滿二十歲為前提;蓋申請人所主張時效取得之期間或有遠逾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二十年者,是果土地四鄰證明人確能證明申請人占有所申請土地二十年以上,並於所證明期間之始已滿二十歲,應即為合格之證明人,何必如被告機關所言,須於占有人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妨礙人民行使正當權利,難謂無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嫌。本件原告主張占有之期間達二十五年之久,果證明人呂紅嬰就其間之二十年確能證明原告占有之事實,並於該期間之始已滿二十歲,應即為合乎規定之證明人,被告機關對土地四鄰證明人之資格賦以「於原告主張開始占有時,需滿二十歲」之限制,並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案,顯係就法律所未規定之事項,增設限制人民權利行使之要件,於法自有未洽。訴願機關未察及此,仍遞予維持,亦難謂當。

㈡綜上,被告機關之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原

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件‧‧‧」及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條文:「‧‧‧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法第四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行為能力。」準此,原告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於安輔條例規定受理期間內檢附相關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申請金門縣湖東劃段一二九之二地號內土地,檢具四鄰證明書由李水平、呂紅嬰證明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在上列土地種植花生,查原所檢附之四鄰證明人李水平及呂紅嬰分別為二十六年及000年出生,於原告主張開始占有之時並無行為能力,又依「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規定:「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且於占有之始有行為能力為限。‧‧‧」故被告機關依相關法令審查請原告補正,惟原告於補正送達後並未於法定期間完成補正,被告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暨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現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依法駁回,並無不當或違誤。

㈡據上論結,本案行政訴訟為無理由,請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案件,其提出之文件應合於下列規定:一、土地複丈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於本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係指能證明確係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前持有之契據、足以證明取得所有權之有關文件或已依民法完成時效取得之證明文件。‧‧。前項保證書。保證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結果,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駁回登記之申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土地歸還或取得所有權登記審查辦法(以下簡稱登記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具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條及同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土地四鄰證明人出具之保證書,係供地政機關審酌申請人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土地上權利之證據方法,其關於占有期間之起始為重要之審查依據,苟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該項證明書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容任意變更,受理之地政機關准駁始屬有據。又土地四鄰之證明人,於被保證之事實發生時,應具有行為能力,此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前段設定有明文,復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一一四○二號函著有解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主張依安輔條例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前段時效完成,檢附土地四鄰證明書,由李水平及呂紅嬰證明,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六日止,計二十六年,以所有之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就座落金門縣○○鎮○○○段○○○○號土地,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主張完成時效取得等語;然經被告機關於續行行政程序,並經審查後,以證明人資格與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未合,通知原告於十五日內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補正,乃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三條第三款,逾期未補正或未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予以駁回,其論事用法,固非無據。惟查:

㈠被告機關於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以(九○)地測字第九○一九八二號補正通知書

,通知原告於接到本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土地四鄰證明書、另覓新證明人、檢附新證明人四十四年至現行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檢附新證明人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以及檢附主張佔有取得時效之戶籍謄本正本乙份,有補正通知書稿一紙在卷足憑;且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接獲該通知書,亦有郵件文件回執一紙可考;雖原告卻遲至同年六月六日才補正,已逾上開十五日;然查上開登記審查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謂「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該十五日期限係屬訓示規定,並非逾十五日即產生失權之效果,應係被通知補正之人已逾補正期限,而通知機關基於「逾期」業已駁回該聲請案,此際才發生失權之效果。本件原告雖逾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六日補正,惟被告卻至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才以原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所補正呂天賞、鄭金水出具土地四鄰證明及其戶籍謄本未符規定,因認原告逾十五日期間,未依規定補正而予以駁回原告之聲請,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原告逾期而予以駁回,尚非有理。

㈡原告所主張證明書,係由李水平、呂紅嬰證明自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七十年二月

六日止計二十六年在上列土地種植花生,查原所檢附之四鄰證明人李水平及呂紅嬰分別為二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及000年0月0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查原告主張占有開始之時即四十四年十月六日,呂紅嬰祇有十九歲六個月又六天,而李水平未滿十九歲,且斯時該二人均尚亦未結婚,是僅有限制行為能力,尚不具完全行為能力;與上開登記審查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及登記審查要點第七點前段關於證明人資格,雖有不符,固非無據;惟查原告主張占有開始之時為四十四年十月六日,至今已逾二十七載,而主張時效取得期間係二十年,如從原告聲請時往前推二十年,證明人李水平及呂紅嬰均已逾二十歲,應屬有行為能力之人,是以原告若主張其係自四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才和平占有系爭土地,則上揭二位證人於是時均為有行為能力之人,則被告以原告所舉該二位證人於斯時為無行為能力之人予以駁回,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既有違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處分。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七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黃瑞芬

裁判案由:有關土地事務
裁判日期:200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