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五號
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代 表 人 乙○○右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於為公法人之機關即被告交通部郵政總局臺灣南區郵政管理局臺南郵局之訴訟,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由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首揭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九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林金本法 官 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書 記 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