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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0 年訴字第 684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七號

原 告 孫偉德即孫偉德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告 新竹市政府代 表 人 甲○○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訴九○二二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加被告辦理之「關東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案號九○○五二四A─一),並以服務費用總額(酬金比例)百分之五十五投標。嗣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標結果認應以工程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之一定百分比填寫標單標價,並以六號廠商標價百分之一‧八四為最低標。原告不服,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提出異議,經被告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府行採字第四四二六七號函覆提出異議已逾法定期限,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出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實體審議仍予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⒉被告辦理之「關東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應由原告得標。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辦理之「關東市場改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採購案(以下簡稱系爭採購案)之標價填寫方式,究係以公開招標公告資料於預算金額欄所載之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為百分比換算基礎,亦或係以建造費用(工程預算金額為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為百分比換算基礎?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參與投標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並以服務費用總額

(酬金比例)百分之五十五投標。開標時,因其他七家廠商均以工程金額之百分比,非以服務費用金額之百分比填寫標單參與投標,即以錯誤之方式投標,故系爭採購案應由原告(即五號廠商)得標。惟被告竟謂應以工程金額之一定百分比填寫標單標價,並以六號廠商標價為最低標,僅要求其就標價偏低提出合理說明。經原告依法提出異議,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府行採字第四四二六七號函覆不予受理。經原告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該會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訴狀植為十月五日)訴九○二二三號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原告之申訴,故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⒉查本件系爭採購案標單明載本標單標價為「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

%」即其標價應填寫服務費總額之一定百分比:而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其服務費預算金額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可知上述標單所稱「服務費總額」應係指服務費之預算金額,故於投標時所填寫之標價自應為服務費預算金額一定百分比,至為灼然,此並有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標單所載:其「設計工作服務費」依採購法最高上限費率概估設計工作服務費為二百七十萬元,其計價比率即標價為「按左列服務費之○○‧○○%計價」。及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委辦案標單所載:「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本項服務費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七條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所列附表一第一類或附表二所列百分比為基準,再乘以百分之○○,作為本項報價」可參,均係以服務費之預算金額一定百分比為其填寫投標價額之方式。

⒊故系爭採購案其他投標廠商所填寫之標單,顯屬錯誤;申訴審議判斷略謂:標

單所示「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以建造費用為百分比之折算標準,洵屬正確方法云云,亦有違誤。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陳訴之理由無非認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揭明工程之預算金額為

一千三百六十九萬九千四百元,是標單內「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一處,自應以上揭預算金額為折算標準而據以填寫,並據此理由進而請求宣布原告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惟就文義面體察,本難認合理。

⒉查系爭採購案契約書第三條委託酬金計算及給付:一、甲方(此指被告)應付

給乙方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酬金為全部工程完工實際施工結算金額(不含工程保險費及稅捐)之百分之()計算(其中規劃設計酬金佔酬金總額百分之五十五,監造酬金佔酬金總額百分之四十五),...而標單記載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文句與上揭約定文句相互對照,其所表徵之涵義應相當清楚,是以原告填寫單時應不致於將酬金比率誤解為全部工程完工實際施工結算金額以外之其他事項,本案原告猶主張標單「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應以預算金額為折算標準,其理由實不足採,否則其他眾多廠商認知真意之權益何在。

⒊再者,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廠商服務費用之計算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應照規定比率酌定其服務費,所稱「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因之標單所示「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以建造費用為百分比之折算標準,洵屬正確方法,本件參與投標之其他七家廠商均以系爭採購案契約書所示工程預算金額(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為百分比換算基礎而填寫標單,故被告依上述基礎所為之決標處置,核無不法。

理 由

一、按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如係就採購過程、結果提出異議者,提起書面異議之期間,應自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日起十日內為之,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開標,原告則於同年月十四日提出異議,並主張被告所為決標處置違反標單規範,其提起異議及申訴程序,符合上揭規定要件,並無程序不合之情形。故被告就異議之處理結果及陳述意見中所認「本案應屬對招標文件提出異議,原告提出異議期限依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為公告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即以六月三日為截止日,本案申訴廠商異議已超過法定期限,本府不予受理」云云,不無違誤;受理申訴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從實體上予以審議判斷,允屬正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無非謂:本件公開招標公告資料中揭明工程之預算金額為一三、六九九、四○○元,是標單內「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一欄,自應以上揭預算金額為折算標準而據以填寫,本件參與投標廠商共八家,除原告之所投標單係以預算金額經折算後填寫之,為唯一採行正確投標方法之廠商外,其餘七家廠商均另以工程預算金額(二億四千九百零八萬元)為折算標準,此七家廠商之投標方式均非正確適法,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並宣布其為系爭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云云。

三、經查,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廠商服務費用之計算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者,應照規定比率酌定其服務費,所稱「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成本。且依系爭監造採購契約書第三條約定:「委託酬金計算及給付:一、甲方(指被告)應付給乙方委託規劃設計及酬金為全部工程完工實際施工結算金額(不含工程保險費及稅捐)之百分之幾()計算‧‧‧」,該條約定就酬金既已確切指明應以全部工程完工實際施工結算金額為折算標準,而標單記載「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文句與上揭約定文句相互對照,其所表徵之涵義應相當清楚。故投標廠商填寫標單時,應不致於將酬金比率誤解為全部工程完工實際施工結算金額以外之其他事項;本案原告猶主張標單「服務費總額(酬金比率)」應以預算金額為折算標準,其見解實不足採。至於原告所提交通部公路局第二工程處、交通部觀光局東北角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國立宜蘭技術學院等單位之採購招標標單,均係以服務費之預算金額一定百分比為其填寫投標價額之方法乙節,因各該案件之招標資料內容與本件有間,自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依上述基礎所為之決標處置,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宣布其得標,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裁判日期:2003-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