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一八號
原 告 樹弘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 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0八九00七五五四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A、本案原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進貨,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二、○○○、○○○元(不含稅),並取得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竟瑜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三紙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
B、事後台北市稅捐稽徵處認定原告上開進貨之出賣人並非竟瑜公司,且原告與竟瑜公司間根本沒有交易存在,因此認定原告有「向他人進貨二、○○○、○○○元,卻未依法取得出貨人出具之進貨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竟瑜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漏稅違章行為。而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北投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作出以下之規制性決定:
1、補徵營業稅計一○○、○○○元。
2、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課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元。
C、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九一○一六七二○○號案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原告因此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以台財訴字第○八九○○七五五四○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遂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在訴訟繫屬期間內,因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係為被告機關代徵營業稅,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機關自行稽徵,被告機關乃具函聲明續行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訴願機關無非以「惟依前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被告江良城為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自已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圖,明知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取得擅自歇業行號海風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計二十八紙,‧‧‧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大山營造廠等二十家公司行號計五十五紙,‧‧‧被告江良城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填寫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填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江良城申請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設立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經核對上述二者告江良城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江良城之簽名及印章均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竟瑜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江良城之印章不符。‧‧‧是本件竟瑜工程有限公司應非被告江良城所設立經營。‧‧‧林松雄、王榮華、施基萬、陳慶祥等四人是該公司之股東,‧‧‧乃調閱此四人之戶籍謄本‧‧‧林松雄‧‧‧等四人亦可能係被冒用身份為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可知訴願人自無與竟瑜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其取得竟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三紙,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至為明確。‧‧‧訴願人並無與竟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三紙,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至為明確。」云云。
2、惟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訴願機關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誤,茲臚陳理由如下:
a、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對於事實之認定,應依憑證據,不能以推測之詞遽為行政處分:查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行政法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可參。
b、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再查「‧‧‧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二有進貨事實者,‧‧‧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份,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此有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
c、本案主要爭點乃原告有無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實際交易行為,依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所附原告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土方分包合約書、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江國億代理開發交付之支付憑單之付款證明及原告簽發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竟瑜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兌領之支票顯示,系爭原告確實將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舜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木柵指南路二段土方工程轉包予竟瑜工程有限公司,此亦有該工程完工期開立之銷項發票及標單附呈可稽,且衡諸上述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江國億係親自蓋用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並親署其姓名而交付支付憑單之付款證明予原告,亦以證明原告確有進貨事實。
d、按所謂自由心證,並非謂無證據亦可認定事實,亦非謂證據之取捨漫無標準,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或裁決仍必須以依法調查所得並獲得心證之事實關係為基礎,對證明力之判斷更不能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僅認定竟瑜工程有限公司及虛設行號,但並未明確認定對原告究有無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訴願決定未經詳細查證,竟以臆測之詞,即認原告自無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交易之可能,要難謂為合法甚明。
e、「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是就本件違章事實而言,被告依法即負有舉證責任,惟被告在毫無證據可憑之下,即認定原告有違章之情事,已有未恰,被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本件違法事實存在,實有違前述判例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要不得僅憑片面之臆測,而認定事實,此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判字第七十號及六十二年判字第四0二號等二判例可參,是此證據法則在課稅之行政程序中,亦應予以適用,且依上揭原告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土方分包合約書及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人員江國億代理開發親自蓋用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之印章並親署其姓名之支付憑單之付款證明及原告簽發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竟瑜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兌領之支票,均在在證明原告確與竟瑜工程有限公司間有交易行為。而本件再訴願決定既不採信原告之主張,竟在無任合何證據之下,即以推測之詞,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顯屬速斷而缺乏證據。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四、本函發文日尚未確定之案件,應依本函規定辦理。」
2、經查本案原告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竟瑜公司所開立發票扣扺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二紙、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八九○○八三二五○○號調查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告支付案關進貨款項之支票四紙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3、原告主張其確實有依正常程序與竟瑜公司交易乙節,經查原告所提示之工程合約書及相關資金付款流程等帳載資料,發現原告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八月間,向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舜韋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木柵指南路二段之土方工程,至該工程完工時其共計開立銷項發票八張;另原告將前開部分土方工程轉包予竟瑜公司承作,除取得其開立之進項發票三張外,並開具四紙支票由受款人「竟瑜公司」向陽信商業銀行兌領。惟依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上載明:「..被告江良城為址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十二樓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竟基於圖利自己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意圖,明知公司無進、銷貨之事實,於八十七年七月至同年八月間,取得擅自歇業行號海風實業有限公司..進項憑證計二十八紙,..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概括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上揭期間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大山營造廠等二十家公司行號計五十五紙,..被告江良城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填寫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份證,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填寫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向基隆市安樂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江良城申請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六樓設立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核准設立登記,..經核對上述二者被告江良城換領國民身份證申請書及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江良城之簽名及印章均與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竟瑜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經濟部公司執照、竟瑜工程有限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被告江良城之印章不符。..是本件竟瑜工程有限公司應非被告江良城所設立經營。..林松雄、王榮華、施基萬、陳慶祥等四人是該公司之股東,︰︰乃調閱此四人之戶籍謄本..林松雄..等四人亦可能係被冒用身分為竟瑜工程有限公司之股東。..。」可知原告自無與竟瑜公司有實際交易之可能,其取得竟瑜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三紙,係取得非交易對象之涉嫌虛設行號所開立之發票,至臻明確。是答辯機關所屬北投分處依首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除補徵原告營業稅計一○○、○○○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原告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元,並無不合。從而,本案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A、本案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所列被告為原處分之作成機關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但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原係為被告機關代徵營業稅,因權限之授與,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取得事務管轄權,而以其機關之名義作成行政處分。然在訴訟繫屬期間內,營業稅已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改由被告機關自行稽徵,被告機關乃具函聲明續行訴訟。本院認為此等事實應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所指「被告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之情形,而應依「當事人恆定原則」(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前段參照)由台北市稅捐稽徵處續行為被告,但因為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已聲明承當訴訟,且在本院審理中為原告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同意,自應由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擔任本案之被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但書參照)。
B、又退一步言之,如果本案仍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之適用,被告機關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亦已表明擔任本案被告之意願,以其為被告,也屬合法,爰在此一併敘明之。
二、兩造爭執之要點:
A、本案被告機關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竟瑜公司」為不詳姓名者所設立、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為目的之「虛設行號」。而原告取得竟瑜公司開立、面額合計共二、○○○、○○○元(不含稅)之三紙統一發票申報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被告機關憑此而謂:「原告上開二、000、000元之『進貨』,其出賣人(或勞務提供人)並非竟瑜公司,原告與竟瑜公司間根本沒有交易存在」,因此以原告有「向他人進貨二、○○○、○○○元,卻未依法取得實際出貨人出具之進貨憑證,而以虛設行號之竟瑜公司所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三紙作為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之漏稅違章行為。對原告補徵營業稅計一○○、○○○元。又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之規定,以憑證總額二、000、000元計算,課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元。
B、原告則堅稱其與「竟瑜公司」間確有交易存在,而且是由江國億出面代理竟瑜公司與原告接洽,竟瑜公司所承包之工程則為「原告向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舜韋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木柵指南路二段工程」中之「土方部分」,雙方簽訂書面契約,事後並依約行事,工程施作完畢,原告也付款給竟瑜公司,整個締約及履約過程非常清楚,並有合約書、支付憑單、付款支票與原告標得「道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舜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得標書為憑。故原告實無「向非實際出貨人取得進貨發票,供為扣抵稅額之進項憑證」之漏稅行為存在。
C、是以本案之爭點即集中至「依本院依職權調查後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是否足以證明『原告與竟瑜公司間沒有真實交易存在』」一節。
三、本院之判斷:
A、按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並沒有向竟瑜公司受領貨物及勞務,雙方沒有真實之交易,原告卻仍取得竟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做為進項憑證,以致構成違章」一節,乃屬本案有待證明之爭點事實;而且依照證明責任之客觀分配原則,如果調查結果事證仍屬不明,則其不利益,應由被告承擔。不過在此本院也要特別言之:
1、固然有關「交易虛偽性」之證明,依法應由被告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但由於真實之交易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是由原告作成,交易之對象也只有其最清楚,交易之書面資料又完全由其掌握。對稅捐稽徵機關而言,蒐集證據自然備感困難。
2、另外原告與竟瑜公司對本案之勝負而言,也有一致之利益,雙方共有充分之經濟動機,合力隱藏真相,而共同對抗稅捐之課徵。所以基於「證據資料掌握」與「舉證便利」等因素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影響,原告也應就證據資料的蒐集及詮釋負擔部分協力義務。特別在「其對某些由被告機關所蒐集到證據資料所呈現之外觀證明或表面事證,沒有一個合理之解釋,或拒絕提出進一步之資料來反駁」時,則被告機關本於經驗法則,就所提出證據資料之證明力,而為待證事實存在(指原告與竟瑜公司間交易為虛偽)之認定,亦不能指為有違證據法則。
B、次查:
1、在私法自治原則下,私法契約有「由第三人給付」或「向第三人給付」(或稱「利益第三人」)約款(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參照)之情形極為普遍,且該等約款原則有效,除非「給付內容有屬人性」或「當事人另有特約」,才會排除此等約款在私法上之效力。而承攬契約在各式勞務契約類型中,其「屬人性」之特徵最低,只強調工作之完成,而施作方法之選擇與其施作過程之監督完全委由承攬人負責,定作人不須過問。因此如果原告真正曾與竟瑜公司訂立承攬契約,由竟瑜公司承包本件系爭工程之施作,此時工程之實際施作對象為何人,該人與竟瑜公司間之內部法律關係如何,原告固不須過問,只須依約檢查工程是否實際施作完成即可,並在工作完成後即有依約支付承攬報酬之義務即可。若竟瑜公司事後將工程轉包予第三人承作,除非雙方另有約定,不然在私法上亦應受到許可。
2、惟上述所指「定作人將承攬工程交由第三人施作,以履行承攬契約」之情形,仍然以承攬人與定作人間確實有承攬契約存在為必要,而且承攬人對工作之檢查、驗收過程,都必須將定作人作為實際交涉之對象。此與本案被告機關所指「營業人未與開立統一發票之業者實際訂約,而是與案外人締約,並在履約過程中,與案外人進行真實之接洽,且實際付款予該案外人,事後卻向其他『虛設行號』業者買入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情況不同。二者最大的不同之處即在於,後者之情形,虛設行號業者,根本未扮演工程中之「承攬人」角色以及因此須負擔之營業風險,純粹是將向國家領得之統一發票,作為一個「買賣標的物」,以高於稅負(統一發票開立面額的百分之五)金額之價格,出賣予特定工程之定作人,使該工程之定作人能持此等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稅額,扣抵其營業稅額,並讓真實之承攬人不須負擔營業稅負,此時該定作人取得之統一發票非自實際交易之承攬人處取得者,因此就真實之交易而言,該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即屬「購進之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憑證」,而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此等憑證不得作為該定作人之「進項稅額」,而用以扣抵「銷項稅額」。
3、是本案中「原告沒有與竟瑜公司真實締結承攬契約,並實際受領竟瑜公司之材料與勞務之給付」乃是有待證明,且由被告機關負擔客觀證明責任之「待證事實」。
C、然而在本院依職權調查後,認為依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資料顯示,上開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所以無從明確認定原告有上開漏稅違章行為存在,茲將其理由分述如下:
1、從承攬契約締結過程言之:
a、原告已將竟瑜公司所承攬之工程予以特定,並提出「標得『明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舜韋營造有限公司工程』之得標書面」,以證明確有此項工程需人施作。
b、原告與竟瑜公司間有經雙方簽立之書面契約(竟瑜公司由其代理人江國億簽名,書面上並蓋有竟瑜公司之印章),足以證明雙方確曾就上開工程訂有承攬契約。
2、再從承攬契約履行過程言之:原告已提出支付憑證三紙與付款支票四張為憑,支付憑證與付款支票之記載日期均相符合,且支付憑證上有竟瑜公司代理人江國億之簽名,四張支票亦以竟瑜公司為受款人,且均由竟瑜公司出面兌領,外觀上並無異常之處。
3、總結上述情況事證觀之,其中沒有「不合常理、難以從常理來解釋」之異常情形,縱令其中可能有出自竟瑜公司與原告間之刻意安排,但至少不能積極證明「本件工程為竟瑜公司以外之第三人所承包,原告卻刻意取具竟瑜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之待證事實存在。
D、至於原告指為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各項證據資料,基於以下之理由,也無法使本院對上揭「待證事實」形成確信:
1、被告機關引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認定「竟瑜公司」為一家由不詳姓名者所設立、以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為目的之「虛設行號」。不過一家「行號」可能在違法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餘,也實際承包工程施作,這種違法行為與合法行為可以在行號存續期間內持續併存,自不能因為查到一家行號有出售自身統一發票之違章行為,即行推論所有由其開立之統一發票都是虛偽的(指「無銷貨事實而開立」)。
2、何況竟瑜公司即使是由不詳姓名者冒用「江良城」之姓名而設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但其一旦設立之後,外觀上即具有法人身份,而為一個權利主體。原告確信其交易對象為竟瑜公司,而向竟瑜公司取得統一發票,則應認為所取得之統一發票進項憑證已符合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之要求(如果不作這樣的解釋,則人民在從事私法行為時,勢必還要調查締約對象在公法上有無開立進項憑證之資格,這對人民而言,實屬過於沈重之負擔,而有礙於經濟發展),所以原告亦無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營業人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進項憑證」而「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形。
E、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之違章事實依本院調查結果,既屬難以證明,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補稅課罰處分,於法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法 官 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