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八四九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余政憲部長)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蘇貞昌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右當事人間因少年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六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復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為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各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五十年判字第一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貳、緣原告甲○○○為金霖有限公司(下簡稱金霖公司)負責人,金霖公司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地下一樓經營舞場業務,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一日一時三十分、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四時四十分、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四時三十分、九十年八月二日二時二十分、九十年八月五日四時五十分查獲該舞場有未成年人進入跳舞。案經被告臺北縣政府審認原告惡性重大,嚴重妨害少年身心健康,已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府社兒字第三○○一一七號函,處金霖公司勒令歇業處分,撤銷舞廳舞場業務,金霖公司不服該處分,提起訴願,遭內政部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台(九十)內訴字第九○○七三○六號決定駁回,而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參、本院論斷:
一、查本件原告將原處分機關臺北縣政府及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併列為被告起訴,惟按首揭條文之規定,本件訴訟並無將內政部列為被告之必要。本件原告既已列臺北縣政府為合法之被告,則另列內政部之部分,顯係有誤,而其情形又不得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結果,該部分應予駁回。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係對金霖公司違反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遭被告臺北縣政府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北府社兒字第三○○一一七號函,對金霖公司所為勒令歇業,撤銷舞廳舞場業務之處分表示不服,請求本院撤銷該處分,此有原告起訴狀、臺北縣政府所為違反少年福利法案件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查系爭處分及內政部訴願決定均以金霖公司為處分相對人,並非原告甲○○○個人,且就原處分內容觀之,原告係一自然人,性質上亦不屬得受勒令歇業處分之對象,難謂原告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該項處分而受有損害,原告非本件處分之利害關係人甚明。從而,原告既非處分相對人,亦非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規定,所提訴訟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帥嘉寶法 官 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